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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2號原 告 蘇金郎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被 告 蘇震峰

霍武成霍宜芳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複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曹玉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蘇震峰、霍武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蘇金郎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蘇金郎主張:

一、被繼承人曹玉英於民國100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蘇金郎、子女蘇震峰、霍武成、霍宜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曹玉英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然繼承人間協議不成,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曹玉英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

二、就分割方案部分:㈠原告蘇金郎自被繼承人曹玉英100年9月22日死亡後,已墊付

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56,670元(即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300,670元,喪葬費用明細參見卷第166頁,因自被繼承人曹玉英郵局帳戶提領144,000元用以支付,故原告尚有代墊之喪葬費用為156,670元),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共計3,006,785元(即計算式:房屋稅81,247元+地價稅12,174元+附表一編號1、2之房貸2,600,108元+附表一編號3之車貸313,256元=3,006,785元),上揭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應優先自遺產中扣還原告。

㈡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額前經另案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鑑價為891萬元,及附表一編號3之汽車價額10萬元,均分歸原告,並扣還上開原告代墊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後,再由原告將被告每人按應繼分可分得數額即被告每人可分得1,422,136元找補予被告;附表一編號4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三、並聲明(卷第8、187頁):請求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曹玉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1至3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分別給付被告蘇震峰、霍武成、霍宜芳各1,422,136元之補償金,附表一編號4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貳、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蘇震峰、霍武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霍宜芳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代墊之喪葬費用300,670元部分,其中萬安禮儀用品

訂購部分支出之17,450元係被告霍宜芳所墊付,非原告所墊付,此部分應自遺產扣還予被告霍宜芳;至其餘原告主張之代墊喪葬費用數額及已自郵局帳戶提領144,0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乙節則不爭執,亦同意原告有代墊上開遺產管理費用即房屋稅、土地稅(卷第196頁),又不同意房貸、車貸係屬遺產管理費用(卷第150頁)。

㈡就分割方案部分,應將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房地變價分割

,因系爭房地之價值參考價登錄資料,應為15,362,000元,拍賣價金優先扣還給蘇金郎233,065元,優先扣還給霍宜芳17,450元,其餘價金再依附表二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原告提出的附表一編號1、2之鑑價報告係109年市價,並非合理;附表一編號3之車子分給原告,價額同意為10萬元,由原告再找補被告每人各25,000元;附表一編號4均扣還給蘇金郎等語。

㈢並聲明(卷第170、199、203頁):兩造就被繼承人曹玉英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1至2拍賣價金優先還給原告233065元,優先還給被告霍宜芳17450元,其餘價金再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3由原告取得並找補其他三位被告各25000元;附表一編號4均扣還給原告。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蘇金郎主張被繼承人曹玉英於100年9月22日死亡,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曹玉英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卷第35頁、第37至38頁)、遺產免稅證明書(卷第3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卷第39至40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05至108頁)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卷第196頁)、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卷第109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115頁)等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卷第91至9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蘇霍宜芳所不爭執,且被告蘇震峰、霍武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蘇金郎前揭主張屬實。

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其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而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且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衡情應先以遺產為清償。另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該等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經查:

㈠就喪葬費用部分:

1.原告蘇金郎主張其已為被繼承人曹玉英支出之喪葬費用除萬安禮儀用品訂購費用17,450元外為283,220元部分(即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明細表之編號1至6部分,見卷第166頁),復有提出之各該收據、明細表、使用規費收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霍宜芳所不爭執,又被告蘇震峰、霍武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已堪採憑,堪認原告有支出喪葬費用283,220元。再查,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283,220元,依原告自承已從被繼承人曹玉英郵局帳戶提領144,000元用以支付此部分喪葬費用等情,亦為被告霍宜芳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所代墊之喪葬費用應為139,220元(計算式:283,220-144,000=139,220)。

