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10號原 告 張鴻鉑
張綵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被 告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麗蓉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追加 被告 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農業部農田水利署113年12月11日農水中字第1138459341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4年7月31日中市建養秘字第1140062866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9-26頁、第257-260頁)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3項為:㈠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209萬2000元,另應給付原告A02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應給付原告A01209萬2000元,另應給付原告A02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被告即免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114年9月15日具狀追加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如後述第1至2項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52頁)。經核均係本於訴外人林淑玲跌落溝渠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林淑玲於113年6月22日下午4時30分,經發現跌落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號上楓橋下之溝渠內,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認定林淑玲係因落水導致溺水窒息,呼吸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林淑玲跌落溝渠之位置為臺中市大雅區德勝路511巷(即上楓
橋)及雅楓街交接處(下分稱上楓橋、雅楓街,合稱系爭地點),系爭地點為人車共用,依公路橋梁設計規範第2.9節第1項及圖2.2之規定,車道與人行道混合欄杆之高度至少應為1.1公尺,然系爭地點之護欄高度僅90公分,欠缺保障行人用路安全之作用,且該地點亦未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設置人行道,被告為系爭地點之管理機關,就本件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具有上開缺失,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A01、A02分別為林淑玲之配偶、女兒,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
、2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01支出之殯葬費9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賠償A02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又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並聲明:⒈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A01209萬2000元,另應給付原告A02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命給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其給付責任。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林淑玲是自上楓橋上跌落至溝渠,該橋
梁之設置及維護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下稱大雅區公所)非屬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又上楓橋之橋墩護欄高度達90公分,已超過林淑玲之腰部,符合安全規定,上楓橋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且本件亦無法排除其他死亡方式之可能性,則系爭事故與上楓橋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林淑玲是自上楓橋上跌落至溝渠,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非屬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地點設有護欄,並無設置或管理不當之情事。又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不明,無從認定與該溝渠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倘認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理由,其對於喪葬費不爭執,慰撫金部分則屬過高。另林淑玲於設有護欄之處跌落至溝渠,本身亦有疏失,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林淑玲是自上楓橋上中間位置跌落
至溝渠。然系爭地點之護欄高度已逾80公分,符合公路橋梁設計規範第2.9節第1項形狀之規定,且系爭地點應適用第2.9節第1項圖2.3車道欄杆之規定,而非圖2.2車道與人行道混合欄杆所示護欄至少應1.1公尺之規定。故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原告主張之損害與養工處之設置與管理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損害。退步言,倘認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其對於喪葬費不爭執,慰撫金部分則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林淑玲落水之地點為何處?⒈首先,本件應先確認林淑玲落水之地點,方能確認設置管理
機關為何人,亦方能確認設置管理有何疏失。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後(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00-302頁】內容如附表),雖該監視器之部分角度遭樹葉遮蔽,然仍可見當時林淑玲影像沿雅楓街直行至與德勝路511巷之交叉口後,右轉進入上楓橋後,約10秒後有身影自上楓橋上墜落,依正常行走之時間及一般常情,林淑玲應已通過雅楓街而轉入德勝路之上楓橋,是林淑玲非自雅楓街落水,而為自上楓橋上落水,此亦與偵查中員警研判並製作林淑玲落水之現場圖之落水地點一致(見相字卷第37頁),是原告雖主張林淑玲係於系爭地點落水(見本院卷第281頁)一情,實屬有疑。
