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吳振安(即九德機械五金行)被 告 林鼎鈞
林淑珍林佳靜林妤蓁林美寬林慶聰被代位人 林淑愉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一項)。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亦可資參照。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參照)。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然依據卷附戶籍資料,被告林慶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林鼎鈞亦為本件繼承人,與被告林慶聰於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具有利害衝突,自不能行使代理權。從而,被告林慶聰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向法院為被告林慶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然原告並未依法聲請,乃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被告林慶聰具有訴訟能力或原告已向本院為被告林慶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證明,該裁定書於114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提出抗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基此,堪認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