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金永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永旻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巫豐哲
廖芳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3年8月27日,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經被告拒絕賠償在案,有被告113年9月26日中市勞動字第1130048008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五金批發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及110年5月1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即訴外人張倍嘉於109年10月16日離職,應免繳當月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惟原告仍扣除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之自付額新臺幣(下同)335元,又張倍嘉應自行負擔勞工保險保險費279元,原告扣除524元,溢扣245元,認原告有未全額直接給付張倍嘉109年10月份薪資之情事,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遂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作成府授勞動字第1100185807號處分(下稱系爭處分)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然張倍嘉前開檢舉係出於惡意之不實檢舉,被告漏未詳究相關事證,作成系爭處分,顯屬不法而可歸責,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法院判決)確認系爭處分違法,原告於110年9月1日繳納罰鍰2萬元,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始退還,原告受有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3151元,原告因系爭處分之公告,致令原告姓名及前開違法情節遭公布於Yahoo奇摩、Google等網站,受有名譽權之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1元,被告並應將系爭行政法院判決全文以高24公分乘寬17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方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行政法院判決全文,以高24公分乘以寬17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並負擔刊登費用。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法行政,積極辦理業務,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之違法失職或怠於執行職務,系爭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後,被告分別以111年10月11日府授勞動字第1110261527號函及113年9月26日中市勞動字第11300480081號函通知原告提供領據及匯款帳號以辦理退款,原告亦已於113年10月25日收到退款,且系爭處分經撤銷後,其所造成之結果應已除去,回復原有狀態,另被告依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公告,因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被告於公告中載明行政救濟中,未該當故意或過失之違法失職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303、304、396頁)。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以原告有未全額直接給付張倍嘉109年10月份薪資之情事
,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遂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1年3月1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1681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撤銷前開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部分,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部分為違法。
⒊被告自110年9月7日至111年9月10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網站
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罰鍰金額,已逾一年期間。
⒋原告於110年9月1日繳納罰鍰2萬元,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退還罰鍰予原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1
51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1元
,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自110年9月7日至
111年9月10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網站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罰鍰金額,逾一年期間,請求被告應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108號判決書全文,以高24公分乘以寬17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並負擔刊登費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而行政處分因不當或違法而被撤銷,承辦之公務員並不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請求人主張國家機關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仍應以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之公務員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審酌之重點在於該所屬公務員是否明知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事實之發生,仍容認其發生,及有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心理狀態。另按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其公務員於處分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處分固經系爭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為違法,並予以撤銷,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以被告之公務員職務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原告之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被告始負國家賠償責任。系爭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系爭處分違法,並予以撤銷,其理由略以:原告認為其與張倍嘉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10月時仍然存在,則其就核發張倍嘉109年10月份薪資時,扣除張倍嘉勞保費、健保費之自負額部分,難認有何故意、過失可言。縱使原告事後未將溢扣之勞、健保費自負額退還張倍嘉,亦不能認為原告因此而有故意或過失。是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處分違法,係以原告扣除張倍嘉勞保費、健保費之自負額並無故意、過失之情,進而認定被告以系爭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尚有違誤等情,經查,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前,業於109年11月13日、16日、19日實施勞動檢查,並以原告提出之會談記錄、談話記錄、出勤記錄、薪資清冊等資料為據,可見被告於作成系爭處分前已盡調查義務,足認其判斷尚非恣意而為,縱經系爭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系爭處分違法,依首揭說明,仍不能因此即推論被告之公務員所為屬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原告徒以系爭處分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違法並予撤銷為由,主張被告之公務員所為應有故意或過失云云,要無可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告之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其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52元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行政法院判決書全文,以高24公分乘以寬17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並負擔刊登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