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字第21號原 告 鄭伊秦被 告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鄭正忠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被告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下稱大里區公所)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拒絕賠償,屬拒絕原告賠償請求之意思表示,此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送達證書附卷(參本院卷第71-73頁)。
是原告起訴,核與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11年9月12日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道路),因系爭道路不平導致摔車,因而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未盡維護路面與設置防護裝置等,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必要具體措施,顯未盡養護責任,以預防交通事故發生,有害人車往來之危險,屬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且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萬7944元、看護費21萬8400元、薪資減損8萬241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合計67萬8754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8754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稱其於111年9月12日,在系爭道路前因之不平凹陷道路
發生摔車,因而受傷,是原告於111年9月12日即知有損害,應自該時起二年時效開始起算,而原告雖於113年9月11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原告於被告拒絕賠償後,原告遲於114年6月11日方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可見被告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114年3月10日前)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依據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不中斷,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13年9月11日屆至,原告遲於114年6月11日向被告機關提起訴訟,已罹於時效。
㈡再者,縱然未罹於時效,被告機關拒絕賠償否認原告受傷與
系爭道路有因果關係,蓋原告未證明其騎乘之機車,係因系爭道路不平,導致機車不穩而摔車受傷,蓋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當日亦有其他騎士行經系爭道路,均安然駛過,並未發生事故,是被告否認原告受傷與系爭道路有因果關係;況又原告亦未舉證其所稱系爭道路之不平凹陷處究竟是落差為何?是否因此導致行經之機車重心不穩而倒地?是縱使原告機車確實有壓到系爭道路不平凹陷處,被告亦否認會導致摔車。
㈢最後,若本院認有因果關係,然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7萬7944
元,看護費21萬84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且查原告受傷處為右手,實無需專人24小時照顧,據此原告主張長達2個月且全天24小時專人看護,並非無疑,另原告自認其需3個月專人照顧,此已逾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2個月期間,亦不可採,又原告主張專人照顧一天費用為2400元,亦無證據;而薪資減損8萬2410元部分,原告也未提出其任何證明;最後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爭執且認為請求金額太高,請予以酌減。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定。
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且『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3年9月11日
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嗣被告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里區賠議字第113002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屬拒絕原告賠償請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1-73頁)。又本件系爭事故於111年9月12日發生,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起算日,應自111年9月13日起算,2年請求權時效之末日,應為113年9月12日。原告對於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雖係於2年時效內為之,然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之時間為114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15頁),顯然其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法應視為時效不中斷,仍回復繼續原時效之進行,嗣2年時效已完成,被告之抗辯,難謂無據。原告雖稱:原告於111年9月12日事發當日,不知道可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是到了113年8月間,方知悉可以請求國家賠償,進行研究之後,於113年9月11日對被告聲請國家賠償云云,主張原告知悉之時間應自113年8月始起算,然是否知悉之標準,應以一般正常成年人之智識水平認定,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1年9月12日,因路面不平導致摔車,若原告確實認系爭事故乃因路面不平所導致,以一般正常成年人之智識能力,均知悉路面管理之者為國家機關,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不知有賠償義務人,顯然悖於一般社會常情,自不足採,是被告抗辯,本件已經罹於時效,於法有據,自屬可採。
㈢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而原告請求權確已罹於2年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7萬87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