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7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劉靜琳被 告 黃清金
黃琡惠黃馨湘被 代位人 黃嘉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清金、黃琡惠、黃馨湘與原告之債務人黃嘉惠就被繼承人林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清金、黃琡惠、黃馨湘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清金、黃琡惠、黃馨湘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代位人黃嘉惠有新臺幣(下同)414,888元之債權,迄未獲清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否(為被代位人黃嘉惠之母)於民國101年8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代位人黃嘉惠及被告黃清金、黃琡惠、黃馨湘均為林否之繼承人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代位人黃嘉惠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命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黃嘉惠及被告黃清金、黃琡惠、黃馨湘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對黃嘉惠迄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黃嘉惠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03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促字第30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4年6月3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43814390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4年6月3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42455848號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被代位人黃嘉惠仍未清償積欠原告前開債務,足認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代位人黃嘉惠迄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黃嘉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院審酌黃嘉惠與被告等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至於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然原告代位黃嘉惠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將黃嘉惠分得之部分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拍賣,以實現原告債權,且原物分割並無何困難,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其他非原告債務人公同共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侵害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權益,顯屬未洽。基上,本院認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適當。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代位黃嘉惠請求分割遺產,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未將被代位人黃嘉惠列為被告,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黃嘉惠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黃嘉惠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林否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黃嘉惠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慧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否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黃嘉惠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全部 同上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嘉惠 1/4 (由原告負擔1/4) 2 黃清金 1/4 1/4 3 黃琡惠 1/4 1/4 4 黃馨湘 1/4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