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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8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高義欽被 告 廖智容

廖元正 住○○市○○區○○路00巷00號00樓

之0被 代位人 廖智能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廖智能就被繼承人廖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部分依被代位人廖智能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廖智容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代位人廖智能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704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經取得鈞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58555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被繼承人廖任於民國91年4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廖智能及被告2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鈞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取得)。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惟被告2人及被代位人廖智能等人均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迄今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被代位人廖智能已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廖智能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廖元正則抗辯稱:沒有意見。

二、被告廖智容及被代位人廖智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1年4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廖智能及被告2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等情,為被告廖元正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9日中東地一字第1140005207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14年7月15日中區國稅東勢營所字第1142402098號書函暨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82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三、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有明定。在本件中,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廖智能積欠其金錢及利息之債權乙情,有本院債權憑證(112司執058555)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且被代位人廖智能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代位人廖智能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廖智能應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廖智能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廖智能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廖智能行使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四、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不動產,由被代位人廖智能及被告2人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查,此分割方法,於被代位人廖智能及被告2人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繼承人均屬有利,且符經濟效用,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法,核屬可採。為此,本件如附表一之遺產爰分割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代位人廖智能之債權人即原告與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廖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廖智能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書伃附表一:被繼承人廖任之遺產:

編號 項目 遺產標的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97.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代位人廖智能及被告廖智容、廖元正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智能(被代位人) 1/3 2 廖智容 1/3 3 廖元正 1/3 合計 1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