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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王榮昌原 告 余依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複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被 告 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法定代理人 林政勳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被 告 臺中市海龍海上救生協會法定代理人 胡清楯被 告 宋唐伸

林隆昌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183,930元、原告乙○○新臺幣1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以新臺幣390,000元、乙○○以新臺幣33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如以新臺幣1,183,930元為原告甲○○,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依法定程序先以書面向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為賠償請求,而經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中景營字第1120002988號函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堪認原告已踐行上開法條之起訴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子王柏翔於112年6月3日14時許,與訴外人己○○、巫科

衛一同前往臺中市大安區「大安濱海樂園」海水浴場(下稱大安濱海樂園)戲水,王柏翔於同日16時許因不慎溺水而行蹤不明,於112年6月5日5時10分許,始由民眾在「大安濱海樂園」南園沙灘發現,並經員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認定王柏翔係因落入海中導致溺水窒息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下稱臺中管理所)為負責管理大

安濱海樂園之管理機關,雖於112年2月14日將自112年3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112年度大安濱海樂園水域救援安全維護工作」委由被告臺中市海龍海上救生協會(下稱海上救生協會)管理。惟依國賠法第3條第2項規定,因海上救生協會之民間團體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臺中管理所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依法臺中管理所、海上救生協會均應確保「大安濱海樂園」之安全性,並應提供人民合理之防護措施。惟臺中管理所曾多次向新聞媒體表示略以「大安濱海樂園」是市府公告開放水域遊憩活動的海域,為維護水域遊憩活動安全,聘請退役蛙人身分的合格救生員進駐,平日會有2名蛙人救生員在場,假日會增加至4名,開放民眾沙灘戲水、衝浪、風箏衝浪等活動,合格水域生員從旁巡護,配置沙灘車、救生衣、救生浮條及無線電等裝備,如發現天候不佳、遊客離案太遠超越安全警戒範圍或從事危險水域活動時,執勤救生員將立即勸導提醒遊客,隨時掌握戲水遊客安全等語。而王柏翔於大安濱海樂園開放可進行水域遊憩活動期間進入「衝浪及風箏衝浪」區,非在「禁止水域遊憩活動範圍」區內,進行沙灘戲水活動,仍不幸發生系爭事故。且現場「禁止事項」、「遵守事項」告示牌係由訴外人臺中市政府觀光遊遊局架設,非臺中管理所、海上救生協會所設置。以王柏翔於系爭事故時年僅17歲,無社會經驗,縱曾看過禁止事項告示牌,亦無法根據告示牌上劃設之區域及標示之座標點、橫縱座標、經緯度,即知各區域位置及範圍。再由「遵守事項」告示牌載明「遵從安全人員管理」等語,咸認有安全人員為指示或管理水域遊憩活動範圍。至「遊客須知」之告示字小又模糊。又臺中管理所架設之「敬告遊客」告示牌亦未就可戲水範圍及漲退潮時可否戲水有所規範或指示。「沙灘戲水區」復僅設立旗桿,未拉起警戒繩,亦未掛有警告危險之紅旗,甚於退潮時,該旗桿就像沙灘上插著竹竿,亦無從知悉做何用途。王柏翔與友人於系爭事故發生處戲水時,並未聽聞任何廣播,亦無任何安全人員告知該處不得戲水,或指引至可戲水區域,縱王柏翔不慎誤入「衝浪及風箏衝浪區」,進行沙灘戲水活動,亦難謂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則臺中管理所及海上救生協會就大安濱海樂園救援安全維護之管理顯有疏失,致王柏翔溺水身亡。足認臺中管理所及海上救生協會在大安濱海樂園未為適當之警告及標示,違反水域活動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配置現場之救身員即被告丙○○及丁○○(逕以姓名稱之)又未確實進行「近岸巡邏」、「警戒勸離」及「沙灘救生哨」等水域援安全維護工作,顯有過失。海上救生協會未確實提供完整之安全維護措施,顯然管理有嚴重疏失,臺中管理所顯未善盡監督義務,致王柏翔發生系爭事故,侵害王柏翔生命權。

