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乙OO
丙OO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07之繼承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A07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而被告2人雖提出A07於114年1月5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A01、見證人A02、A03均為被告A06所覓得,與A07素不相識,並非A07所指定,是系爭遺囑因違反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且A07於訂立系爭遺囑時所提及已給原告勞保金等情,與事實不符,足見A07當時意識不清,且似有於訂立系爭遺囑前受他人操作、教唆陳述等情,系爭遺囑顯非出於A07之自由意志,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亦屬無效。
(二)又系爭遺囑第5條雖記載原告喪失繼承權,A07並於訂立系爭遺囑時提及原告先前於A07腳斷掉時並未照顧A07等情。惟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因肝癌接受腹腔鏡肝臟腫瘤切除手術,A07則於105年11月24日接受右腳脛骨與腓股上端閉鎖性骨折手術,原告根本無法照顧A07,且原告其後於105年11月19日出院後,每月皆會前去探望A07,兩造雖曾一度協議由原告為A07購買餐食,惟當時A07之腳傷已復原,而原告有時需至醫院回診,且曾因肝癌開刀3次,常有血糖過低之情,身體實無法負荷每日騎乘機車來回數次,原告於購買1個月後已向A07告知此事,A07亦無不悅,是原告實無A07所稱之重大侮辱行為,而與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符。
(三)為此,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確認原告對A07之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A07於114年1月5日所立之遺囑無效。⒉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07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A05陳稱:對於原告之主張,如被告A06同意,伊亦無意見。而A07於手術後係與兩造之母同住,原告於兩造之母去世前常回去,於兩造之母去世後則大約1個月回去1次。另兩造曾協議由原告為A07購買便當,但原告於1個月後,表示其身體不好,血糖低,無法騎車等情。A07也經常向伊抱怨兒子不願回去看A07,但原告確實生病不只開刀1次,且另患有糖尿病,兩造之母亦知悉原告身體狀況不好,但A07不管這些,認為原告應該要回去看他等語。
三、被告A06陳稱:A07雖不認識系爭遺囑之3名見證人,惟其於訂立系爭遺囑時已同意由渠等擔任見證人,及由A01兼任代筆人,實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指定遺囑見證人之法定要件。
此外,A07於105年間年發生車禍後行動不便,彼時兩造之母亦罹患癌症,原告除對A07不理不睬,未照顧、關心A07,甚曾出言不遜向A07稱:「不會再回來這間房子,不會再幫你買三餐,讓你自生自滅」等語;且原告長期無業,A07為使原告符合勞工保險之請領標準,持續為原告繳納每月投保於職業工會之之勞工保險費用,原告卻自行領走勞工保險給付新臺幣80萬餘元。是A07對於原告前揭游手好閒、毫不關心自己及出言不遜之侮辱等行為,感到痛心不已,不願再讓原告分得遺產,因此於訂立系爭遺囑時向代筆人暨見證人A01明確表示上情,A01始於系爭遺囑第5條記載原告喪失繼承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已喪失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因違反法定要件而無效,且其對A07之繼承權仍存在,被告2人則主張原告依系爭遺囑之記載已喪失繼承權,而系爭遺囑有效與否及原告對A07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涉及原告得否及如何繼承A07所遺之遺產,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兩造為被繼承人A07之子女,而A07於114年1月5日由A01律師為代筆人及見證人,A02、A03為見證人,立有系爭遺囑,其中第5條載稱:「本人長子A04於本人生病後即出言不遜,棄本人於不顧,對本人構成重大侮辱或虐待之行為,經本人明確表示應喪失其繼承權,不得繼承本人所有之全部遺產。」等語,後A07於114年1月20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並非出於A07之自由意志,有受人操作、教唆而陳述之情,為虛偽之意思陳述,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被告2人所否認。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與前開條文之構成要件無涉,顯無足採。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非A07所指定,而與代筆遺囑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查: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遺囑人同意特定之3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3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A06在製作系爭遺囑的
