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
114年度家財簡字第9號114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張以璇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複 代理人 陳曉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480,28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96%,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480,281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離婚,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款及返還借款,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等(112年度婚字第147號);嗣兩造於112年7月27日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其餘分配夫妻剩餘財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返還借款(112年度家訴字第25號,嗣改分為114年度家簡字第1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乃由本院繼續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前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6日對原告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復於114年7月3日對原告提起反請求,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4年度家財簡字第9號)。嗣上開本反聲請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等事件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經本院裁定確定。其餘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返還借款等事件(114年度家簡字第1號)及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4年度家財簡字第9號)等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新臺幣(以下同)51萬元及其利息,嗣於114年5月21日以家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㈣狀(卷二第173頁)將原請求金額擴張為124萬7,643元及其利息,依據前開說明,其擴張聲明應屬合法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114年度家財簡字第9號):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反請求之抗辯:
(一)兩造於107年3月19日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訴請與被告離婚(112年度婚字第147號),兩造嗣於112年7月27日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消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為111年11月23日。兩造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基此,原告婚後財產為31萬3,032元;被告則為280萬8,318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大於原告,且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49萬5,286元,其半數即為124萬7,643元。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並聲明:⒈本訴部分:
❶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7,6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❷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對被告反請求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抗辯(及提起反請求主張):
(一)被告對於兩造於107年3月19日結婚,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起訴離婚,兩造於112年7月27日經本院以112年婚字第147號和解離婚成立,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為111年11月23日等情,固均不予爭執,然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數額,抗辯並反請求主張:
兩造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附表二「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基此,原告婚後財產為100萬3,032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則為負數(應以0元計之),則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大於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反之,被告得反請求原告給付50萬1,516元(計算式:1,003,032/2=501,516),然被告僅反請求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及其利息。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提起反請求;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並聲明:⒈反請求部分:
❶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0萬元,及自家事反請求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❷如受有利判決,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原告本訴部分:
❶原告之訴駁回。
❷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見本院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爭點簡化協議、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爭點簡化協議之變更】:
(一)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7年3月19日結婚。
⒉兩造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
⒊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
⒋兩造於112年7月27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成立。
⒌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年11月23日。
⒍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均如附表一所示。
⒎如附表二編號1-15、18-20所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爭執事項:⒈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各應為
何?⒉如附表二編號16、17、21所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
