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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王先家

張凌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紀孫瑋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先家新臺幣72萬890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凌志新臺幣92萬773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列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下分稱臺中市養工處、臺中市交通局)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原告王先家新臺幣(下同)196萬9490元、原告張凌志237萬4013元,及各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訴訟暨更正聲明狀撤回對臺中市養工處之起訴,並聲明:「被告臺中市交通局(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先家196萬9490元、張凌志237萬4013元,及各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1-242頁)。就撤回對臺中市養工處之訴部分,經臺中市養工處收受前揭書狀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67、269頁),已生撤回效力;就聲明部分則係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均先予說明。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拒絕賠償,雙方協議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則原告已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程序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附近路段(下稱系爭路段)交

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管理與維護機關,理應有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路口處設置明顯警示標誌、安全設施以維護道路行車安全之義務。詎被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134條規定,於左彎之系爭路段設置放大型之安全方向引導標誌「輔2」,且現場設置之標誌均放置在人行道路樹下,多有遭樹葉遮蔽阻擋,致光線不易照射在標誌上,而無法使用路人(駕駛人)清楚辨識;又系爭路段之原道路為三線道路,於經過市政北三路、進入左彎道前,於右側又增設一車道,變成四線道,使原有車道寬度縮減,被告亦未於地面提前劃設標線或設立標誌用以警告、提醒用路人(駕駛人)前方將多設一車道為四線道,致被害人王有廷於112年10月6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三路往市政北一路方向行駛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二段道路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為遵守原騎行之車道標線、避免跨越到其他車道,加上因雨天視線不佳,而未能及時反應前方路段為左彎路,不慎打滑衝出路面,撞擊彎道底端之燈桿編號27G5445AD60路燈桿(下稱系爭路燈桿)、人車倒地,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救,王有廷因胸部挫傷併骨折、胸腔內出血,而於同日14時7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就系爭路段之公共設施有上開設置、管理及維護上之欠

缺,致發生系爭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王先家、張凌志為王有廷之父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同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王先家扶養費之損害96萬949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96萬9490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凌志喪葬費用支出25萬3450元、扶養費之損害112萬56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37萬4013元等語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先家196萬9490元、原告張凌志23

7萬4013元,及各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路段之標誌數量、尺寸及反光性均符合系爭設置規則,

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系爭路段所設置之反光標誌清楚可見,並無路樹遮擋情狀,屬可供用路人正常辨識之態樣,且騎士於夜間、雨天或視線不清,應開亮頭燈,以提升夜間行車之道路交通安全,本件難謂被告有交通標誌之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被告雖於112年年底就系爭路段進行評估,以降低系爭路段車速之目的,進行彎道之車道配置調整,而縮減車道之寬度,然針對彎道之提醒,被告已依系爭設置規則,設置反光標誌提醒用路人,且該調配並無請求權人主張之於彎道地點,由三車道變化為四車道之情形,僅於直線車道進行車道數之調整。是本件並無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及管理之欠缺,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為損害賠償請求,應無理由。

㈡依中國附醫檢查報告顯示,王有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日之

抽血結果,顯示其酒測值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亦已逾越實務上刑法所限制之每公升0.25毫克,客觀上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另依王有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亦可見王有廷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二段與臺灣大道交叉口後開始加速,沿途連續高速超車數台汽、機車,經過文心路與大墩十九街路口後,仍有5次超車行為,足認系爭事故應係王有廷服用酒精或相類藥物致其注意力顯然降低,天雨路滑,加上車速過快所致。

㈢依民法第1117條,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

維持生活者而言,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於原告有無受王有廷扶養之權利,應以原告自己現有財產計算至王有廷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然原告就此均未舉證說明,即逕為扶養費之請求,已無理由。縱認原告請求扶養費為有理由,原告所計算其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金額亦有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為王有廷之父母;王有廷於112年10月6日13時37分

許騎乘系爭機車,由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三路往市政北一路方向行駛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二段道路上,於行經系爭路段,因駕駛系爭機車打滑、衝出道路而撞擊右側人行道上之系爭路燈桿底部,經送往中國附醫急救,因胸部挫傷併骨折、胸腔內出血,而於同日14時7分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289頁),可認為真。

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就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交通標誌、標線為被告所設置、

管理及維護一事,經臺中市政府以114年5月29日府授交工字第1140145709號函函覆確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258頁),堪認為真。