前兩天透過朋友找到伊,表示有代筆遺囑之需求,伊為確認立遺囑人之意思表示能力,前一天就先到醫院去見A07,當時A07還沒有提供財產資料,但有大概說關於原告之事,並表示太平的房子要給被告A06,彰化土地要給被告A05,伊跟A07說要以立遺囑當天的意思為準,而伊確認後就約於立遺囑日到醫院正式訂立遺囑,但伊不認識另外2位見證人,應該是被告認識的人,相關謄本也是伊前一天要求A07提供以記載於系爭遺囑內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58至362頁)。
⒊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A06表示A07快去世
了,怕到時候會無法表達,希望能先立遺囑,拜託伊去擔任見證人,原本見證人應該是被告2人各找1位,後被告A06表示被告A05希望伊可以再找1個,伊便請友人A03來擔任見證人,而當天律師有跟A07說伊與A03是要來當證人的,A07有說好,伊和A03也有全程在場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62至364頁)。
⒋佐以卷附系爭遺囑製作過程錄音譯文,A01律師於講解系爭遺
囑內容時,已提及「全部的見證人包含我在內都會用印簽名,來做一個證據這樣」、「他們見證人先簽名,等一下再讓你蓋章」等語,A07對此均回稱:「好」等情(參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
⒌是互核前開證人證述及卷附譯文,A07於製作系爭遺囑前即已
與A01律師確認擬訂立遺囑之內容,亦明確知悉在場及於系爭遺囑上簽名之A02、A03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堪認系爭遺囑見證人雖非A07所親自指定,惟其確已同意由特定之A01、A02、A033人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而與指定該3人任見證人無異,本件尚難認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有違,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系爭遺囑第5條記載原告對A07有重大侮辱或虐待之行為,經A07明確表示應喪失其繼承權等語,被告2人並辯稱原告已喪失對A07之繼承權,且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即如卷附錄音譯文所載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65頁)。查: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前開錄音譯文,A07係陳稱:「(A01:你有要留給他嗎
?A04。)A04,你想我腳斷了,無法走路,他突然不會,跟我說你要吃飯,你自己去買。我不想理他。」、「對阿,走路是走去差不多三百多公尺去那裡買,人家在笑說幹你娘,飯怎麼自己買,說養兒子是義務義務啦……」、「(A01:所以你是不是要留什麼財產給他?)那個我就留我的勞保百多萬給他了。」、「(A01:所以你其他的還要給他嗎?就不用了,還是什麼?)我不要給他了啦,他對我那麼刻薄,他對我無情,我也對他無義,對吧」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44至345頁)。
⒊另被告A06陳稱:兩造於母親去世後曾討論,因原告住得比較
近,由其他人貼錢給原告幫A07買三餐,但原告買1個月就說不要買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72頁);被告A05陳稱:當時A07已經能走路,兩造確實講好由原告買便當,但原告買1個月就跟伊說身體不好,血糖低,無法騎車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72頁);原告則陳稱:當時A07腳已經好了,伊有時候騎車1天2、3趟,有時候還要回診,時間搭不上,伊買1個月,身體受不了,回去跟A07說,這樣買伊沒有辦法,回診時間搭配不上,且伊常常低血糖,A07說好,也沒有不高興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72頁)。
⒋是互核前開卷證,A07於訂立系爭遺囑時所指原告對其刻薄、
無情之事,實非原告在A07住院期間有無照顧A07一事,而係原告於兩造之母去世後拒絕幫A07購買餐食,讓A07需自行購買,並因此遭他人訕笑一事。惟A07當時既已能自行走路,原告亦罹患肝癌、糖尿病等疾病,並因此接受手術,且確曾向被告A05反應其健康狀況已無法負荷,則原告於持續購買1個月後,以健康為由拒絕再為A07購買餐食,尚難謂理由非屬正當,A07縱認原告仍應勉力為之,主觀上並為此感到不悅,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實難認原告此舉已屬對A07之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
⒌此外,被告2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件自無從認原
告對A07為重大虐待或侮辱,是A07雖以系爭遺囑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仍不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A07之繼承權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A07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