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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2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蘇金郎上列上訴人因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5,612元,逾期不補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另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主張原判決廢棄,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附表一編號1至3分予原告,其各補償被告三人每人各0000000元之分割方案觀之,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價額即(<附表一編號1及2價額891萬元+附表編號3價額10萬元>-給被告三人補償金1,421,946×3)+(附表一編號4按應繼分1/4分配即237/4)=4,744,221,參見卷第112頁),從而,依家事事件法-m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85,612元。因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慕先附表一:被繼承人曹玉英之遺產於起訴時價額(卷第112頁)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5,322㎡) 100000分之430 891萬元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1)暨該建物共有部分即臺中市○區○○○○段○00000○號 建號13130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建號13219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453 3 汽車 2712-ZM號2010年國瑞牌1497CC 全部 10萬元 4 存款 臺中南和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 現餘241元及孳息 237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