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3號原 告 沈瑞珍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複 代理人 李庠雲律師被 告 洪瑀婕

洪漢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參照。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洪天送所遺股票遺產及其孳息辦理過戶登予原告。而本件被繼承人洪天送於繼承開始時之戶籍地係在彰化縣二林鎮,此觀諸卷附戶籍謄本自明;又被繼承人洪天送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亦位於彰化縣。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乃係基於兩造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10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筆錄所為之協議,屬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被繼承人洪天送死亡時之住居所地、及其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自應由本院將本件移送至本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