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原 告 王正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呂瑜璉訴訟代理人 洪欣佩
洪昱魁尤亮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王保成(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2月20日死亡,
並留有遺產包含動產與不動產,其中不動產部份,即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臺中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1/1,含共用部分:同段303建號),乃本件爭執標的(下合稱系爭房地),而原告、被告、訴外人呂玉花(下稱呂玉花)三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人(三人合稱時下稱全體繼承人),是系爭房地應該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㈡但嗣後被告逕自持95年3月25日之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95
年4月1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B遺產分割協議書),稱系爭房地已然經合意分配,於95年4月18日,而以分割繼承登記方式,移轉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但原告根本未曾同意,乃被告擅自為之,原告認應命被告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復至使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狀態。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然援引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等規定
,再為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縱使原告一人起訴,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不因呂玉花是否列為被告或原告而別,程序部分先敘明之。
㈣再者,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所稱民法第767條有消
滅時效,但上開解釋公布時間為107年12月14日,民法第767條有消滅時效適用顯然應係107年12月14日後始有適用,被告擅自移轉系爭房地之時間為95年間,顯屬107年12月14日以前,應該認依照95年當時有效之民法第767條規定,不會因上開大法官解釋而溯及既往,方符合信賴保護,是以原告主張之民法第767條規定,並無消滅時效適用。
㈤末以,上開A協議書、B遺產分割協議書自始並無原告同意或
授權,蓋當時原告在監,被告當時要求原告辦理指紋認證、印鑑證明,原告當時至多僅係同意授權將被繼承人遺產中動產即金錢領出,要與系爭房地無涉,是蓋印於上開A協議書、B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原告簽名跟印鑑,並非原告所親簽、蓋印,根本是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之簽名、印章,應認A協議書、B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根本是越權,被告仍持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為被告單獨所有,即係侵害全體繼承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以及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上開對系爭房地的移轉登記事項,應依上開規定,將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以排除被告之侵害,將系爭房地回復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4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程序違法,蓋事涉繼
承,應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全體繼承人均應列入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但呂玉花並未列於原告或被告,本件應欠缺當事人適格。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間,乃係113年10月8日,而被告所為繼承移
轉登記時間乃95年4月18日,明顯逾越民法第767條所應適用之民法第125條所示15年時效,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已經表明,民法第767條在繼承案件中關於不動產仍有消滅時效適用,進一步依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85號,可知解釋本身非屬法律,並無溯及既往問題,更遑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清楚顯示係過去已經發生事實,時效持續進行。況且,原告縱然95年4月18日當時在監未能第一時間知悉,然依呂玉花到庭證詞,更可知原告在96年6月吵鬧系爭房地何以過到被告名下,亦可認原告從96年6月知悉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事,原告今在113年10月8日起訴,依照前述民法第767條有15年時效拘束,則本件原告已經逾越消滅時效。
㈢末以,被告當時能夠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自己,實係全體繼承
人均有同意或授權,A協議書、B遺產分割協議書即為明證,被告能持有上開文件,其上有原告、呂玉花之印鑑章用印,且原告亦不否認印鑑證明或指紋存在,原告現在始主張根本沒有授權或超過授權範圍,均應由原告舉證,且本件送經鑑定筆跡結果,亦係無法鑑定,此部分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5年2月20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包含動產與
不動產,其中有部分即系爭房地,乃本件爭執標的,而原告、被告、呂玉花三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又嗣後被告持A協議書、B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名義,於95年4月18日,移轉為被告單獨所有之事實,且原告本件起訴時為113年10月8日,為兩造所不爭,亦有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A協議書、B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卷、原告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存卷可參,此部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件依原告主張已合於當事人適格: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更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文。是以,依照上開規定,全體繼承人於公同共有遺產情況下,就該等遺產為主張,固然因全體繼承人之總和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原則上均應列於訴訟,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立法者既制定民法第821條之特別規定,並於公同共有情況準用之,則全體繼承人中之一人,本諸其為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全體繼承人利益為請求,使全體繼承人均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全體繼承人之一,而被繼承人
死亡後之遺產中不動產部份即系爭房地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蓋當初係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自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乃不實的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實未曾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給被告獨得,故應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回復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狀態即民法第1151條之公同共有情況,且本件原告係以援引上開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再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權返還與妨害排除請求權規定,被告此際形式上相當立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以外第三人地位,並為現行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原告立於全體繼承人之一人為主張,依上述規定,係為全體繼承人請求,倘原告主張有理由情形,權利義務歸屬,仍及於全體繼承人,進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是兩造行本件訴訟,立法者既然於民法第821條特別規範准許之,兩造在本件當事人適格地位即無欠缺,要不因被繼承人除兩造以外之另一繼承人呂玉花並未列為原告或被告側之主體而異,是被告抗辯本件依原告主張欠缺當事人適格,尚有誤解。㈢本件原告之請求,顯逾時效:
⒈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
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可知司法院大法官所為解釋,係解釋說明法律意涵,使之與憲法相符,界定法律規範內容意旨,要非另行制定法律僭越立法者權限。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宣示:「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並於解釋理由書闡述:「然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基此,繼承人因繼承權受侵害,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時,仍應受民法15年消滅時效之限制,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權受侵害,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行使權利時,其時效係自繼承權受侵害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可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做成意旨,對於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加以斟酌,在解釋上認應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形塑之15年時效限制,可知重視法安定性現況之旨,復更未見有何創設新法規之旨,自不得逕自解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於107年12月14日公布後,上開情狀下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有何重新起算之意,仍應如民法第128條文義所示,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要屬當然。
⒉經查,證人呂玉花到庭證述略以被繼承人留下系爭房地遺產
,原告於96年6月多出監,一回到家就吵鬧,爭執系爭房地怎可以過到姐姐(按即被告)那邊,原告再次被關,我(按即呂玉花)曾跟原告開玩笑說你(按即原告)告他(按即被告)阿,而112年時跟被告說,被告將資料給我,我無意間翻到上開協議書等語(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審酌呂玉花乃原告所傳,且於本院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假陳述,且呂玉花乃全體繼承人之一,倘系爭遺產若可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公同共有,其亦可獲有不動產之潛在利益,然其證言因而使自身未能獲得潛在利益,其陳述應屬可信。本件原告曾在96年6月5日出監,有原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佐以呂玉花證述,原告既係自96年6月間回到家中即吵鬧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之事,當可知悉原告至遲於96年6月間,確實知悉被告95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到被告名下之事,並為之爭吵,則原告於96年6月間已可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妨害排除及返還請求權,但原告係113年10月8日始提出本訴,縱使從96年6月末日起算,算至113年10月8日,此間區隔,明顯逾越15年,而受民法第12
5、128條之15年行使限制,被告既以時效消滅為答辯,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即已消滅,原告遲係於113年10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逕自將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給被告獨得,侵害原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權益,然因原告行使本件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權,顯逾15年之時效,已歸於消滅,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