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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原 告 何誌馥

何誌峯

何誌恩

何奎慧

林何淑蘭

劉月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複 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劉亭妤律師被 告 何叔燕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被 告 何心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1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10之遺產,然就遺產範圍多次變更其主張之範圍。原告上開有關系爭遺產主張範圍之變更,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A10於民國112年3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1/8(即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外,尚有同表編號14所示之租金債權,乃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已出售,價金並經兩造分配完畢)前經被告A09承租而未給付房租,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命被告A09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8,333元及其利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告A09業已就該218,333元款項及利息予以清償提存(114年度存字第1170號),該筆提存金款項應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至於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乃原告A05分別於112年3月6日及次日,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所分別提出30,000元、5,000元,已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本件喪葬費用已由原告A05全部支付,共計214,440元(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原告A05除自被繼承人帳戶內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外,扣除被告所抗辯原告A05所領有勞保喪葬補助(以最高投保金額並領滿3個月為137,400元)後,原告A05尚仍代墊77,040元(計算式:214,440-137,400=77,040);若再扣除無單據之支出款項(附表三編號1之⑴32,900元),原告A05仍有代墊44,140元等語。

三、被繼承人生前債務部分:被告A09雖抗辯稱其於被繼承人生前,有為被繼承人代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578,700元,然原告予以否認,蓋被告A09前承租被繼承人所有系爭房屋,並已就系爭房地之漏水、龜裂等相關問題,由被繼承人委託被告A09代理與原屋主張凱順於106年7月27日達成調解,並取得15萬元之和解金,當時已就房屋瑕疵修繕達成損害填補。至於被告A09所提出之沅德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報價單,為106年8月所開立,且修繕範圍包含拆除、水電、木作、油漆、衛浴等,是否應為重造、更新之必要費用,尚非無疑。除上開15萬元款項外,縱使被告A09有支出,亦應係被告A09為自身居住舒適度之額外支出(A09當時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況被告A09所提出之房屋漏水狀況照片為黑白,實際漏水情形不明,漏水區域似與拆除、衛浴、水電、木作、油漆無關,是被告A09上開抗辯所稱代墊修繕費用,不應於系爭遺產中扣還。

四、本件被繼承人並未立遺囑禁止遺產分割,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且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今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五、並聲明:

(一)被繼承人A10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A09抗辯稱:

(一)不爭執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遺產為本件遺產;附表一編號14部分,因該部分債權並非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不應列入本件分割範圍。至於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債權,則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內予以分割。

(二)被繼承人生前積欠被告A09之系爭房地修繕費用1,578,700元部分:

被告A09於被繼承人生前,有向被繼承人承租系爭房地使用。因於106年間,系爭房屋出現屋內漏水、天花板塌陷及牆壁龜裂等問題,經被告A09向被繼承人請求修繕,被繼承人即向被告A09表示,因伊年邁不便處理,故請被告A09自行聯絡廠商進行修繕,修繕費用則請被告A09先墊付,再由被繼承人償還予被告A09。被告A09便於106年8月間,委由沅德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修繕系爭房地,共代墊修繕費用共1,578,700元,然被繼承人並未返還,屬於被繼承人生前對被告A09之債務,故請求於本件遺產分割時扣還給被告A09。分割方法應由被告A09先分得1,578,700元款項,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配取得1/8。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A10所遺之系爭房地及附表一編號1-13、15-16所示之遺產,應先清償被告A091,578,700元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配取得1/8。

二、被告何心如則抗辯稱:

(一)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均不爭執,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二)針對被告A09抗辯所稱之代墊房屋修繕費用1,578,700元不當得利債權,被繼承人確曾說過房屋之修繕費用全部都是被繼承人要付,但因為被告A09住在裡面,師傅都會先向被告A09請款,所以是被告A09先付,被繼承人還沒有付給被告A09,後來因為被繼承人生病,狀況很差,被告A09不可能去跟被繼承人開口要錢,因此該筆修繕費用應從遺產先扣還予被告A09等語。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照本院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繼承人A10於112年3月6日死亡。

(二)本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1/8。

(三)本件被繼承人並未立遺囑禁止遺產分割,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且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本件遺產範圍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遺產。

二、爭執事項:

(一)本件遺產範圍是包含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

(二)被繼承人A10生前是否積欠被告A09債務157萬8700元(被告A09為A10於106年間幫被繼承人墊付修繕房屋費用之不當得利債務)?

