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吳振安即九德機械五金行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OO具有訴訟能力,或原告已向本院為被告林OO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法第75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可資參照。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參照)。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分割遺產事件,依據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林OO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因此欠缺參與本事件之訴訟能力。而被告林OO係由被告林鼎鈞為其監護人,然因被告林OO與林鼎鈞同為本件遺產繼承人,具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說明,被告林鼎鈞於本件訴訟,顯未能合法行使對被告林OO之法定代理權。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被告林OO具有訴訟能力(例如被告林OO已回復其認知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已向本院為被告林OO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