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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家簡字第9號原 告 蔡OO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被 告 蕭OO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七年度婚字第七五號確定裁定對於原告就蕭OO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扶養費債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不存在。

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Ο七三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逾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部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7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確認被告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5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原告就蕭OO自民國111年8月至112年12月之扶養費債權新臺幣(下同)11萬9323元不存在;嗣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告基於系爭裁定對原告就蕭OO自民國111年8月至113年2月扶養費債權13萬3361元不存在(參本院卷第67頁);復於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第1項為系爭事件逾本金債權19萬653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參本院卷第100頁)。是原告所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95年6月1日結婚,育有子女蕭OO,嗣於97年4月24日離婚,並經系爭裁定酌定蕭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應自97年6月17日起至蕭OO滿20歲止,按月給付被告扶養蕭OO之費用7019元確定。後被告於114年6月間以原告未給付蕭OO如附表所示期間之扶養費用合計45萬6235元為由,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在案。

(二)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期間確未支付關於蕭OO之扶養費,惟扶養費性質應屬民法第126條所定之「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期間(下稱A期間)之扶養費共12萬6342元(計算式:7019元×18月=12萬6342元)均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三)另蕭OO於111年8月起至113年2月間因就學之故,均與原告同住,是原告已履行此段期間對於蕭OO之扶養義務,等同已清償對於蕭OO之扶養費債務,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期間(下稱B期間)之扶養費13萬3361元(計算式:7019元×19月=13萬3361元)並不存在,被告自無從持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被告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清償45萬6235元,惟A期間扶養費用合計12萬6342元,已逾5年短期時效;B期間扶養費用合計13萬3361元已不存在,是系爭事件逾本金債權19萬6532元(計算式:45萬6235元-12萬6342元-13萬3361元=19萬6532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五)並聲明:⒈系爭事件逾本金債權19萬653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基於系爭裁定對原告就蕭OO自111年8月至113年2月之扶養費債權13萬3361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就A期間之扶養費部分,系爭裁定主文已載明若有遲付1期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均已到期等語,是原告遲付1期時,應給付之扶養費用即非屬分期給付之性質,應為一次性給付,本件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而就B期間部分,蕭OO當時就讀豐原高商,每週二至週五與原告同住,週六至週一則與被告同住,並無長時間由原告獨立照顧之情形,且原告僅提供每日早餐、晚餐,而被告於此段期間除支付蕭OO每學期之學雜費約1萬元,及蕭OO參加活動、學吉他、補習班課後輔導之費用1年合計約8萬元外,每月並給蕭OO約5000元至7000元之零用金,是原告主張B期間之扶養費應予扣除,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已於B期間扶養蕭OO,無給付扶養費13萬3361元予被告之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此部分債權存在與否即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B期間之扶養費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兩造前於95年6月1日結婚,育有子女蕭OO,嗣於97年4月24日離婚,並經系爭裁定酌定蕭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應自97年6月17日起至蕭OO滿20歲止,按月給付被告扶養蕭OO之費用7019元,如有遲付1期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均已到期確定。後被告於114年6月間以原告未給付蕭OO之扶養費用45萬6235元為由,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裁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A期間扶養費債權12萬6342元已逾5年短期時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系爭裁定命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1萬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視為全部均已到期,業據前述,是系爭裁定所命之給付,核其性質,顯屬定期給付債權,消滅時效依前揭規定即為5年。至系爭裁定關於遲付1期則視為全部到期之記載,僅係原法院基於刪除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27條之規定所命義務人給付之方式,與時效規定無涉,並不改變系爭裁定所命給付係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消滅時效自不因此延長為15年,是被告此部份辯解尚無足採。

