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1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吳適行被 告 蔡韻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建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112年6月2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林建仰有債權存在,惟被告於領取被繼承人林建仰之勞工退休金後,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10月23日中院平家良112年度司繼字第3541號公告可佐,因此被告對被繼承人林建仰究竟有無繼承權,影響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限度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建仰之繼承權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建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8,876元、406,450元及依約應計利息,原告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92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8326號債權憑證在案。復被繼承人林建仰於112年6月28日死亡,原告遂聲請執行被繼承人林建仰對第三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債權,並經臺北地院准予核發扣押命令,惟第三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其勞工退休金已由被繼承人林建仰之配偶即被告於112年7月3日提出申請,並經核定發給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1,183,267元給被告,致原告無從執行收取。被告領取被繼承人林建仰之勞工退休金後,隨即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則被告積極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屬對被繼承人遺產為權利之行使,自不許被告嗣後再聲明拋棄繼承,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林建仰有558,876元、406,450元之債
權及依約應計之利息,被告為被繼承人林建仰之配偶,被繼承人林建仰於112年6月28日死亡,被告於112年7月3日申請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1,183,267元,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541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92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8326號支付命令暨債權憑證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3日保退四字第11210364710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354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惟
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故於請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取。」依此,勞工退休金性質上係屬於被繼承人林建仰之遺產。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建仰死亡後,被告於112年7月3日提出領取勞工退休金之申請,且業於112年7月27日核發一次退休金1,174,867元及於112年11月13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8,400元等情,有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9日保退四字第11310104010號函在卷可佐,被告即係以積極之受領行為,取得被繼承人林建仰之遺產,而為繼承權利之行使,顯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意思。㈢準此,被告既已於112年7月27日受領被繼承人林建仰之遺產
即前開勞工退休金在先,嗣又於同年8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為法所不許,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難認為有效。換言之,被告對被繼承人林建仰之繼承關係自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建仰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