(三)原告A05有無支付本件喪葬費用21萬444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本件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作成爭點簡化協議如上,堪信為真。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之遺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作成如上所示爭點簡化協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留有臺中市○區○○里○○○○街00號2樓之2(即同區中清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基地坐落:同區中清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9/10000),此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附遺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然上開不動產業經兩造於114年4月9日出售予訴外人曾柏愷等情,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69-71、99-101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73頁)、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第305-320頁)為憑,並經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此亦有前開爭點簡化協議可稽,本院爰不就此部分為分割,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所遺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房

地,為被告A09承租使用,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被告A09應給付218,333元及其利息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款項及利息並已經被告A09為清償提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證6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70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⒉被告A09雖抗辯稱:該等款項並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等語,然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參照),據原證6判決理由所載,本件被繼承人於105年10月1日與被告A09簽訂系爭租約,嗣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6日死亡,故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且依據前開判決理由,可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尚未收取之租金收益(共計218,333元),係發生在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間,在112年3月6日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發生之部分,當屬繼承時業已存在之遺產,當屬本件分割範圍無訛;然在112年3月6日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之收益,實已非屬遺產,而應屬兩造公同共有物管理之問題,本非屬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範圍,然因兩造間就系爭租金爭議,業經本院民事庭另案以113年度訴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合併就被繼承人死亡前、後所生租金命被告A09應給付予被繼承人全體共有人,則為求家事事件統合處理,於本件即不應將前開判決所命被告A09給付之所有款項予以割裂處理,爰一併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租金本息(即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70號提存金及其利息)於本件併予分割。從而,原告主張應將此部分均列入本件遺產分配,核屬可採。

(三)如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⒈被告A09抗辯: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5、16(即

被繼承人所有中華郵政公司臺中公益路郵局帳號存款於112年3月6日、112年3月7日分別遭原告A05提領款項30,000元、5,000元),應列為被繼承人對被告A09之債權云云;原告就原告A05有於上開期日提領共35,000元款項部分,雖不爭執,然主張:因原告A05領取該等款項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且實不足給付全部喪葬費用使用,不應再由原告A05返還全體繼承人等語。

⒉經查:原告A05雖提出車輛訂購單、生命禮儀管理處收據等件

為證(卷第167-205頁),堪認定原告A05應確有支付本件喪葬費用(共44,140元)。惟查系爭35,000元之原告A05所提領款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該款項提領後已與原告自身財產發生相混,已失其原物之特定性而難以辯識,亦即,原告A05「支付喪葬費(屬遺產費用)」與「擅自提領公同共有存款(屬返還債務)」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兩者應分開認定及計算(有關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另於後續核算遺產總額時併同處理,詳下述)。從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擅自提領之款項,仍負返還義務。被告A09上開抗辯,應堪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16所示。

四、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A05有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1萬4440元(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等語,被告就此則予以否認。經查:原告A05支付本件喪葬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何府活動紀錄拍攝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氣球仙境訂購單、萬安生命禮儀服務大台中地區之萬安生命服務契約書(卷第167-205頁)為證,依據上開單據所示金額,扣除被告抗辯而原告不爭執之原告A05所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37,400元後,原告A05於本件喪葬費用共自行支出44,140元,其餘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本院自未能予以認定,併此說明。

(三)綜上,原告A05墊付本件喪葬費用44,140元,應堪認定,則依據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應由本件遺產中優先扣還予原告A05。

五、被告A09抗辯支付房屋修繕費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一)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參照)。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A09抗辯稱:其承租被繼承人之系爭房地,於106年間,因房屋漏水、天花板塌陷及牆壁龜裂等問題,被繼承人由其請人修繕,被告A09共支出1,578,700元等語,固為被告何心如所不爭執,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A09就此抗辯,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卷第239頁)、臺