,各應為何?⒊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各為何?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萬7,6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⒌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及自家事反請求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114年度家財簡字第9號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二)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於107年3月19日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經於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婚字第147號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年11月2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協議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堪信為真。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債務):⒈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婚後財產,其基準時之價值如附
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協議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堪信為真。
⒉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其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基準時價值16萬元等情,被告就該車為原告所有不爭執,然抗辯稱:系爭車輛於基準時之價值應以31萬元計之等語(參照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272頁至第273頁)。從而,堪認定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第查有關系爭車輛之價值,被告雖抗辯稱該車輛於基準時有31萬元之價值,並提出被證12(參見卷二第65頁)中古車交易網站所示售價為據,然觀諸該網站所示售價,僅為29萬元,尚難據以逕認系爭車輛有被告抗辯所稱之31萬元之價值。而原告就此雖以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之價值應為16萬元(參見卷二第101頁),惟查原告所計算之基礎,雖係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採,然依據該會計原則,車輛耐用年限僅有5年,然稽諸一般生活經驗,現今合法在市面上販售之廠牌車輛,實際耐用年限通常有10數年之久,5年以上車齡之中古車,在中古交易市場之交易仍普遍活絡,並非不具市場價值,此乃眾所皆知。而系爭車輛依據卷附被證4行車執照(參見卷一第453頁),為2018年4月出廠,迄基準時111年11月23日,尚未滿5年,在中古車市場中尚屬「新古」車,交易市場應屬活絡,自應以中古車市場中之交易價額,較符合市價現況,故而本院認為原告所計算之會計基礎,應不可採,從而,應以被告所提中古車交易網站所示售價較符合系爭車輛於基準時價值。從而,自應以29萬元計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⒊如附表一編號7及8: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抗辯稱:①原告於111年9月11日自其彰化西門郵局帳號
0000000同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②111年9月11日、13日、15日陸續就其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為120,000、120,000、120,000元,均應依民法第1030之3第1項規定,追加列入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內等語(卷一第421頁、卷二第205-206頁)。而原告就其確有於上開日期,提領上開存款等情,固不爭執,然否認其是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而為之,並抗辯稱:因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後即委由原告母親照顧,在兩造分居前,原告每次探視時,會固定給付其母親2萬元不等之現金作為褓母費及子女日常照護費用。故自原告與兩名子女搬回彰化娘家居住後,原告自上開二帳戶中分次提領現金總計50萬元係為支應日後原告娘家人協力照顧兩名子女之褓母費及日常開支等語。
⑶經查:被告抗辯稱:原告有於前揭日期提領上開款項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儲字第1120187829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卷宗第145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201637號函暨所附客戶帳卡明細單(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卷宗第153頁)在卷可稽。基此,堪可認定原告有於110年9月11日至15日共4日間,自上開帳戶取款各14萬元、36萬元,共計50萬元。
⑷而有關原告提領上開款項之原因,原告經本院以當事人訊
問程序訊問時,固然具結陳稱:「是媽媽幫帶小孩,每月要給媽媽25000元,但無法每月回去,所以委由哥哥姐姐先給媽媽,我回到娘家再把錢分批還給哥哥姐姐」;然原告復又陳稱:「一個月給媽媽25000元當作小孩扶養費,直接給媽媽,從小孩給媽媽帶開始,就固定每月給媽媽25000元」等語(參見卷二第211頁),則原告就其究竟是以何方式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交付給其母,前後陳述不一致,且不論究竟是「原告每月直接給其母」或「委由其兄姐先代墊給其母,待其回到娘家再把錢分批還給其兄姐」,都難遽認為原告有對其母或兄姐積欠大筆款項之情,則何以需要在提起離婚前大量提領款項?且有關原告提領上開50萬元款項之用途,原告另陳稱:「作為家用及小孩的費用..」等語(參見卷二第212頁),亦與原告上開所稱內容不一致,自尚難遽採。何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依據原告在其起訴狀所述(參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攜帶未成年子女111年9月8日回娘家後即未再支付扶養費,並據此於該事件中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扶養費及未來扶養費,則原告何以需要如此急迫,以致於需在111年9月11日、13日、15日連續提領上開共50萬元款項?再細譯原告提款過程,可見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至11月15日數日間,連續取款共50萬元後,隨即於一週後之111年11月23日即檢具完整訴狀對被告訴請離婚,合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間上顯具有緊密關連性,且原告係主動提起離婚訴訟,綜上情以觀,原告在提領前開款項時,應已知道其即將要對被告訴請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復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中明確引用民法第1030條之1法條內容(參見112年度婚字第147號卷第20頁),殊難想像原告在提領上開50萬元款項時,會不知其減少帳戶餘額亦將導致減少被告得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揆諸一般常情,應可認定原告提領款項時,主觀上應有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客觀上亦確有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顯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從而被告抗辯稱應依據上開規定,將原告所提領50萬元款項追加列入原告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自應有理由。基上,爰列附表一編號7及8所示。
⒋綜上所述,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983,032元
(計算式:11,451+173,316+0+8,265+0+290,000+140,000+360,000=983,032)(如附表一所示)。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債務):⒈原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15之積極財產及同表編號18-20之消極
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簡化爭點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堪信為真。