⒉又依證人蔡春城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走路回家,有一個人
在我後面,距離50公尺,我繼續往前走,就聽到撲通一聲,我看到林淑玲在水裡,我趕快呼救(見相字卷第115-121頁),而證人柯秋梅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聽到有一個阿伯跟我說有人落水,我就走過去看,發現有一個人落水在排水溝,我叫我媳婦趕快報警,我看到林淑玲落水的位置大約在水溝中間的位置(手指相字卷照片編號6水溝中間,見相字卷第51頁),而當時喊我的阿伯大概站在上楓橋的中間,大概是照片標號3(見相字卷第49頁)最左邊兩位藍色衣服警察的中間位置,(見相字卷第25-27、115-117頁),是雖然蔡春城之證述並未明確說明林淑玲之落水位置,然依柯秋梅之證述,其現場看到林淑玲落水之位置顯然在上楓橋上,此與上開勘驗筆錄之結論一致。且A01於偵查中聆聽證人之證詞後,表示並無意見(檢察官問:對於證人柯秋梅與蔡春城所述有何意見?A01:沒有意見,沒有遇到貴人,如果當下有人立刻下水將他救起來,也許就不會這樣了。問:你在警局中有提到案發處的護欄太低,但依據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及證人所述情節,你太太墜落的位置應該是在案發地橋中間的位置,你是否指橋上的護欄太低?A01:是。橋墩的位置大約到膝蓋上一點,我覺得太低。【見相字卷第119頁】),是A01當日在現場時,亦對檢警研判林淑玲為於上楓橋中間落水並意見(A01主張護欄太低部分,後詳述),一併敘明。綜上,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等等客觀證據,搭配證人證言,本院認林淑玲落水之地點應於上楓橋上(具體地點圖面可參相字卷之37頁),原告主張林淑玲落水之地點位於雅楓街與上楓橋之交接口,為其主觀臆測,並無實據,自難可採。
⒊而上楓橋之管理機關為養工處,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橋梁
維護管理作業要點(見本院卷第121頁)、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4年6月3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1140027831號函及車行橋梁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在卷可佐,是大雅區公所及農田水利署與上楓橋之設置管理並無關係,原告主張渠等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㈡上楓橋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⒈原告雖主張上楓橋上之護欄過低,然上楓橋採「車道部分混
合欄杆」,並無配置人行道,此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3、237頁)、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4年6月3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1140027831號函(見本院卷第183頁)、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4年8月18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1140042390號函(見本院卷第235頁)自明。而「車道部分之混合欄杆」,依據「公路橋梁設計規範」2.9欄杆1.(2)形狀規定「車道欄杆及車道部分之混合欄杆,自基準面量至欄杆頂或胸牆頂,應不得小於70cm。護牆牆面為斜面,以使車輛在小角度衝擦時能消散能量,其護牆之高度量自基準面至少應為80cm。」(見本院卷第165頁),是上楓橋上之護牆高度至少應為80公分一情,應堪可信,而經實際丈量,上楓橋上之護牆高度為90公分,此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憑,是養工處所稱,上楓橋上之護牆設置,符合規定,並無設置及管理欠缺一節,殊值可信。
⒉原告雖稱上楓橋上應適用「車道與人行道混合欄杆」,依「
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之圖2.2之規定,「車道與人行道混合欄杆」應達到高度至少1.1公尺云云,然上楓橋並無設置行人道,此乃明確之事實,已如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應適用「車道與人行道混合欄杆」之規範,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雖又稱上楓橋上並未設置人行道,此部分有所不妥,然道路超過12公尺,則應設置人行道,若寬度12公尺以下,且路旁設有平整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得視實際需要設置,此觀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7條第1款自明(服務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如下:一、為改善行人通行空間,道路應留設人行道。但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下,且路旁設有平整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得視實際需要設置。),而上楓橋最大寬度僅為7公尺,此觀車行橋梁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85頁)自明,且兩旁均為溝渠,並無平整騎樓,顯然上楓橋並無達到應設置人行道之之寬度,且亦無符合路旁設有平整騎樓之其他要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理由。
⒊末查,林淑玲生前因憂鬱症、躁鬱症所苦,領有重大傷病卡
,已經20多年,且事故發生日,在林淑玲之房內亦見許多藥袋,此有A01於偵查中之陳述(見相驗卷第119頁)及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68-69頁)在卷可憑,而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註明之死亡原因亦為「不詳」,是本件林淑玲落水之原因究竟為意外或其他因素實難認定,足徵本件事故之原因與上楓橋之設置管理是否有因果關係,亦屬不明,而原告對此亦無提出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以原告之單純臆測,遽認本件事故與上楓橋之設置及管理有因果關係。
㈢據此,依卷內之證據,難認上楓橋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且與
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被告自不發生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是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㈠16:12:30林淑玲從螢幕左上角往中間上方走去。一位男性(下稱A男)走在後面。 ㈡16:12:40林淑玲經過螢幕中間上方之樹叢中(下稱A點),後右轉前進。 ㈢16:12:44A男經過螢幕中間上方之樹叢,後右轉前進。 ㈣16:12:56一個身影自螢幕畫面A點右方三公分處掉落。 ㈤16:13:06A男出現於螢幕右方之道路上,與附近居民講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