㈢依海洋委員會公告之「開放海洋」-海域遊憩活動規劃與管理

指引原則,已明確規範「建議增進海域遊憩活動安全之管理措施」,包括「公告及設置警告標示」、「救生站/員設置」、「完善救援設備」、「巡邏或與民間團體合作」等,足見上開措施均為增進海域遊憩活動安全管理措施之一環。且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已明確規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建立自主救援機制,臺中管理所既委請海上救生協會辦理救援工作,並簽立「112年度大安濱海樂園水域救援安全維護工作契約書」,其上亦明確規範救生員之資格與條件及救生員每工作項目,足認大安濱海樂園應有設置救生員等自主救援機制之實際需要。況臺中管理所亦以聘有國軍退役蛙人身分之合格救生員為招攬遊客廣告。㈣系爭事故當日為假日,大安濱海樂園現場無如臺中管理所於

新聞媒體多次強調假日會有4名國軍退役蛙人身分之合格救生員進駐,僅有丙○○、丁○○2名救生員在場,丙○○、丁○○是否具國軍退役蛙人身分不明,亦不知現場是否備有沙灘車、救生衣及無線電等裝備,原證9、10之警告告示牌字體小且標示不清楚,不足以辨認戲水區範圍,當時並無救生員巡邏,亦無廣播表示已退潮應儘快離開海灘等,王柏翔與友人步行至海灘戲水時,該處水深僅及腰,現場亦有眾多人在旁玩水、打沙灘排水,王柏翔及友人實難知悉已超出可進行沙灘戲水活動之範圍,而誤認所在水域尚屬安全,不幸遭海浪吞噬。則海上救生協會明知系爭事故當時為夏季之旺季時期之假日,並有淨灘活動,卻疏未加派人手,致救生員人數不足,無法注意王柏翔已誤入危險區域。海上救生會、丙○○及丁○○依112年度大安濱海樂園水域救援安全維護工作執行規範(下稱系爭規範)本應於遊客誤入禁止戲水區域,負有柔性勸導義務,並引導至安全警戒線範圍之引導義務,卻未立即發現上情,反經在場其他遊客告知,始徒步趕往現場,未開沙灘車,亦無攜帶救援安全設備,因救援不及係王柏翔溺水行蹤不明,發生死亡結果。

㈤原告甲○○、乙○○為王柏翔父、母,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2項

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規定,請求臺中管理所賠償,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本文之共同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海上救生協會及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配置現場之救身員丙○○、丁○○,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甲○○因王柏翔死亡支出生命禮儀費155,930元、骨灰櫃位使用規費28,000元之殯葬費,扶養費部分甲○○得請求3,120,342元、乙○○為4,474,207元,惟甲○○暫先請求1,183,930元(計算式:155,930+28,000+1,000,000=1,183,930),乙○○亦就扶養費及精神賠償部分暫請求100萬元。又被告因其對大安濱海樂園善盡救援安全維護管理之責致生系爭事故,對原告負有同一目的之賠償責任,臺中管理所與海上救生協會、丙○○、丁○○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㈥聲明:⒈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應給付甲○○1,183,930元、

乙○○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臺中市海龍海上救生協會、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183,930元、乙○○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中任1項,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則以:㈠依國賠法第3條第3項於108年12月18日修正增列之立法理由中

就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例如:國家公園、森林遊樂區、海岸、沙灘、野溪及天然湖泊等),業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情事者,國家於此狀況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應以何種方式為警告或標示乙節,考量各開放之山域、水域等所在場域位置之天候、地理條件各有不同,人民可能從事之活動,亦有差異,故所為之警告或標示,並不以實體方式(例如:標示牌、遊園須知告示、門票、入園申請書、登山入口處等適當處所警告或標示)為限,宜進一步考量景觀維持、環境保護、警告或標示之有效性、後續警告或標示維護等因素,綜合決定採用一種或數種方式,或於管理機關之網站為警告或標示,亦無不可。

