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58號原 告 A01
A02A03兼上三人訴訟 代 理人 A04被 告 A09特別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鄭賴通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賴通妹於民國114年3月8日死亡,其身後有繼承人共5位,分別為其夫即原告A01、其子原告A02、A03、A04及一女即被告A09,被繼承人復遺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表即附表一項目欄所示之遺產,考量兩造5人間應繼分比例及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難以四處奔波,爰依民法第1164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遺產及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特別代理人則以:對應繼分比例不爭執,但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已經無從憑判決至各遺產所寄託之金融機構所在地分別提領遺產,爰請求判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鄭賴通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法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此由民法第115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意旨推之即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遺產之分割固可由全體繼承人以協議方法為之,此係全體繼承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必須全體同意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3月8日死亡,遺有繼承人即其生
前之夫A01、子A02、A03、A043人及女兒A09,復身後尚有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2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被繼承人鄭賴通妹及繼承人A01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5頁)、繼承人A02、A03、A09、A04等4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7至34頁)、被繼承人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表(本院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原告起訴聲明雖僅表明就被繼承人於郵局內之存款按繼承人
數比例分割等語,惟如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說明,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全體繼承人尚不得以全體同意之合同行為僅對部分遺產為分割,然其未得被告同意,被告並聲明就全部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原告所同意,是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始為適法,合先敘明。特別代理人陳稱被告目前與其父親即A01同住,如無必要幾無外出,且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如使其必須奔波至每處金融機構去提領受分配之存款,恐有現實執行上之困難,請准許被告僅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508,116元中就同一金融分支機構之帳戶提款101,624元,此較其所應取得之遺產以應繼分5分之1計算之101,623.2元多,無礙於其權利,且其已得原告同意等語。經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其夫及子女4人生存,是依民法第1138條及1144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4人及被告各有應繼分5分之1無疑。從而,本件繼承人如按其應繼分計算,就附表一項目欄編號1至5所示遺產總額508,116元各分得101,623.2元。又如特別代理人所提出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27頁),由原告A02分得101,620元,其餘繼承人含被告均分得101,624元,其餘孳息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A02於言詞辯論期日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4頁),其餘原告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委任A02為訴訟代理人到庭後明示同意特別代理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71至275頁),是本院爰判決本件分割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核屬適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分割遺產事件涉訟,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命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一: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量(幣值: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38元及孳息 由A02單獨取得。 2 存款 臺中旱溪郵局(帳號:000000000) 200,000元及孳息 本金部分:A09先取得51,624元,其餘148,376元由A01、A02、A03、A044人各取得4分之1。 孳息部分: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臺中旱溪郵局(帳號:000000000) 300,000元及孳息 本金部分:A09先取得50,000元,其餘250,000元由A01、A02、A03、A044人各取得4分之1。 孳息部分: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7,188元及孳息 由A01、A02、A03、A04各取得4分之1。 5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票卡證號:00000000) 890元 由A02單獨取得。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 名 應 繼 分 1 A01 5分之1 2 A02 5分之1 3 A03 5分之1 4 A04 5分之1 5 A09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