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被 告 黃玉鶴
管茂傑
管錞秀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管慧貞被 告 管淑容
管文琪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管淑婷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管逢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理 由
一、被告管文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管淑婷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管逢春之繼承人,管逢春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未協議分割,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管淑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5,494元及其利息等尚未清償,然管淑婷除因繼承所得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系爭遺產分割之前,原告無法藉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管淑婷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管淑婷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管文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其餘被告則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情,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695號支付命令影
本暨確定證明書、管逢春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及管淑婷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135、155、165、169至185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管淑婷積欠其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且管淑婷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惟因管淑婷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管淑婷之分得部分執行,原告為保全其對管淑婷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管淑婷訴請分割管逢春所遺系爭遺產,核屬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系爭遺產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繼承人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管淑婷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附表一:被繼承人管逢春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36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36 3 房屋 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村○○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1/1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 名 應 繼 分 1 黃玉鶴 1/7 2 管淑容 1/7 3 管慧貞 1/7 4 管茂傑 1/7 5 管錞秀 1/7 6 管文琪 1/7 7 管淑婷 1/7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黃玉鶴 1/7 2 管淑容 1/7 3 管慧貞 1/7 4 管茂傑 1/7 5 管錞秀 1/7 6 管文琪 1/7 7 原告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