㈡臺中管理所為臺中市政府觀光局轄下之二級機關,臺中市政

府觀光局為臺中市政府轄下之一級機關,均係依法分層負責公告及設置。而大安濱海樂園為開放之天然水域,因「沙灘戲水」與「衝浪及風箏衝浪」活動條件及安全考量不同,臺中市政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暨海洋委員會「開放海洋」-海域遊憩活動規劃與管理指引原則,針對沙灘戲水」與「衝浪及風箏衝浪」分別劃設不同活動範圍,並在沙灘戲水區主要堤防出入口(樓梯)旁設置明顯公告標示,現場亦設有警告標示,及於大安濱海樂園網站上,公告沙灘戲水應於主管機關公告劃設之範圍內活動,且應隨時注意潮汐變化,提醒民眾注意海域風險(包含提供海氣象即時資訊)、安全事項及開放(限制)情形。是臺中管理所業為適當之警告及標示,管理並無疏失。且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不得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活動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公告。惟原告自承王柏翔係於「衝浪及風箏衝浪區」進行沙灘戲水,非在「沙灘戲水區」進行沙灘戲水,自違反上開公告限制,顯有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情事,依國賠法第3條第3項規定,對於王柏翔冒險行為,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海上救生協會、丙○○、丁○○共同以:海上救生協會承攬112年度大安濱海樂園水域救援安全維護工作之工作地點及範圍為「臺中市大安區大安濱海樂園水域範圍內水域遊憩活動限制事項及禁止活動區域公告開放之水域遊憩活動範圍(詳如現場公告區域之沙灘區及衝浪區範圍),即僅限制於公告區域之沙灘及衝浪區範圍,非及其他區域,並於承攬區域內設置多項警告及管制措施,王柏翔非於沙灘戲水區戲水,已違反臺中市政府公告事項。且衝浪及風箏衝浪區區域係供衝浪及風箏衝浪等需技巧性、冒險性、危險性之水域活動,故有限制活動區域。海上救生協會在衝浪及風箏衝浪區設立告示牌,及以竹竿設置100公尺、長度200公尺之戲水範圍,王柏翔已17歲,將就讀高中,經過告示牌,竟置之不理,未依規定,強行犯險,而遭意外。系爭事故當天適逢週六,舉辦活動,人潮眾多,丙○○、丁○○專注於戲水區民眾,恐戲水區人多易生意外。且系爭事故位置距離堤防約有1公里之遙,已超過戒護沙灘戲水區100公尺、衝浪及風箏衝浪區400公尺,計500公尺範圍,與王柏翔同行少年己○○稱戲水時,無聽聞任何廣播,亦無任何安全人員告知不得於該處戲水或指引至可戲水處,足王柏翔已非在海上救生協會、丙○○、丁○○戒護區內活動,始無法聽聞廣播或見到救生員。王柏翔未依告示牌規定在安全區域內戲水,反自行前往海上救生協會、丙○○、丁○○負責區域外下水,非能預測,亦無法預知王柏翔欲下水而預先警告,豈可歸責無「近岸巡邏」、「警戒勸離」、「沙灘救生哨」之過失。又王柏翔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即行躒不明,死亡原因係因落入海中致溺水窒息死亡,縱有沙灘車、救生衣、救生浮及無線電等裝備,亦與王柏翔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臺中管理所負責管理大安濱海樂園海水浴場,將自1

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112年度大安濱海樂園水域救援安全維護工作」委由海上救生協會辦理。王柏翔於112年6月3日14時許,與友人前往大安濱海樂園海水浴場戲水,於同日16時許因溺水而行蹤不明,於112年6月5日5時10分許在大安濱海樂園南園沙灘發現,經相驗認定王柏翔因落入海中溺水窒息意外死亡。丙○○、丁○○為112年6月3日在大安濱海樂園海水浴場執勤之救生人員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度大安濱海樂園水域救援安全維護工作契約書(案號:112中景營字第01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體證明書(112相字第1002號)、現場照片、112年度大安濱海樂園水域救援安全維護工作之工作簽到表暨工作日誌表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0至42、48、64至76、第198至20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賠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賠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國賠法第3條第1項因管理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其判斷標準在於公有公共設施綜合考量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客觀情事是否具備通常之安全狀態及管理機關是否已為積極有效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而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是否有依法應執行之職務卻怠於執行為要件,二者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㈢經查:

⒈大安濱海樂園海水浴場就戲水區標示不足,其設置有欠缺:

⑴依「大安濱海樂園」現場所架設之禁止事項告示牌,每年3月

至10月,自7:00~18:00止可進行「沙灘戲水」活動、每年3月~12月自7:00~18:00止可進行「衝浪及風箏衝浪」活動,告示牌上並有劃設「沙灘戲水區」、「衝浪區 風箏衝浪區」、「禁止水域遊憩活動範圍」等區域,及標示「沙灘戲水範圍」、「衝浪、風箏衝浪範圍」之座標點、橫縱座標、經緯度(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原告雖主張現場「禁止事項」、「遵守事項」告示牌係由訴外人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架設,非臺中管理所、海上救生協會所設置云云。然臺中管理所自認其為臺中市政府觀光局轄下之二級機關,臺中市政府觀光局為臺中市政府轄下之一級機關乙節,並有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2、144頁),則其上級機關既已設立告示牌,自無疊床架屋要求臺中管理所必定要設立自身之告示牌,故不能單以告示牌非臺中管理所設置即認為其管理有欠缺,仍應觀察大安濱海樂園海水浴場整體之標示是否有欠缺。