中市○區○○○○○○○○000○○○○○000號(卷第257頁)、修繕前漏水照片(卷第253-255頁)、沅德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報價單(卷第259-263頁)為據,被告何心如對此並不爭執,原告對於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亦未予爭執,依此可見被告A09確實有向被繼承人承租系爭房地使用,且系爭房屋確實有因為漏水問題,因而與前屋主發生紛爭,並有委由工程公司予以修繕處理之情事。

⒉原告固以:系爭房屋前業經調解,經原屋主以15萬元賠償給

被繼承人之事實,認應已無另外修繕之必要等語,然觀諸卷附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卷第257頁),可見被繼承人向原屋主張凱順購買系爭房地,然因原屋主並未告知房屋漏水、天花板塌陷及壁裂開等問題,因而產生糾紛,經調解後,張凱順給付被繼承人15萬元達成調解。然調解僅是紛爭當事人就該等紛爭互為讓步之結果,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數額,未必即為系爭房地瑕疵修補所需之全部費用,故原告以被繼承人與前屋主調解後已獲損害賠償為由,主張系爭房地無其他修繕必要,恐難認為有據。何況,從上開調解成立之事實,可見系爭房屋確有被告A09所稱漏水等瑕疵情形,有待修繕處理,益徵被告A09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⒊而有關被告A09是否有為被繼承人代墊系爭房地之上開修繕費

