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羅敏雄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之被告欄位僅記載「被告權責機關東勢地政事務所 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陳應欽」,並未記載東勢地政事務所之完整名稱;且原告於上揭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記載東勢地政事務所,然於事實理由欄卻主張「此二件損害賠償請求全(應為權之誤)因公部門一連串的嚴重過失與故意,盼請准予增列相關單位的連帶賠償責任。一、台中市政府地政主管機關主導機關應負二件相同等同損害賠償金額義務責任。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同樣應與地政主管機關負連帶賠償責任。(三)鴻富測量公司代替地政機關負責執行重測作業…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則原告究係欲對何機關或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是否請求其他機關或公司與東勢地政事務所負連帶給付義務,即屬不明,是原告提出之「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之記載自有欠缺,故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確認本件被告究竟有哪些機關或公司(應以完整名稱表示)暨各該機關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各該機關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新相關登記資料。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係提起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明確記載欲請求被告各別或共同或連帶給付之損害金額為何,而依起訴狀事實理由欄所載,原告主張新社區大南段大南小段203-842地號土地請求明細為:費用收據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1050元、土地損害賠償191萬元、生產損害95萬5000元、精神損害賠償100萬元,合計401萬6050元(起訴狀誤載為301萬6050元);新社區協中段921地號請求損害賠償明細為:費用收據合計12萬8510元、土地損害賠償65萬1126元、經陳損害賠償100萬元,合計177萬9636元(見本院卷一第15、19頁),如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上開金額合計為579萬5686元【計算式:4,016,050元+1,779,636元=5,795,686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9萬56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9360元,爰請原告確認並補正完整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6萬9360元。若上開金額非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則原告應具體載明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可至司法院網站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輸入前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或價額,即得知第一審裁判費應繳納之數額)。
三、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補正上開一、二所示事項後,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民事起訴狀繕本(包含該狀所附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影本)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