⑵而上開告示牌記載現場有「沙灘戲水區」、「衝浪區 風箏衝

浪區」、「禁止水域遊憩活動範圍」等區域,及標示「沙灘戲水範圍」、「衝浪、風箏衝浪範圍」之座標點、橫縱座標、經緯度,而座標點或經緯度雖有具體數字,但均需藉由儀器測量方能確認其實際位置,並非一般人能憑藉肉眼看出,倘若不在現場另為醒目之標示,遊客根本無從知悉開放戲水區域之位置及邊界。臺中管理所固辯稱現場有以竹竿設置100公尺、長度200公尺之戲水範圍云云,但由本院卷第74頁下方照片及第75頁下方照片,僅能看見水中有左三右二共5支竹竿,竹竿上並沒有旗幟、布條等物品,也看不出有繩索或浮球等物相連接,在左側3支竹竿及右側2支竹竿中間有明顯的空位,並非連成一排,且在此5支竹竿之外看不到其他竹竿,也沒有連著岸邊形成一個封閉區域,則一般人看見海中零散插著幾根竹竿,實難馬上瞭解此為戲水區域邊界之標示。而現場其他遊客須知等告示牌亦無法看出戲水區之範圍(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堪認臺中管理所就得以戲水之範圍並無適當之標示,其設置應有欠缺。

⒉查王柏翔於系爭事故時年僅17歲,無社會經驗,縱曾看過禁

止事項告示牌,亦無法根據告示牌上劃設之區域及標示之座標點、橫縱座標、經緯度,即知各區域位置及範圍。而證人己○○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伊與王柏翔為小學同學,事發當日一同前往戲水,進入大安濱海樂園後,無法分辨沙灘戲水區及衝浪區分別在何處,有看到幾支竿子,未注意其上有無旗子、浮標或其他標誌,其不曉得竿子的用途,其等玩水的地方在竿子範圍之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見王柏翔等人確實因為不知戲水區之範圍而誤入非戲水區範圍。而證人證人己○○、巫科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事發過程為:伊等與王柏翔要從海中返回時,突然感覺腳底沙子被抽光,就被拉下去等語(見相卷第26、30、53、55頁),顯然王柏翔溺水係因該處地形及海流之原因,倘若王柏翔能待在安全的戲水區內,當不致發生憾事,堪認臺中管理所就沙灘戲水區標示不清之管理欠缺,與王柏翔死亡有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臺中管理所賠償,應屬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大安濱海樂園假日應有4名救生員,但事發當日僅

有2名,臺中管理所就此有管理上之欠缺云云。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僅規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建立自主救援機制,並未特定需派駐救生員之人數。原告所舉臺中市政府於臺中市政府全球資訊網於112年4月28日在市政新聞刊載標題為「中市退役蛙人救生員水域救生演練 提升水域遊憩活動安全」,內文略以臺中大安濱海樂園是市府公告開放水域遊憩活動的海域,為維護水域遊憩活動安全,聘請退設蛙人身份的合格救生員進駐,每年3月至12月每日7時至18時開放民眾沙灘水、衝浪、風箏衝浪等活動,合格水域救生員從旁救護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另中時新聞網於111年3月10日刊載標題為「台中大安濱海樂園現人潮 退役蛙人上場維安」新聞,除有由台中市觀旅局提供相關「大安濱海樂園的退役蛙人救生員,在風箏衝浪節進行戒護備勤」之照片外,內文更提及略以臺中市大安濱海樂園每年戲水期間發生200多件海域救援案件,為確保遊客水域遊憩活動安全,臺中市觀旅局今年提早自3月開始,派駐具有退役蛙人身份的合格水域救生員進行海域維安,守護民眾生命安全,協助巡守岸邊水域遊憩活動。海上救生協會理事長戊○○表示,退役蛙人救生員不同於一般救生員,他們曾在軍中進行海域訓練,對開放性海域不陌生,較一般救生員更能掌握大海不確定性,平日會有2名蛙人救生員在現場,假日則會增加到4名等語(本院卷第60頁)。均未見臺中管理所有承諾假日必定派駐4名救生員,至海上救生協會理事長戊○○雖於111年受訪時表示假日會有4名救生員,但此為事發前一年之新聞,海上救生協會為受臺中管理所委託執行任務,實際執行內容自應由臺中管理所決定,是海上救生協會理事長戊○○上開發言不能認為是臺中管理所之承諾,更不能保證隔年也一定會維持夏日有4名救生員之配置。故兩造雖均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大安濱海樂園僅有2名即丙○○、丁○○救生員在場執勤,但不能以此認定臺中管理所有何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