用乙節,證人A01結證稱:「我是本件被繼承人A10先生找的設計師,我認識A09,因為A10請我直接對A09報價,我願意作證。」、「(提示被證4 報價單:106 年8 月報價單上面有蓋設計公司及統一發票章,發票章記載負責人為A01,你當時是否沅德設計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這份報價單是否為你設計公司所製作?)是。(當初製作報價單的原因?)A10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他陝西東二街房屋漏水嚴重,請我去看一下,我過去現場看狀況後,就幫他找一些工班來評估估價。(跟你接洽修繕事宜是誰?)一開始A10打電話給我,但是我去陝西東二街估價時,A10請我直接跟A09聯繫就好,所以之後我都跟A09溝通。(報價單左上單所載「何小姐」是指A09?)是。(你是否知道陝西東二街50號2樓之2當時屋主是何人?)A10的房子。(當初與你接洽的人是A10,但報價單對象是A09,原因為何?)因為A10說他女兒A09住在這邊。(那時候A10請你整修,你有無去房屋內部看過?)有,房屋內部我有進去。(當時屋房屋狀況為何?)房子漏水問題很嚴重,所以在我之前A10陸續有找人過去處理,我過去看的狀況主要是房子前手是投資客,外牆漏水、管線阻塞,沒有治本,直接都用矽酸鈣板去遮蓋,我看過以後其實不是單純漏水,還有漏水影響其他裝修的問題,包括當初用的櫃體是系統櫃,系統櫃吸水會膨脹,衣櫃櫃體受損嚴重,天花板內的管線都有生鏽的狀況,除了外牆漏水,廁所也在漏水、也有壁癌,廚房部分一些既有的排水管管線也有阻塞。(報價單總共有三頁,修繕金額金額157 萬8700元,修繕內容包含拆除、水電、木作、油漆以及衛浴,修繕的範圍是房屋的部分還是全部?)全部,就我看到該修的部分都有報。(這份報價單是否為當時依據你看到需要修繕的必要費用?)是。(157萬8700元如何支付、何人付款?)A09還住在裡面,我都是將我的工班介紹給A09,由A09跟工班聯繫,工程雖然不大,但是細項多,要花比較多時間,我的公司比較偏設計為主,所以等於我把我的工班介紹給A09,我不是承攬人,是我的工班例如木工、拆除、油漆、水電、衛浴,屬於不同的工程工班,各自去跟A09承接,算是承攬。(款項是A09支付給你,你再支付給工班?)都是由A09就各項不同的工程對不同的工班去支付。(工班若沒有收到款項會不會告訴你?)應該會打電話來抱怨,因為是我介紹的,工班最主要目的要收費,這些工班有的到現在還有在跟我們公司在配合。(這次修繕過程,有無任何工班跟你抱怨說沒有收到工程款?)沒有聽過。(這五個不同工班,是否知道工班是何人?)木作是戴冠正,水電是王世宗,水電有一個分包,目前已經消失找不到人,油漆跟泥作是木作戴冠正介紹來的,我沒有很熟,衛浴也是戴冠正介紹的。(當初施作流程?)先拆除,漏水的管線要先處理,例如廁所的牆面要鑿開,整個管線要更新,之前投資客為了遮蔽瑕疵所做的裝飾板都要拆除,水電在這過程,會將生鏽的管線都抽換,包括開關的線、燈具的線都要抽換,衛浴部分泥作就要開始磨平、打底、做防水、貼磚,後續木工進場做包覆,像是天花板要處理,木工撤場後,油漆進場,油漆完畢才做衛浴設備安裝。(A10、A09有無說這筆費用何人支付?)這部分我不清楚。(是否一開始由A10接觸你,之後就都是A09做窗口?)是。(工班部分是否也是A09做窗口?)是,後續就是A09跟工班聯繫。」、「(當時A10何時找到你?何人介紹你給A10?)他直接打電話到公司,因為我認識一個長輩好像跟A10滿熟,算是有人介紹,A10先前在忠明南路的房屋也是經由介紹,我去幫忙處理。何時找到我我忘記了。(介紹的那位長輩叫什麼名字?)邱騰進。(基本上工班是等你提供報價後,確認可以接受這個價錢才會開始施作?)全部工班分別報價給我,我在統整給A09,A09就去跟工班接洽。提示被證2:這樣的漏水有需要做到幾乎全屋裝修的工程嗎?)照片顯示的只有天花板的部分,不是全部,除了天花板,內部管線也有漏水的問題。提示被證4 報價單:你們只會寫工程項目,不會特別寫用料、木板顏色等細項規格?)有的時候會寫,但是有的時候邊做邊跟業主確認,因為細節滿多。(你說你協助聯繫工班,主要是工班與A09聯繫,那你賺什麼?)業界的慣例工班會把回扣給我們,算是介紹費,一般設計師的作法。(這個報價單上所載的費用你是否有收取?)我沒有收介紹費,有點像是在幫忙,因為是有做過的業主,所以才會幫這個忙。(這個報價單A10應該沒有看過?)我不清楚,這個報價單我是直接給A09。(這筆費用實際上何人支付你不清楚?)對,我不清楚。(A09當時住在這房屋裡面,管線都拆了做油漆,那怎麼住人?)它的廁所是分次做,並不是一次全拆,那時候因為A09沒有搬出來,所以工班必須要重複進場施作,導致工期拉長,這也是我們公司沒辦法承作的原因,因為公司的案子還滿多的。(A09跟工班加減項目你都不知道?)對,我不會清楚。(你只知道工班有收到錢,但是每個人拿到多少錢你不清楚?)對,我不清楚。」等語(本院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⒋依據上開證人A01所述,可知證人A01乃由被繼承人主動尋得

