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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2號上 訴 人 蘇金郎被 上訴人 蘇震峰

霍武成霍宜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即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85,612元,此項裁定已於115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查,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