⒋臺中管理所另辯稱已為積極有效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

措施,王柏翔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3項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王柏翔係因臺中管理所並未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方誤入非沙灘戲水區,已如前述,並非自願從事冒險或危險性活動,臺中管理所此部分辯解,容有未洽。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及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裁判參照)。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參照)。是原告主張海上救生協會應就丙○○、丁○○共同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臺中管理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就其是否涉及侵權行為部分,本院不再審酌。

⒉原告主張:海上救生協會明知系爭事故當時為夏季之旺季時

期之假日,並有淨灘活動,卻疏未加派人手,致救生員人數不足,無法注意王柏翔已誤入危險區域云云。然原告未能證明臺中管理所未派駐4名救生員屬於管理欠缺,已如前述。而海上救生協會為受臺中管理所委託執行水域安全維護工作,實際執行內容自應由臺中管理所決定,臺中管理所秘書朱祐賢於偵訊中亦陳述:我們按照季節及潮汐的情形去做派工等語(見相卷第148頁),是現場派遣多少人員應係由臺中管理所決定,自難以此認定海上救生協會有何過失。原告另主張:海上救生協會未在沙灘戲水區設置明顯標示,應有過失云云。然設置標示為管理機關臺中管理所之義務,依海上救生協會與臺中管理所簽訂之112年度大安濱海樂園水域救援安全維護工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海上救生協會之契約義務並無包含設置標示,自無違反義務可言。

⒊原告又主張:海上救生會、丙○○及丁○○依系爭規範本應於遊

客誤入禁止戲水區域,負有柔性勸導義務,並引導至安全警戒線範圍之引導義務,卻未立即發現上情,未確實進行「近岸巡邏」、「警戒勸離」及「沙灘救生哨」等水域援安全維護工作,顯有過失。然丙○○、丁○○為大安濱海樂園系爭事故當日執勤之救生員,已如前述,固未能救助王柏翔,生有王柏翔死亡憾事之結果,然依證人己○○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述略以:其於112年6月5日15、16時許,偕同王柏翔與另一友人巫科衛,前往大安濱海樂園戲水,進入大安濱海樂園後有看到幾支竿子,未注意其上有無旗子、浮標或其他標誌,現場有看到救生員在沙灘邊的水泥堤防上,其等在腰部以下水位玩水,位置在竿子範圍外,約半小時後,其等當時往海的另一個方向走,本來都踩到地,突然遇到低窪部分,像將其等3人拉下去,其與巫科衛掙扎後有踩到地板,幸運到比較淺的地方,王柏翔沒有,當時現場有1位陌生人幫找救生員,感覺約10分鐘後,救生員來了,印象中救生員有手拉手下去在腰部以下位置打撈,但沒有找到,後來消防員也來了,有開小艇出去尋找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35頁)。且證人己○○、巫科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己○○、巫科衛與王柏翔要從海中返回時,突然感覺腳底沙子被抽光,就被拉下去,巫科衛先回到岸上,己○○第二個上岸,上岸後有人拿救生圈給巫科衛,巫科衛傳給己○○,己○○回頭到落水處已經看不到王柏翔,海巡人員稱救生員位置距離事故地大約1公里等語(見相卷第26、30、53、55頁),己○○、巫科衛至現場所指出之案發位置,距離堤防約有1公里之遠,且非「大安濱海樂園」所公告可以戲水之區域,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9至101頁)。丙○○及丁○○於接獲通知後隨即到場,先以手拉手徒手打撈,後又有人開小艇尋找,原告對丙○○及丁○○、海上救生協會法定代理人戊○○告訴過失致死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001、4642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56至161頁),難認丙○○、丁○○有何延誤救援之情形。