㈣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有:①未提前於道路地面劃設標線或

設立標誌用以警告、提醒用路人(駕駛人)前方將多設一車道為四線道;②系爭路段旁設置之標誌均放置在人行道路樹下,多有遭樹葉遮蔽阻擋,無法使用路人(駕駛人)清楚辨識;③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條規定,在系爭路段旁設置放大型之安全方向引導標誌「輔2」等欠缺。被告則否認有上開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或維護之欠缺情形。經查:

⒈依本院勘驗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下稱本

院勘驗結果)、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截圖(下稱系爭檔案截圖),及比對系爭路段附近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290、291、293、309-313頁),可認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二段往西南方向,於經市政北五路路口後為三線道,於經市政北三路路口後則變為四線道,則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有車道數增加情形,確屬事實。然,原告並未指明依何法規,被告有須提前於道路地面劃設標線或設立標誌警告、提醒用路人,前方道路將增加車道數之義務,是縱使被告有原告上開所指①之情形,亦難構成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或維護之欠缺。

⒉又依本院勘驗結果、系爭檔案截圖(見本院卷第290、291、3

11、313頁),可認系爭路段之右側人行道上設置有黃色底、黑色箭頭朝左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而雖上開標誌上方有行道路樹葉緊鄰,然未達遭遮蔽、阻擋之程度,是原告關於上開②之主張尚非事實,再者,被告亦否認行道路樹為其管理、維護之權責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有標誌遭樹葉遮蔽阻擋情形,構成被告負責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或維護之欠缺云云,並不可採。

⒊按系爭設置規則第134條第1項規定:「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

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路口。」、同條第2項規定:「本標誌為黃底黑色圖案,箭頭圖案方向得隨實際路況而調整。」,此規定並有顯示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之圖示及標準尺寸,並以表格說明如係雙車道以上應採取標準型尺寸,如係四車道以上應採取放大型尺寸(見本院卷第77頁)。查,系爭路段右側人行道上確實設置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經認定如前,可認系爭路段應屬被告所認知「易肇事之彎道路段」,至於系爭路段所設置之上開標誌之尺寸,依被告所自行量測、拍攝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247、251頁),長度約為74公分、寬度約為60公分。然查,系爭路段之車道數為四車道,已認定如前,依系爭設置規則第134條規定,應採取放大型尺寸,即長度應為90公分、寬度應為75公分(見本院卷第77頁表格),被告就系爭路段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卻採接近之標準型尺寸設置,顯然與前開規定不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③未依系爭設置規則第134條規定,在系爭路段旁設置放大型之安全方向引導標誌「輔2」之欠缺,應屬可採。

㈤因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之設置目的係促使車輛駕駛人減

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且經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91頁),可認王有廷於穿越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三路路口後,一路朝前行駛,最後駛出車道撞擊系爭路燈桿,則倘如被告有依系爭設置規則第134條規定設置放大型之安全方向引導標誌「輔2」,當能促使王有廷及早發現系爭路段屬彎道路段,而能放慢小心駕駛,並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是可認被告上開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⒈按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

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前段、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⒉就原告張凌志請求賠償殯葬費部分:

原告張凌志主張其因王有廷死亡,支出王有廷殯葬費用包含牌位款12萬元、服務費2萬元、喪葬費11萬3450元,共計25萬34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證責任台中市中區合作社東海七福金寶塔出具之統一發票兩紙、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堪認為真,是原告張凌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25萬3450元,應予准許。

⒊就原告請求賠償其扶養費損害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王先家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0歲,

居住於南投縣,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650元計算每年扶養費為22萬3800元,原告王先家自陳目前擔任堆高機操作員,每月收入約3萬6000元,復依本院查詢之原告稅務財產申報結果,扣除原告王先家自陳供自住之不動產後其財產現值約為15萬2970元;原告張凌志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9歲,居住於南投縣,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650元計算每年扶養費為22萬3800元,原告張凌志自陳目前擔任高職工友,每月收入約3萬元,復依本院查詢之原告稅務財產申報結果,扣除原告王先家自陳供自住之不動產後其財產現值約為39萬8530元(見本院卷第279、337、339頁及證物袋內原告之稅務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可知原告目前仍可維持生活且有謀生能力。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以其工作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合理推論可繼續至其年滿65歲之時,自應認原告均自年滿65歲起始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方享有受扶養之權利。

