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原 告 林瑛霓訴訟代理人 趙榮貴
劉建麟趙柏維被 告即被代位人 陳忠春被 告 陳阿敏
陳忠義
陳忠添陳忠漢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連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忠春、陳阿敏、陳忠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陳忠春之債權人,因陳忠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
萬元及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業經原告取得鈞院102年10月22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三字第101593號債權憑證(下稱A憑證)在案,且多年來對陳忠春執行,均未能取償,未能以他法滿足上開債權。嗣經查閱,得知陳忠春之父,即被繼承人陳連續(下稱陳連續)於民國74年10月23日死亡,遺有遺產如附表一(下稱系爭遺產),當時由陳忠春、陳阿敏、陳忠義、陳忠添、陳忠漢5人(合稱時稱被告5人),以及訴外人陳施彩蓮(陳連續之配偶,被告5人之母,下稱陳施彩蓮)繼承。然陳施彩蓮於96年1月4日死亡,而被告5人因陳施彩蓮死亡而再轉繼承,是就系爭遺產,被告5人應繼分當如附表二所示。末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繼承人即被告5人間迄未達成分割協議,陳忠春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上開對陳忠春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忠春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忠義、陳忠漢陳稱:不爭執原告之主張,且同意原告
所述分割方法等語。㈡被告陳阿敏、陳忠添、陳忠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A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4年4月28日中院漢家家字第1140036025號關於陳施彩蓮繼承查詢結果為證,且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陳忠義、陳忠漢所不爭執,陳忠春、陳阿敏、陳忠添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原告為陳忠春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復無他法可滿足上開債權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陳忠春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陳忠春之分得部分執行,原告為保全其對陳忠春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忠春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陳忠春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系爭遺產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繼承人無不利益情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適當。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代位請
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陳忠春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過程中,被告5人實屬同蒙其利,蓋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由被告5人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被告5人仍當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為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連續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備註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4分之22) 1.原○○○段○○○小段000地號 2.面積:980.93m² 由被告陳阿敏、陳忠義、陳忠添、陳忠漢、陳忠春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此部被告姓名排序,係依左列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方便比對而將陳忠春後置,附表二亦同)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阿敏 1/5 2 陳忠義 1/5 3 陳忠添 1/5 4 陳忠漢 1/5 5 陳忠春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