原告雖主張丙○○、丁○○並未確實執行「近岸巡邏」、「警戒勸離」及「沙灘救生哨」等水域援安全維護工作,顯有過失云云。然依上所述王柏翔非在沙灘戲水區戲水,且系爭事故發生地距沙灘邊堤防有逾1公里,遠遠超出沙灘戲水區100公尺之範圍,而當日之工作日誌表顯示下午時段戲水區及衝浪區合計約有600人在場(見本院卷第200頁),則丙○○、丁○○主要注意力自然集中在戲水區及衝浪區之範圍,縱然進行「近岸巡邏」、「警戒勸離」及「沙灘救生哨」等工作,亦必集中在戲水區及衝浪區附近,況如山岳或海灘等自然公物,通常面積廣大,欲由巡山員或救生員緊盯全場,一有遊客越界馬上出現勸導,有事實上之困難,王柏翔在被告丁○○、丙○○2人所戒護範圍外發生溺水意外,且案發位置距離堤防約1公里之遠,應無法以肉眼發覺異狀,尚難認丁○○、丙○○2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⒋由上,原告未能舉證其他有利事實證明海上救生協會、丙○○

、丁○○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王柏翔權利之行為,尚難遽認其等就王柏翔死亡之結果,具歸責性、違法性,並有不法行為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丙○○、丁○○有共同侵權行為,及海上救生協會應對丙○○、丁○○共同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云云,即尚乏所據。

㈤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王柏翔之父、母,有全戶戶籍資料可參(見112年度相字第1062號卷第3

3、35頁),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臺中管理所對大安濱海樂園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且該欠缺與原告之子王柏翔因此落入海中溺水窒息意外死亡結果,確實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其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中管理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本院細核卷附原告所提葬儀費收據及臺中市生命禮

儀管理處-神岡區(崇本堂)櫃位使用證明書上所載費用項目,確係收殮及埋葬費用所必要,亦符合當地之喪禮習俗及宗教儀式,本院認甲○○所支出之費用項目亦符合當地風俗之追悼儀式,此部分183,930元(計算式:155,930+28,000=183,930),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

⑴原告甲○○生於00年00月00日,於112年6月5日發現王柏翔死亡

時,係53歲,應認自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時起即不能自己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甲○○65歲即123年10月24日起迄至依112年臺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記載53歲之平均餘命分別為27.33相當於27年又4個月1天即139年10月6日止有請求扶養權利。而甲○○除配偶乙○○、兒子王柏翔外,尚有1名女兒王卉君,則王柏翔應負擔扶養比例為1/3,再以臺中市每月生活必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5,472元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39,726元【計算方式為:(185,664×11.00000000+(185,664×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739,725.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⑵原告乙○○生於00年00月00日,於112年6月5日發現王柏翔死亡

時,係38歲,應認自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時起即不能自己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乙○○65歲即138年12月10日起迄至依112年臺中市女性簡易生命表記載38歲之平均餘命分別為46.54相當於46年又6個月17日即159年12月22日止有請求扶養權利。而乙○○除配偶甲○○、兒子王柏翔外,尚有1名女兒王卉君,則王柏翔應負擔扶養比例為1/3,再以臺中市每月生活必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5,472元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05,552元【計算式:(185,664×14.00000000)+(185,664×0.00000000)×(1

5.00000000-00.00000000)÷3=905,551.0000000000。其中1

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而甲○○、乙○○為王柏翔之父、母,就王柏翔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參酌甲○○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園藝工作;乙○○為小學畢業(見相卷第23、33頁)及臺中管理所為政府機關之狀況,經參酌甲○○、乙○○及臺中管理所之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證物袋內),併審酌原告因王柏翔死亡之結果,堪認原告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是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均於15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理。

⒋綜上,甲○○、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423,656元

(計算式:183,930+739,726++1,500,000=2,423,656)、2,405,552元(計算式:905,552+1,500,000=1,905,552)。惟甲○○僅請求1,183,930元、乙○○僅請求100萬元均在其等得請求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甲○○、乙○○對臺中管理所之國家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甲○○、乙○○前於112年8月31日以書面向臺中管理所請求(見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37頁),是以,自應以揭國家賠償請求繕本送達臺中管理所卻未給付時起,臺中管理所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均請求臺中管理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第1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甲○○、乙○○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中

管理所給付甲○○1,183,930元、乙○○100萬元,及均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甲○○、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海上救生協會、丙○○、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臺中管理所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