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79號原 告 楊劉美珍被 告 劉莉琳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卓登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卓登貴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死亡,其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如附表三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0100元,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劉福正、劉美玲、劉采羚、劉美芳、劉炆煐等7人,然劉福正、劉美玲、劉采羚、劉美芳、劉炆煐等5人均已拋棄繼承,故應由兩造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卓登貴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二、原告為卓登貴支出下列費用計20萬0868元,應先自系爭遺產中扣償原告:
1.卓登貴生前之醫療費4368元(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死亡日止之醫療費,支付日期113年12月6日)。
2.卓登貴死亡後,原告僱工清理、移除卓登貴置放於其租
屋處內之雜物,以將房屋歸還房東,支出搬家清潔費4萬 6000元。
3.喪葬費9萬9500元。
4.懷安會所寄放香火、節日祭拜費用3萬1000元(支出日期113年12月12日)。
5.納骨塔費用2萬元。
三、並聲明:兩造就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卓登貴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貳、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故自繼承開始至遺產分割時,所有遺產之風險及利益均歸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4號判決參照)。易言之,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均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且在分割前為全體公同共有。是以繼承人訴請分割時,自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財產,包含債務部分一併分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結論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卓登貴於113年12月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劉福正、劉美玲、劉采羚、劉美芳、劉炆煐等7人,然劉福正、劉美玲、劉采羚、劉美芳、劉炆煐等5人均已拋棄繼承,應由兩造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准予拋棄繼承之備查函(見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卓登貴早於87年間即已結清,帳戶餘額為0元,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及所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原告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主張卓登貴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遺產38元,尚難採取。
(三)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款項,嗣已匯入卓登貴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郵局帳戶內,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此部分款項應即列在卓登貴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內分配。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所應扣還之相關費用部分:㈠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亦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查:
1.原告主張其為卓登貴支出生前醫療費4368元(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死亡日止之醫療費,支付日期113年12月6日)、卓登貴死亡後,原告僱工清理、移除卓登貴置放於其租屋處內之雜物,而支出搬家清潔費4萬6000元、支出喪葬費9萬9500元、懷安會所寄放香火、節日祭拜費用3萬1000元及納骨塔費用2萬元,合計20萬086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服務明細單及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頁),堪信屬實。且本院審酌原告於卓登貴死亡後翌日為卓登貴支出自113年11月25日至死亡日止之醫療費用,尚在情理之中,其代卓登貴清償此部分生前債務,應准予自遺產中扣還。
2.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業經原告提領出計11萬3001元至餘額為0元,並辦理銷戶完畢,該等款項均用於處理卓登貴之後事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01頁),堪以認定。則原告所支出之上開20萬0868元費用,其中11萬3001元顯係以卓登貴之遺產支付,原告就此部分即不得主張扣還。
3.基上,原告主張其墊付之8萬78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87867元),應先自遺產中扣償原告等語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自遺產中扣還。從而,原告墊付上開費用計8萬7867元,應先於系爭遺產中扣還原告後,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三、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帳戶內款項,嗣經原告提領出計11萬30
01元至餘額為0元,並辦理銷戶完畢,該等款項均用於處理卓登貴之後事,業如前述。如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帳戶款項既已無餘額,即不再列入本件遺產分配。又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之性質均為存款,准先從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於其中8萬7867元部分,先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用以扣償原告代墊支付之上開款項後,所餘款項2萬5452元(000000-00000=25452元)及孳息,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從而,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符合公平及兩造之利益而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一:本院認定本件應分割之被繼承人卓登賈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財產價額(金額(新臺幣)/權利範圍/股數)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萬3319元及孳息 8萬7867元歸原告單獨取得,其餘2萬5452元及孳息,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本院卷第105頁、109頁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萬6671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本院卷第107頁、145頁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劉美珍 1/2 1/2 2 劉莉琳 1/2 1/2附表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示被繼承人卓登貴所示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財產價額(金額(新臺幣)/權利範圍/股數) 備註 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38元 卓登貴於87年間即已結清,餘額為0元。 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萬2536元 銀行查覆本院之新餘額為11萬3319元 3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元 112260元 銀行查覆本院之新餘額為11萬3001元,業經原告全部提領,並均用於處理卓登貴之後事完畢,不再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8909元 銀行查覆本院之新餘額為3萬6671元元(含編號5至7匯入款項) 5 其他 低收扶助 6825元 嗣已匯入編號4郵局帳戶 6 其他 十二中老 8329元 同上 7 其他 國保老年 1203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