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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被 告 陳韋群(即張雪貞之繼承人)

江敏琛(即江文雀之繼承人)

江文如周綉蘭江嘉偉被代位人 尤亮智律師即江文雄即一分田電通科技工程行之遺

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韋群應就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張雪貞繼承被繼承人江張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江敏琛應就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江文雀繼承被繼承人江張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韋群、江敏琛、江文如、周綉蘭、江嘉偉及被代位人尤亮智律師即江文雄即一分田電通科技工程行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江張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韋群、江敏琛、江文如、周綉蘭、江嘉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劉佩真為法定代理人,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嘉祥,則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請:「1、被告江敏琛應就被繼承人江文雀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8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公同共有2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陳韋群應就被繼承人張雪貞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8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公同共有2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被告陳韋群、江敏琛、江文如、周綉蘭、江嘉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代位人尤亮智律師即江文雄即一分田電通科技工程行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如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841號支付命令所示債務,經原告聲請執行被代位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公同共有土地,並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66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繼承人江張却於94年2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其繼承人原為江文進、江文雄、江文雀、張雪貞、周綉蘭、江文如,惟江文進、江文雄、江文雀、張雪貞皆已過世,江文進應繼分由江嘉偉再轉繼承、江文雀應繼分由江敏琛再轉繼承、張雪貞應繼分由陳韋群再轉繼承,而江文雄之繼承人江宗杰、江宗怡、江宗育均拋棄繼承,原告前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擔任江文雄之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江張却之繼承人為被告陳韋群、江敏琛、江文如、周綉蘭、江嘉偉、被代位人,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陳韋群、江敏琛迄今俱未就被繼承人江張却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且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然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權利範圍於遺產分割前仍為公同共有,原告無從就被代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命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且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江嘉偉部分:對於原告主張訴之聲明、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陳韋群、江敏琛、江文如、周綉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代位人則以:對於江文雄有積欠原告債務,及江文雄之遺產無力清償債務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對被代位人有債權未獲清償,被代位人因繼承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陳韋群、江敏琛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8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簿冊影像資料、個人除戶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4年10月29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42461647號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且被告陳韋群、江敏琛、江文如、周綉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江嘉偉則表示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本院綜合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且被代位人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其餘財產價值於執行無實益等情,為被代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被代位人因繼承而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代位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之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行使被代位人對被繼承人江張却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三、第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示不動產,被告陳韋群、江敏琛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韋群應就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張雪貞繼承被繼承人江張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江敏琛應就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江文雀繼承被繼承人江張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等人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基上,本院認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適當。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尤亮智律師即江文雄即一分田電通科技工程行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分割遺產,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未將被代位人尤亮智律師即江文雄即一分田電通科技工程行之遺產管理人列為被告,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被繼承人江張却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一:被繼承人江張却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20分10 由被告及被代位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0分10 由被告及被代位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姓 名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韋群 1/6 江敏琛 1/6 江文如 1/6 周綉蘭 1/6 江嘉偉 1/6 尤亮智律師即江文雄即一分田電通科技工程行之遺產管理人 1/6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