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71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 理人 伍維洪訴訟 代 理人 羅芙怡
徐明德被 告 陳阿滿
劉襲緯劉邑宥
劉玉亭受告知訴訟人即被代位人 劉品宏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倘起訴有上開情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在分割遺產訴訟中,倘當事人對於遺產範圍有所爭議,應由法院依照兩造所提出之相關卷證,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究竟為何,且兩造所提分割方法亦僅供法院參酌,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所提分割方法之拘束,則若有當事人就其他繼承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另行提起新訴請求判決分割遺產,應認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一致,雖當事人於前後兩訴聲明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不同,亦仍屬同一事件,而有禁止重複起訴規定之適用。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前開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劉品宏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而請求被告劉阿滿、劉襲緯、劉邑宥、劉玉亭應就被繼承人劉福春所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
三、然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2年間,代位被告劉襲緯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劉福春之遺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3號(下稱前案)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審理後,於112年11月10日判決,且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據此,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實質當事人(即前後二訴之「全體實質當事人」)實屬同一,核屬同一事件。是原告本件訴訟,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