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86號原 告 梁嘉雲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張淇筑律師被 告 白繼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A0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嗣因被告抗辯其已拋棄繼承,原告乃追加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A04之繼承權存在,原告所為起訴聲明及追加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被繼承人A04遺產繼承之相關事宜,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至遲於114年6月13日收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通知時即已知悉A04死亡,卻遲至115年1月15日始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被告拋棄繼承既不合法,其對A04之繼承權即仍存在。
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確認被告對A04之繼承權存在,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伊未與原告及A04共同生活已28年,已與他們的家庭無關,不想與他們扯上關係,伊根本不想繼承。伊於114年11月15日接獲法院寄送之起訴狀通知,知悉有繼承之遺產分割問題後,旋於115年1月15日即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伊不同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被告繼承權存在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A04之繼承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能否訴請被告為遺產分割,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之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做形式上之審查,就當事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於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有所爭執,受訴法院自應為實體上之審查。經查:
1.被告於114年4月11日即知A04死亡,並於同年5月14日即填具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勞保局請領A04之遺屬津貼,勞保局於同年6月13日即將63萬元遺屬津貼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業據被告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212、214頁),並有勞保局函文(見本院卷第181頁)及勞保局函文暨檢附之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9-205頁),洵足認定。又被告係A04之父親,其於114年4月11日知悉A04死亡後,旋於同年月同年5月14日即填具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業如前述,且被告於上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勾選A04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203頁),有該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可憑,被告既知悉A04未婚且無子女,則被告對於其得繼承A04之遺產,要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至遲於114年5月14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A04之遺產,即足認定。
2.被告於115年1月15日始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312號卷核閱無誤,被告於遺產繼承拋棄書記載被告於114年11月13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被告至遲於114年5月14日即知悉其得繼承A04遺產,遲至115年1月15日始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顯已逾上開3個月之法定期間,堪以認定。
3.基上,被告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逾3個月始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亦不因本院准予核備而有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A04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分割遺產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於114年4月1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迄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等事實,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2日通清字第1140047006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2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5705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4日悠遊字第1140008606號函暨悠遊卡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5年1月9日彰作管字第1150001272號函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4日元銀字第1140067829號函暨存款帳戶餘額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12月24日上票字第1140028180號函暨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14年12月26日黎明營字第11400044611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4年12月30日一南屯字第53號函暨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14年12月29日合金太原字第1140003751號函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原告就系爭遺產仍與被告間為公同共有關係,且系爭遺產性質上均非不許分割,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三)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可逕分配予各繼承人,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符合公平原則,故認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較為妥適。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一: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存款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1 存款 臺灣銀行黎明分行 246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本院卷第125頁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 24元及孳息 本院卷第97頁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 42元及孳息 本院卷第145頁 4 存款 第一銀行南屯分行 184,503元及孳息 本院卷第135頁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23元及孳息 本院卷第89頁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5元及孳息 本院卷第105頁 7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 15,520元及孳息 本院卷第121頁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水湳郵局 75元及孳息 本院卷第47頁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32元及孳息 本院卷第113頁 10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33元 本院卷第101頁 11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166元 本院卷第101頁 12 其他 電子支付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285元 本院卷第47頁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A01 2分之1 2分之1 2 A03 2分之1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