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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8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被 告 卓石南

卓秋彬卓學承卓秋源卓孟潔卓詩杰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卓秋梅就被繼承人卓陳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1,被告則各按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以卓秋梅之債權人地位,代位其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卓陳聯之遺產,即無以被代位人卓秋梅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李國忠,嗣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李嘉祥接任,有商工查詢資料可佐,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代位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卓秋梅(下稱卓秋梅)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8949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嗣原告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被繼承人卓陳聯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1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一之遺產,卓秋梅及被告6人共計7人現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卓秋梅已陷於無資力,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復其名下已無財產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自得代位卓秋梅行使對被繼承人卓陳聯之遺產分割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分割遺產之規定,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卓陳聯之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卷第175頁、200頁反面):請求將被代位人卓秋梅

與被告等6人間就被繼承人卓陳聯所遺留如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卓秋梅現仍積欠原告債務,惟卓秋梅已無

資力,復被繼承人卓陳聯於102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被告卓石南(配偶)、卓秋彬(長子)、卓學承(次子)、卓秋源(四子)、被代位人卓秋梅(長女)及卓越(三子),惟因卓越其後於113年6月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卓孟潔、被告卓詩杰為再轉繼承人,上開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其等就附表一之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有本院109司執一字第132253、120629號債權憑證、清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10年清普登字第9459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籍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個人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 、94年度台上字第301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92 裁定參照)。查原告係卓秋梅之債權人,卓秋梅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無資力,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而代位行使權利之必要。又卓秋梅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卓秋梅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繼承人卓陳聯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說明: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2.查被繼承人卓陳聯之遺產現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投資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卓秋梅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從而,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卓秋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卓陳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被代位人卓秋梅之債權,訴訟費用負擔,以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附表一:被繼承人卓陳聯之遺產明細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由卓秋梅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卷第159頁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卓秋梅 1/6 2 卓石南 1/6 3 卓秋彬 1/6 4 卓學承 1/6 5 卓秋源 1/6 6 卓孟潔 1/12 7 卓詩杰 1/12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