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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4號原 告 梁順發被 告 梁張金枝

梁泰源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順富被 告 梁儒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梁仙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梁儒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梁仙邦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梁張金枝、子女即原告、被告梁儒雅、梁順富、梁泰源共5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法自得請求判決分割。惟被繼承人梁仙邦之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6萬9,489元,係由原告支出,應優先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而原告墊付之上開喪葬費用已逾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額,故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全部分歸由原告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梁張金枝、梁順富、梁泰源之答辯略以:被告梁張金枝、梁順富、梁泰源對被繼承人梁仙邦之遺產範圍無意見,就原告主張支出被繼承人梁仙邦之喪葬費共66萬9,489元,並以遺產抵扣,被告梁張金枝、梁順富、梁泰源亦無意見。被告梁張金枝、梁順富、梁泰源同意全部遺產均分給原告,至於抵扣後不足額部分由兩造私下解決等語。

㈡、被告梁儒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仙邦於114年2月1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原告支出張被繼承人梁仙邦之喪葬費用66萬9,48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4年6月25日彰稅房字第1140013496號函、存款餘額證明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喪葬費用明細表、死亡證明書、統一發票(二聯式)、骨灰罈塔位使用權證、客戶銷售明細單、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電子發票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梁張金枝、梁順富、梁泰源所不爭執,被告梁儒雅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50條前段、第11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四、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梁仙邦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梁仙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迄今無法就上開遺產為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梁仙邦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被繼承人梁仙邦死亡後,為被繼承人梁仙邦支出喪葬費用共66萬9,489元,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中先扣還原告,而被繼承人梁仙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價值合計為49萬9,240.5元,尚不足清償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全數由原告取得,洵屬有據,核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梁仙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部分歸原告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已由原告取得全部之遺產,被告則無受分配,若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對被告恐有不公,故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一:被繼承人梁仙邦之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水裡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72.5元 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因扣償原告支付之被繼承人梁仙邦之喪葬費新臺幣669,48元後尚有不足,已無餘額可供兩造分配)。 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水裡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9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太平長億郵局0000000000號帳戶 326,468元 4 存款 南投縣○里鄉○○○○○00000000號帳戶 80元 5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AR00000000號保單 171,171元 合計 499,240.5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梁張金枝 5分之1 2 被告梁儒雅 5分之1 3 原告梁順發 5分之1 4 被告梁順富 5分之1 5 被告梁泰源 5分之1 合計 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