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再簡字第1號再審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設臺北市OO區OOOO000、000、 000號再審被告 張彥敦
張言全張彥中張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114年度家繼小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家繼小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該判決主文第一項暨第三項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張言全、張彥中、張靜宜與再審原告之債務人張彥敦就被繼承人張欽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其餘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張言全、張彥中、張靜宜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均有規定。
經再審原告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詢問,附表三編號2至4建物,應與專有部分即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一併移轉,否則不生效力。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建物前經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5號判決由再審被告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附表一所示土地經本院114年度家繼小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准許變價分割,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應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判決即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卷第8頁):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張欽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再審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14年8月4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佐,而再審原告係於114年8月25日(見卷第8頁本院收狀章戳記)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
㈡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符,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936號、80年臺再字第28號判決意旨與同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查被繼承人張欽傑所遺附表三編號2至4之建物為區分所有建
物,而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為上開建物之基地,應一併移轉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5日函文暨所附之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卷一第47至52頁)、附表一、三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5447至52頁)可佐,並經本院核閱114年度家繼小字第3號、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5號民事卷宗可稽。依上開規定,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建物不得與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是分割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時,採取之分割方法自應相同。再查,本件附表三所示房地業經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5號判決由再審被告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事實,有上揭民事確定判決附卷足憑,惟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4年度家繼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未查明上情,逕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致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區分所有建物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呈現分離而無法同時移轉狀態,自有民法第799條第5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暨第三項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由本院就前審訴訟程序為再審並為裁判。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查被繼承人張欽傑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考量再審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案,係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並能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合一,故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再審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張欽傑所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㈤至再審原告主張廢棄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即對再審被告張彥敦提起再審部分: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原確定判確審依照上開說明,認定再審原告代位被告張彥敦請求分割遺產,即不得將被代位人張彥敦列為被告,故就其起訴被代位人張彥敦為被告部分,尚非適法,應予駁回部分即諭知如原確定判決第二項部分,自無違誤,此部分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既無錯誤,是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第二項部分即對再審被告張彥敦提起再審,自非適法,應予駁回,爰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應予廢棄,及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張欽傑如附表一之遺產,均有理由,並就本件再審及再審前(即原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諭知,爰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四項所示;至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張彥敦起訴再審部分,則於法無據,爰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95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慕先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欽傑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 156/10000 由被告張言全、張彥中、張靜宜及債務人張彥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彥敦 1/4 2 張言全 1/4 3 張彥中 1/4 4 張靜宜 1/4附表三: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156/10000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0樓) 1/1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000號建物共有部分) 2/140 4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000號建物共有部分)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