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0號反請求原告 陳柔穎
陳淑卿陳水雷
陳威如
陳瑩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複代 理 人 陳韋璇律師(民國114年10月2日解除委任)反請求被告 陳永欽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代 理 人 林俊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陳柔穎、陳淑卿、陳水雷、陳威如、陳瑩真各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元為反請求原告陳柔穎、陳淑卿、陳水雷、陳威如、陳瑩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反請求原告陳柔穎、陳淑卿、陳水雷、陳威如、陳瑩真(以下除特別敘明外,餘均合稱反請求原告5人)主張:
㈠、兩造為手足關係,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森介於民國110年4月5日死亡後,反請求被告自始未通知其他申請人,亦未與其他申請人達成協議,竟於110年5月10日由其單獨以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關於被繼承人陳森介死亡之家屬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3萬7,400元,並經勞工保險局於同年月18日核付在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可知同時以被保險人身分符合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人若超過一人以上者,應共同具領並均分喪葬津貼款項。而被繼承人陳森介之繼承人中有投保勞工保險者為兩造共6人,均係得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申請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共同具領並均分喪葬津貼款項。惟反請求被告迄今仍未將其所領得上開喪葬津貼均分予同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之反請求原告5人。準此,反請求被告僅得保有上開喪葬津貼6分之1,就超出其得保有之金額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並因此使反請求原告5人各受有無法領取本身6分之1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損害,自應分別返還此部分利益予其餘有權申請之反請求原告5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反請求原告5人各2萬2,900元(計算式:137,400÷6=22,900)。
㈡、並聲明: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陳柔穎、陳淑卿、陳水雷、陳威如、陳瑩真各2萬2,90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請求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反請求被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時,所應檢附之被繼承人陳森介死亡證明書,係由反請求原告陳威如透過兩造之母陳黃綉合轉交予反請求被告,自應認反請求原告5人已同意將系爭喪葬津貼由反請求被告收受,否則反請求原告陳威如大可逕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系爭喪葬津貼,無須多此一舉,透過兩造之母轉交死亡證明書,並由反請求被告請領喪葬津貼。
㈡、再者,兩造前係同意確認後,由反請求原告5人共同取得被繼承人陳森介生前賣菜攤位之權利,而由反請求被告單獨取得勞保喪葬津貼,故反請求原告陳威如始會交付死亡證明書予反請求被告請領喪葬津貼。
㈢、況且,自被繼承人陳森介過世,由反請求被告領取系爭喪葬津貼後,均未見反請求原告5人有所爭執,已足認兩造業已達成由反請求被告單獨取得之合意,系爭喪葬津貼應為反請求被告一人所有。
㈣、並聲明:反請求原告5人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反請求原告5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森介於110年4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反請求被告已單獨申請並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萬7,4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7日保職命字第11260331760號函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3日保職命字第1141303881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核定函影本在卷可佐,且為反請求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反請求原告5人主張反請求被告應與其等均分上開喪葬津貼,則為反請求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之3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同時以被保險人身分符合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人若超過一人以上者,原則上應共同具領並均分喪葬津貼款項。
㈢、經查,被繼承人陳森介死亡時,兩造分別與其為父母、配偶或子女關係,且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此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等件附卷可憑,且反請求被告亦無爭執,堪信符實。反請求被告雖辯稱:反請求原告均同意其單獨收受系爭喪葬津貼等語,然為反請求原告所否認,而反請求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森介死亡喪葬津貼有何分配之協議,則依前開規定,被繼承人陳森介之死亡喪葬津貼,自應由兩造均分。又被繼承人陳森介死亡後,反請求被告單獨一人以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喪葬津貼13萬7,400元,並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在案,有前揭勞工保險局函文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然反請求被告迄今尚未將上開款項分予反請求原告5人乙節,既為反請求被告所肯認,則反請求被告就超出其得保有之金額部分(即6分之1),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使反請求原告5人受有無法領取各自6分之1喪葬津貼之損害,自應返還此部分利益予反請求原告5人。準此,反請求原告5人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反請求原告5人各2萬2,900元(計算式:137,400÷6=22,900元),為有理由。
㈣、從而,反請求原告5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反請求原告5人各2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反請求原告5人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請求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