⒉如附表二編號16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9年9月17日辦理土地銀行信用貸款(
561,132元),然以當時雙方之經濟狀況,被告實無必要辦理如此高額之貸款,被告應係為減少日後離婚時分配給配偶的剩餘財產,而為惡意負債之行為,故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將上開貸款數額追加至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其有上開貸款,然否認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貸款,並抗辯稱:當時未成年子女林婕芸剛出生,其面對生活種種開銷,不得已乃向土地銀行借款,用以支付生活中大小開銷費用等語。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向銀行貸款得款80萬
元,迄至基準時尚餘貸款餘額561,13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0214號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卷一第187-189頁)記載:被告於109年9月17日時,其名下土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入80萬元(其後註解、轉出入帳號為:0000-0000-0《按即前開貸款帳號》)、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113年3月20日三重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放款帳戶交易(卷一第287頁)記載:被告名下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1年11月17日尚貸款餘額為561,132元(按:即為附表二編號20號之貸款內容)等件為據,應堪先予認定。
⑶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前開貸款係為減少日後離婚時分配給
配偶的剩餘財產,而為惡意負債之行為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前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可見被告自109年9月17日貸款取得80萬元款項後,隨即有多筆現金提領,後續另有繳納保險費、繳納貸款費用、代繳卡費等繳費,且有多筆匯入款項之情形,至基準時,雖剩餘41,709元,然自109年9月17日至基準時111年11月23日間,是長期交易往來使用,在2年2月間,花銷約75萬8000元,平均每月花銷約2萬9000元。被告就此抗辯稱:該等花銷乃是正常使用(家庭開銷、養育子女、購置汽車、購置房屋等),與上述交易明細表「交易摘要」欄所示項目大致相符;且觀諸卷附戶籍謄本,可見兩造所生子女確係分別於108年12月、000年00月出生,對照被告於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時所述:「貸款原因是小孩要出生,原告要去月子中心,所以貸款這筆款項,支付生產費用8萬多及月子中心20萬元的費用」、「要還房貸,還要車貸16667元,照顧帶兒子還要給爸爸媽媽錢,結婚宴客婚紗、義大利蜜月旅行,從106年開始每年寒暑價我跟原告出國費用,零零總總開銷導致存款不足支付,還要買房子給原告跟小孩住」等語(參見卷二第215頁至第216頁),再比對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被告確實在110年9月6日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經鑑定價值758萬9746元),均屬大筆開銷,並非無據。況於被告貸款之初,乃兩造婚後第2年,又有子女出生,並無明顯情感不睦之情事,難認為被告可以提前「預知」2年後原告將對其提起離婚訴訟,並先行減少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此部分之貸款款項之支出,有何故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事證。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追加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即非本院可採。基此,附表二編號16應為0元。
⒊如附表二編號17部分:
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業經被告於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陳明係原告所有,已如前開原告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6所述,故應以0元計之。
⒋如附表二編號21部分:
⑴被告抗辯稱:被告因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4不動產,因其父
代理而代墊1,544,971元,以支付購買該屋之初期花費,屬於被告對其父之債務等語。原告則否認之,並主張: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間之實價登錄資料買賣總價為750萬元,而被告於台灣銀行辦理之房屋貸款金額為720萬元,故自備款應僅為30萬元,實毋需再向被告父親借款150多萬元,若認被告與其父間確實存在金錢借貸關係,依被告提供之該房地第一類謄本內容可知,被告係於111年9月19日即兩造分居後方於○○路房地設定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父丁○○,故就時間點觀之,與買房初期款項無涉等語。
⑵被告抗辯稱其對其父有154萬4971元借款債務等情,業據證
人即被告之父丁○○到場結證:「(被證9 、10之借款金額經代理人計算總計是154萬4971元,就是我借款給甲○○的總額」等語(本院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10年9月30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買方)(卷一第463頁),其上記載:被告向訴外人白○○購買「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而於110年8月5日付簽約款100萬元、於同年9月15日付清完稅款50萬元,同日付清買方契稅7,584元,及陳朝琴地政士事務所110年9月29日請款收據及費用明細表(卷一第465頁),其上亦記載:代書費、代墊規費總計37,387元,稽核其上2項書據,可見有關系爭房地之交易,確實支出額為1,544,971元(計算式:1,000,000+500,000+7,584+37,387=1,544,971)。再核對丁○○元大銀行存款存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第311-313頁)記載:丁○○於110年8月5日匯出匯款100萬0030元、同年9月15日匯出匯款50萬7614元,核與前開已支付之簽約款、完稅款、契稅相符,總計丁○○之支出(扣除匯費60元)為「1,507,584元」(計算式:1,000,030+507,000-00-00=1,507,584,按30元為匯費)。綜此,堪以佐認證人丁○○前揭證述內容,並非虛妄無稽,是以足堪認定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購入,應確係由被告之父為被告支付1,507,584元。從而,被告抗辯稱其為購買系爭房地,積欠其父上述債務154萬4,971元,本院認為就其中150萬7,584元部分,應屬可採,自得列入其婚後債務(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
⒌據上,被告婚後財產淨額應為22,470元(計算式:7,589,746+
14,492+59,067+19,949+0+0+41,709+28,820+0+6,690+0+29,424+41,582+0+0+-5,740,293+0-561,132-1,507,584=22,470)。