⑶就原告張凌志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

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統計所載,原告張凌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平均餘命為27.1年,則原告張凌志於餘命期間得受扶養之年限27.1年(自112年10月6日起算至139年11月11日止),是原告張凌志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8年7月16日間(年滿65歲前)並無受王有廷扶養權利,118年7月17日(年滿65歲後)起至139年11月11日間有受王有廷扶養權利。又原告張凌志另有二女(見本院卷第346-352頁),則王有廷對張凌志所負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張凌志可享有王有廷給付之扶養費為110萬2023元【計算式:((223,800×1

4.00000000)+(223,8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3=1,102,023.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⑷就原告王先家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

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統計所載,原告王先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平均餘命為21.58年,則原告王先家於餘命期間得受扶養之年限21.58年(自112年10月6日起算至134年5月6日止),是原告王先家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7年3月24日間(年滿65歲前)並無受王有廷扶養權利,117年3月25日(年滿65歲後)起至134年5月6日間有受王有廷扶養權利,並且自117年3月25日起至118年7月16日止(原告張凌志滿65歲前),因原告王先家受原告張凌志、二名女兒及王有廷扶養,此段期間王有廷之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自118年7月17日起至134年5月6日止,王有廷之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就「117年3月25日起至118年7月16日止」原告王先家可享有之王有廷扶養費為7萬2447元【計算式:((223,800×1)+(223,800×0.00000000)×(1.00000000-0))÷4=72,446.000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3/365=0.00000000)】,就「118年7月17日起至134年5月6日止」原告王先家可享有之王有廷扶養費為88萬5361元【計算式:(223,800×11.00000000+(223,8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885,361.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3/365=0.00000000)】,共計為95萬7808元。

⒋就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王有廷因系爭事故死亡,死亡時年僅26歲,原告王先家、張凌志分別為其父母,精神顯遭受相當痛苦,原告請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均為高職畢業,原告王先家現從事堆高機操作員工作,原告張凌志現於高職擔任工友,原告王先家自陳月收入約3萬6000元,原告張凌志自陳月收入約3萬元,及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顯示所得及財產情況(見本院卷第279頁、卷附證物袋),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對生活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於50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基上,原告王先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計145萬7808元(計算

式:957,808元+500,000元=1,457,808元),原告張凌志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計185萬5473元(計算式:253,450元+1,102,023元+500,000元=1,855,473元)。

⒍本件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⑵查,被告固抗辯王有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體內酒精濃度超

出道交條例、刑法所定標準之情形云云。然依卷附中國附醫對王有廷之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抽血檢驗結果,顯示為6.8mg/dL(見本院卷第133頁)。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現場處理摘要記載1車酒測抽血值6.8mg/DL,換算呼氣值為0.035mg/L(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依醫院對於王有廷之抽血結果顯示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35毫克,顯然遠低於道交條例第35條、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應認依該抽血檢測結果無從認定王有廷於事故發生前有飲用酒精之情形,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⑶依本院勘驗結果,及比對系爭路段附近之Google地圖,可知

王有廷於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二段往西南行駛過程,自穿越與臺灣大道交會之路口後,有多次變換車道並超越前方車輛之情形,且其於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檔案顯示時間13時33分27秒甫穿越上開與臺灣大道交會之路口,至顯示時間13時33分56秒撞擊系爭路燈桿,前後時間歷時29秒,此段距離為550公尺(見本院卷第290、291、293頁),換算時速約為每小時68公里(換算方式詳附表所示)。然依第六分局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雨」、路面狀態為「濕潤」、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本院卷第109頁),則顯然王有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自其騎乘系爭機車穿越臺灣大道路口後,有未依速限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當時為雨天並小心駕駛等過失情節,因其超速駕駛且地面濕滑,導致於系爭路段轉彎過程操控失當往前滑出車道撞擊系爭路燈桿,致發生其死亡之結果。

⑷本院依被告未依系爭設置規則設置放大型之安全方向引導標

誌「輔2」之欠缺,王有廷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駕駛之過失情節,認王有廷應負50%過失比例責任,且應由間接被害人即原告承擔王有廷之過失,即應按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王先家、張凌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72萬8904元(計算式:1,457,808元×50%=728,904元)、92萬7737元(計算式:1,855,473元×50%=927,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8904元予原告王先家、給付92萬7737元予原告張凌志,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8904元予原告王先家、給付92萬7737元予原告張凌志,及均加計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已表明本件係主張並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88頁),則原告於請求權基礎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侵權行為責任部分(見本院卷第13頁),應屬誤引,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

一、王有廷行駛距離550公尺,換算為0.55公里。

二、王有廷行駛時間29秒,換算為0.008056小時。

三、0.55公里÷0.008056小時≒68.27公里/每小時,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為68公里/每小時。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