⒉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

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於102年10月未依系爭裁定給付,自102年11月1日起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已可向原告請求給付,是被告對原告之扶養費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惟原告各次未給付扶養費期間係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8頁),堪認原告於103年3月、103年10月至104年8月、104年11月至105年2月、105年4月至9月、105年11月至106年4月、106年6月至107年4月、107年6月至108年4月、108年6月至109年3月、109年5月至110年5月、110年7月至111年7月、113年3月至4月、7月、9月至11月間均仍有按系爭裁定給付扶養費,則原告前開各次支付扶養費,實屬對前開扶養費債務為一部清償,自係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時效期間於原告各次支付扶養費時即重行起算。是被告於114年6月19日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A期間之扶養費債權即因原告自103年起各次再行支付扶養費期間相隔均未逾5年,而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被告就A期間之扶養費債權12萬6342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無足採。

(四)原告復主張於B期間已扶養蕭OO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爭

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諸民法第1055條之立法旨趣,應從寬認為在訴訟遂行過程中,非扶養請求權主體(子女)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意旨參照)。

系爭裁定命原告應按月給付蕭OO之扶養費予被告,此實質上為蕭OO對原告之扶養請求權,僅係為求紛爭一次性之解決,兼顧蕭OO之利益,從寬允由非扶養請求權主體之被告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蕭OO請求法院命原告給付扶養費。從而,如原告已履行對蕭OO之扶養義務,實質上等同已清償對蕭OO之扶養費債務,被告自無從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就原告已履行之扶養費債務,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⒉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

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⒊證人蕭OO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11年9月至113年2月間,因

就讀豐原高商,在學期間與原告同住,寒、暑假時則搬回去與被告住,而當時學費是原告繳納,午餐費會帶回家給爺爺、奶奶繳,有時候則是看哪個費用比較少會給原告繳,另外伊每2週會上1次吉他課,每堂課600元,此外沒有其他課外補習費用,但伊有考很多證照,考試費用有時候是原告繳,有時候則是爺爺、奶奶繳;另外,原告會送伊上學,也會給伊每週500元的早餐錢,並買晚餐給伊吃,伊放學時是自己搭公車回家,假日也是自己搭火車去爺爺、奶奶家住,被告在伊回家時則會給伊500元到1000元的零用錢,但伊沒有每週回家等語(參本院卷第107至110頁)。⒋此外,兩造對於蕭OO於B期間係每週二、三、四、五與原告同

住乙節並無爭執(參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被告亦自承原告於B期間並未向伊請款(參本院卷第100頁),而系爭裁定係酌定兩造應平均負擔對蕭OO之扶養義務,有該裁定可憑(參本院卷第42頁)。是綜核前開卷證,蕭OO於B期間每週既有超過2分之1之時間與原告同住,同住期間之早餐、晚餐費用亦由原告負擔,且由原告接送其上學,另原告復曾為蕭OO繳納學費或午餐費及部分考照費用,堪認原告實已履行其於B期間對蕭OO所應負擔之2分之1之扶養義務,而無庸再依系爭裁定支付B期間之扶養費予被告,被告徒以自己亦有給蕭OO零用錢、為蕭OO支付學費、有於假日與蕭OO同住等,辯稱原告仍應按系爭裁定支付扶養費,顯與卷證有違,不足憑採。

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基於系爭裁定,對於原告就蕭OO於B

期間之扶養費債權13萬3361元(計算式:7019元×19月=13萬3361元)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系爭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系爭裁定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扶養費金額,因其中B期間係由原告扶養蕭OO,故被告就B期間對原告就蕭OO之扶養費債權合計13萬3361元不存在,業據前述。從而,原告於系爭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逾債權額32萬2874元部分(計算式:45萬6235元-13萬3361元=32萬2874元),有如前所述不存在之情形存在,原告得拒絕給付,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並請求撤銷系爭事件於超過債權額32萬2874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基於系爭裁定對原告於B期間之扶養費債權13萬3361元不存在,及系爭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額32萬2874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附表:(時間:民國)編號 時間 1 102年10至11月 2 103年1月至2月、4月至9月 3 104年9月至10月 4 105年3月、10月 5 106年5月 6 107年5月 7 108年5月 8 109年4月 9 110年6月 10 111年8月至12月 11 112年 12 113年1月至2月 13 113年5月、8月、12月 14 114年 15 115年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