(五)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為983,032元;被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為22,470元。基此,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大於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無理由。反之,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屬有據,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480,281元(計算式:983,032-22,470=960,562。960,562/2=480,281)。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480,281元,並自被告家事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則均無理由,亦如前述,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2項所命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原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款項部分(114年度家簡字第1號):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婚後以投資股票為由,向原告借款18萬元,原告先將18萬元以匯款及現金給付等方式分次給予被告。後因彼時原告兄長名下有一台機車想出售,被告又剛好有用車需求,被告便自上述18萬元中再提領4萬元現金出來給原告作為買車費用。然最終未完成車輛的過戶程序。但被告仍已自原告處取得款項14萬元,至今仍未將該筆款項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雙方間借款合意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40,000元之借款及利息。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不否認其確有自原告處取得14萬元款項,惟否認有原告所指欠款,並抗辯稱:該14萬元之款項是生活費用,並非借款,因為被告的錢拿去繳交房貸、車貸、信貸,生活費用不夠使用,就會向原告要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投資為由,向原告「借款」14萬元,迄未清償;被告固不爭執有向原告取得14萬元之事實,然否認有對原告借款,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於107年3月19日結婚後、112年7月27日和解離婚前,具有婚姻關係,已如前述,則依據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則夫妻間就家庭生活費用,例如:房貸、車貸、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其他生活費用等,共同協議分擔部分,互相支援,本即屬婚姻生活常態。從而,被告抗辯稱該14萬元為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即非不可採信。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實,且已提出上述抗辯,則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由主張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之原告,就兩造間借款合意之成立,負舉證之責。然則原告就此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難認為兩造間成立借款契約。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即無理由,本院自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一(原告乙○○之婚後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之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價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451 11,451 11,451 不爭執 2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73,316 173,316 173,316 不爭執 3 存款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0 0 不爭執 4 保險 遠雄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 8,265 8,265 8,265 不爭執 5 保險 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 0 0 0 不爭執 6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16萬元 31萬元 29萬元 爭執 7 追加計算 乙○○於111年9月11日自其彰化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同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 0 14萬元 14萬元 爭執 112婚147卷P145。被證6。 8 追加計算 乙○○於111年9月11日、13日、15日陸續就其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 0 36萬元 36萬元 爭執 112婚147卷P153。被證7。 合計 983,032附表二(被告甲○○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之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價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巷0號(同區中民段八小段00000-000建號) 7,589,746元 7,589,746元 7,589,746 不爭執 鑑定結果:7,589,746元 2 土地 地號:西區平民段八小段0000-0000號 3 土地 地號:西區中民段八小段0000-0000號 4 土地 地號:西區中民段八小段0000-0000號 5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全街郵局)0000000號帳戶 14,492 14,492 14,492 不爭執 6 存款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 59,067 59,067 59,067 不爭執 7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49 19,949 19,949 不爭執 8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美元) 0 0 0 不爭執 9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日圓) 0 0 0 不爭執 10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 41,709 41,709 41,709 不爭執 11 存款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 28,820 28,820 28,820 不爭執 12 存款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 0 0 0 不爭執 12-1 存款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6,690 6,690 6,690 不爭執 13 投資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0 0 0 不爭執 14 投資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9,424 29,424 29,424 不爭執 15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41,582 41,582 41,582 不爭執 16 追加 土地銀行信用貸款貸得之現金 561,132 0(借80萬元,但已用於家庭生活開銷) 0 爭執 卷一第189、191頁、卷二285 17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另見附表一編號6) 0 0 0 114.8.28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照 18 房貸 臺灣銀行房屋貸款 -5,740,293 -5,740,293 -5,740,293 不爭執 19 車貸 和潤車貸 0 0 0 不爭執 20 信貸 土地銀行信用貸款 -561,132 -561,132 -561,132 不爭執 21 借款 被告與其父丁○○之借款 0 -1,544,971 -1,507,584 爭執 合計 22,470附表三:(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一、原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為983,032元。
二、被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為22,470元。
三、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大於被告婚後剩餘財產,不得請求剩餘財產。
四、反之,被告得反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半數為480,281元(計算式:983,032-22,470=960,562。960,562/2=48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