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原 告 林秀芬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代理人 江宗翰律師被 告 林寶秀
林明毅林容麗林南宏林秀娟
簡利
林有章
林知言張林理密游顯游惠玲游雅瓏游喜鈴 最後籍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10樓之2(已出境)
林理智林壽惠林玟惠陳宏濤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林雅惠林忠鎰林大偉林伯彥林吉玲林光男張集仲張集國王尹志閻治文
閻治中
閻治宇
林端如楊淑媛林宗毅林其頡林書伃
林常政
林琪瑾張秋湧張珊如陳愛幸陳佳慧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
陳淑娟林紹楠林振達楊月英林振煇林譯屏林嘉瑜林秀瓊曾玉美林遠志
林宥儀林勤祐林宜穎林潘月娥林宜青
林宜瑾林宜嬋林銀紅張明德張素菁張純嘉吳焜熢
吳振燦吳秀榛
吳秀惠
張喬揚(即張豐昌之承受訴訟人)
朱淑晴(即張豐昌之承受訴訟人)
張喬鈞(即張豐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承受訴訟事項: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2條、第17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張豐昌(以下逕稱其姓名)於115年3月9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張豐昌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喬揚、朱淑晴、張喬鈞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卷二第99至104頁),核無不合,此部分程序上應准由被告張喬揚、朱淑晴、張喬鈞承受關於被告張豐昌部分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林佐璿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佐璿之遺產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10)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予分割,為此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卷二第19頁反面):㈠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林佐璿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就被繼承人林佐璿遺如系爭遺產之遺產,准由兩造經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分法分割。
三、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㈠就原告起訴聲明訴請被告等人應偕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為公同共有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任何繼承人均毋需會同或偕同其他繼承人申請,是原告此部分聲明訴請全部被告偕同原告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此部分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亦無從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至對地政機關未能辦理繼承登記之理由倘有不服,乃行政訴訟等之別一問題。
㈡就原告起訴聲明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佐璿遺產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意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分割共有物無論是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均屬處分行為,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需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故在遺產未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前,不得逕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如未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其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自亦無從准許。
2.查原告主張分割之被繼承人林佐璿遺產包括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10)之系爭遺產,依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卷一第21、22頁),其上仍登記為已死亡之被繼承人林佐璿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依前開說明,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是本院前於114年6月17日已裁定闡明並曉諭原告應定期即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提出此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並已於同年6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佐,然原告迄今仍未遵期補正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至原告提出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稱其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惟依上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卷二第13頁),係請原告應遵期補正釐清繼承關係、補正聲請書文件之騎縫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繳納相關費用等,此亦涉及本案被告人別相關事項之確定及繼承等事項,原告自應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遵期補正並經辦妥繼承登記後,再向本院提出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復經本院再於114年10月13日等依原告聲請准許其向地政事務所查閱相關繼承人之相關登記資料以利辦理本件繼承登記(卷二第67頁),是原告迄今仍未能補正該繼承登記,已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告經合法通知,迄今尚未補正辦妥,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顯非合法,且既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院併同於本判決一併諭知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此駁回原告之訴,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