2.就原告主張有支付萬安禮儀用品費用17450元部分,業據被告霍宜芳所否認,並辯稱此費用為其所墊付等語。經查,依該萬安禮儀用品訂購單之簽收訂金及尾款簽收欄確係被告霍宜芳所簽名(卷第45頁反面),再參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之訂金及尾款係其所支付,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堪認被告霍宜芳所辯為可採。故該17,450元應係被告霍宜芳而非原告所支出。

3.小結,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自應由遺產中支付,堪認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數額為139,220元,被告霍宜芳所代墊之喪葬費用數額為17,450元,均應自遺產優先扣還。

㈡就遺產管理費用部分:

原告蘇金郎另主張其已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81,247元、地價稅12,174元,及代墊被繼承人曹玉英死後之房屋貸款2,600,108元及車貸313,256元,此部分合計3,006,785元(計算式:81,247+12,174+2,600,108+313,256=3,006,785),業據其並提出房屋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卷第43至49頁)、房貸繳款金額紀錄及收據(卷第53至83頁)、車貸繳清匯款313,256元之匯款申請書(卷第84頁)為證,被告霍宜芳對原告有支出上開數額亦不爭執(卷第146、199頁反面),復未據被告蘇震峰、霍武成提出爭執,是此部分應堪採信。再房屋稅、地價稅係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前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關於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自遺產中支付;又房屋貸款及車貸為被繼承人曹玉英生前積欠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銀行之債務,如於被繼承人曹玉死後無人清償,則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銀行得聲請查封拍賣如附表一之遺產清償,原告蘇金郎於被繼承人曹玉英死後繼續清償之行為,顯係為了保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應屬於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3,006,785元,自得就被繼承人曹玉英之遺產優先扣還。

四、本件被繼承人曹玉英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本院經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房地部分,原告蘇金郎雖主張將系爭房地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再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霍宜芳則主張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等語,惟本院考量兩造均不聲請鑑價,原告蘇金郎僅提出鑑定價格日期為109年12月30日之鑑價報告計算金錢補償,該鑑定之交易價格距今已逾4年將近5年,顯與現今市價不相當,自難採憑,原告復主張不再聲請鑑定云云,是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難認可採。本院審酌若採變價分割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且任一繼承人如有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亦有優先承買之權利,可保障兩造之權益等情,因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地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先將原告代墊之上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即3,146,005元(計算式:139,220元+3,006,785元=3,146,005元)返還予原告,及將被告霍宜芳代墊之喪葬費用17,450元返還被告霍宜芳後,所餘價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應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平。

㈢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汽車及存款部分,附表一編號3所示汽

車現為原告蘇金郎所使用,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核定價值為10萬元(卷第36頁),惟此亦係109年間所核定價格,尚乏證據證明與現今市價相符,此部分亦應變價分配,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符合公平。

㈣從而,本院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曹玉英遺產,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至原告曾主張就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原告時,就原告應補償蘇震峰、霍武成部分,以另案取得之債權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本件業已將原告墊付之房貸及車貸認定為遺產管理費用,此部分既已使原告就代墊數額優先取得,自亦無抵銷抗辯可言,況本件亦未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自亦無原告補償蘇震峰、霍武成議題,附此敘明。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慕先附表一:被繼承人曹玉英之遺產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 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5,322㎡) 100000分之430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原告蘇金郎優先取得3,146,005元、由被告霍宜芳優先取得17,450元後,所餘款項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105至108、188至198頁。 下橋子頭段13219建號為同段13130建號之共有部分(即13219建號為門牌工學路59巷1號等之公共設施,該13219建號之權利範圍見卷第107、196頁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1)暨該建物共有部分即臺中市○區○○○○段○00000○號 建號13130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建號13219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453 3 汽車 2712-ZM號2010年國瑞牌1497CC 全部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原證2,卷第36頁 4 存款 臺中南和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 241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證12,卷第109頁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蘇金郎 1/4 蘇震峰 1/4 霍宜芳 1/4 霍武成 1/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