統包本件修繕工程之廠商,復由被繼承人指定委託被告A09代理嗣後簽約接洽與清償,並經A01再轉包由配合之工班進行修繕工程之實際施作,因系爭房屋之修繕內容包括漏水、水電、管線、處理壁癌、開關線路、更換燈具與內部線路、衛浴泥作磨平、打底、防水、貼磚,後續木工進場做包覆,天花板處理、油漆等,均屬不同之專業,故乃由沅德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向與其配合之不同工班予以聯繫、調度,經詢價後統一向被告A09報價,此亦有報價單記載明確(卷第259-263頁)。另衡諸常情,一般修繕房屋固然應係由屋主出面與承包之廠商接洽,然本件被告A09為實際向屋主即被繼承人承租使用房屋之使用人,復為被繼承人之女兒,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且依據證人前揭所述,被繼承人亦告訴證人請其與被告A09直接接洽,而在承包後,實際上因為上開工班陸續進場施作各項工程,並由其等個別向業主請款(至於沅德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與各工班間之酬勞如何分配,則屬其等之內部問題,與業主無涉),則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各工班應係直接向與其接洽之被告A09請款,較不可能去洽詢並未出現在場之被繼承人並向之請款。何況觀諸被證4報價單,亦可見業主名稱是記載「何小姐、陝西東二街50號2樓之2」,可見確實係由被告A09全權處置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則該等修繕費用係由被告A09所支付,應無悖常情。則原告主張該等修繕費用為被繼承人所支付,當屬非常態之事實,應由原告就該等非常態事實為舉證;而原告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即應認為被告A09之抗辯為真。綜合上述,本院認被告A09應確有為被繼承人(生前)代墊上開修繕費用1,578,700元。

(三)從而,本件分割遺產時,應將被告A09代墊之系爭1,578,700元(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於全體繼承人分配遺產前,優先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並償還予被告A09,餘遺產始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進行分割,始符公允。

六、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其遺產,於法有據。

七、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如前所述,本件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先清償原告A05所代墊之喪葬費用44,140元,再扣還被繼承人之積欠被告A09之1,578,700元債務,若有餘額,則由兩造繼承人依據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經查:

(一)原告A05支付44,140元之喪葬費用,故應先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債權(共計35,000元),編號1-3、編號6、編號9-13所示存款(共計4,730元),及編號4所示存款之其中4,410元。

(二)被告A09代墊1,578,700元所示修繕費用,則分得如附表一編號5、7、8所示存款(共計1,554,416元),及編號4所示存款其中之24,284元。

(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其餘款項,及附表14所示提存金,則由兩造依據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取得所有。

(四)綜上,本件分割方法即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10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九、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A1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書伃附表:被繼承人A10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原告主張遺產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遺產價額( 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遺產價額( 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757 2,757 2,757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A05取得。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88 88 88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A05取得。 3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8 108 108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A05取得。 4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20,441 120,441 120,441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A05取得4,410元;由被告A09取得24,284元。 其餘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取得所有。 5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美金:32,143.22 982,811 982,811 982,811元及其利息 由被告A09取得。 6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99 399 399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A05取得。 7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美金:10,921.96元 333,349 333,349 333,349元及其利息 由被告A09取得。 8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38,256 238,256 238,256元及其利息 由被告A09取得。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中公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4 24 24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A05取得。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淡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406 406 406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A05取得。 1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19 619 619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A05取得。 1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CNY人民幣:52.6元 238 238 238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A05取得。 13 現金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 91 91 91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A05取得。 14 提存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租金債權(已提存,原證6確定判決、本院114存1170提存書) 218,333元及其利息 0此部分債權非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不應入 218,333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取得所有。 15 債權 A05112年3月6日盜領自公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款項(不當得利債權) 0沒有盜領,領取作為喪葬費用 30,000 30,000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A05取得。 16 債權 A05112年3月7日盜領自公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款項(不當得利債權) 0沒有盜領,領取作為喪葬費用 5,000 5,000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A05取得。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A07 1/8 2 A02 1/8 3 A03 1/8 4 A04 1/8 5 A006 1/8 6 A09 1/8 7 何心如 1/8 8 A05 1/8 合計 1附表三、被繼承人之債務(含生前債務與喪葬費用)編 號 項目 債務內容 內容(含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喪葬費用 ⑴萬安生命禮儀:1,351,00元+(32,900元為訂金,無收據) ⑵載客車輛訂購:6,000元。 ⑶何府活動紀錄(攝影):30,000元。 ⑷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1,800元。 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3,300元。 ⑹儀式當天餐飲費:1,440元。 ⑺氣球仙境訂購單:3,900元。 214,440 (卷第165頁) 2 修繕費 被告A09於民國106年為修繕被繼承人所有臺中市○區○○里○○○○街00號2樓之2房地所支付修繕費用。 1,578,70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