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4號原 告 黃瑞滄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被 告 黃瑞庸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趙文瑜律師被 告 黃瓊誼訴訟代理人 黃榮漳被 告 黃守駿
黃瓊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旻峻
洪婷怡被 告 洪哲修
洪珮琪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婷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被 告 黃昭程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榮漳被 告 黃琨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A05、被告A01、A04、A03、A10、A11、A12、A13、A02、A15、A14就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A05、被告A01、A04、A03、A10、A11、A12、A13、A02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A03、A10、A11、A12、A13、A15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A05(下稱A05)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A06(下稱A06)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A06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雖記載「A01113年9月3日贈與財產」等內容,但是此贈與日期距離A06死亡日113年9月20日僅隔17日,當時A06已高齡96歲,且A06於113年6月11日製作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第(四)條載明「霧峰農會本會帳號帳戶內餘額由A03、A14、A15、A01」四人平均取得,殊難想像A06於臨終前17日突然改變半年前做成的遺囑意旨,轉而將該帳戶存款全數贈與被告A01(下稱A01),故A05認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亦應列入遺產之範圍,即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其中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已按系爭遺囑完成登記。
二、因系爭遺囑第(二)、(四)條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有指定分割方法,但此等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致使A05未受任何分配,而有特留分受侵害之情形,對此A05爰依民法第1225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向除被告A02(下稱A02)以外之被告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A02以外之被告塗銷此等侵害特留分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為A06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塗銷依系爭遺囑所為之登記回復公同共有後,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行使扣減權後不侵害A05特留分之公平方法分割A06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請求返還自己特留分,至於其餘依系爭遺囑受分配之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渠等受分配之比例則按特留分扣減後的情形調整,至於就系爭遺囑未指定分割方法的附表一編號5至8存款,則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現金。
三、並聲明:㈠除A02以外之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即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3年9月2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3年9月20日、登記原因:遺贈」之登記,予以塗銷,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為A06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A06如附表一編號1、5、6、7、8、9所示之遺產,按家事補正
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4-1、4-2、4-3「請求分割方案」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貳、被告部分:
一、A01則以:㈠依系爭遺囑第(三)條記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南
投縣○○鎮○○段000地號、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本人同意贈與四男A05、五男A01各二分之一」;第(五)條記載:
「長男黃炳煌本人贈與其妻楊金蘭財產坐落霧峰區北勢段135及236地號已登記在其名下;A02我也有贈與財產坐落霧峰區北勢段134及240地號業已登記在其名下;A02的大兒子黃紹瑋我也贈與財產坐落霧峰區北勢段110地號約100坪過戶登記在其名下;A05我也有贈與財產坐落霧峰區北勢段138及239地號業已登記在其名下;長女黃梅英、次女A04於婚嫁時也有給予現金或嫁妝;唯有A01並未分得任何土地,為了要讓繼承人都有分配到,所以這次分配是經過多日思考後斟酌給予之。」等語,可徵A06所為遺囑目的,主要係為令其所有繼承人均可分得其所有之財產,合先敘明。
㈡系爭遺囑第(二)條第1項第(4)款記載:「…依106年8月13
日承諾書需將霧峰區南勢西段1056地號將繼承中面積391平方公尺與霧峰區北勢段111地號互相交換給予黃炳煌之長子A03…」等語;再依A05於106年8月13日與A06、楊金蘭之子即被告A03(下稱A03)、A05之子即被告A15(下稱A15)、訴外人黃俊豪(下稱黃俊豪)共同所作承諾書記載:「A06所有土地標示如下:(一)1.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82平方公尺。2.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904.84平方公尺(二)霧峰區北勢段111地號,A06同意給予楊金蘭與A05權利範圍各1/2,即各有面積391平方公尺。(三)楊金蘭同意將霧峰區北勢段111地號持有之1/2應有面積391平方公尺,由A05取得,即A05取得霧峰區北勢段111地號全部。A05指定過戶給A15持份1/2、黃俊豪持份1/2。…(五)上述土地即霧峰區北勢段111地號楊金蘭應有之面積391平方公尺與霧峰區南勢西段1056地號A05應繼承中部分面積391平方公尺互相交換」等語,揆以上開承諾書及遺囑記載,可見A06早於106年間即已就其所有之北勢段111地號、南勢西段1056地號土地為分配,將北勢段111地號土地全部分配由A05取得,僅因A05之主張,而將其所有之北勢段111地號土地指定過戶予A15、黃俊豪。
㈢是以,A06就自己所有之財產,早於作成系爭遺囑前,分別贈
予其後輩子孫,而A05更於106年間與A06、A03、A15、黃俊豪等人,承諾將A05應繼承之1056地號土地中面積391平方公尺土地與A03交換,可見A05係同意A06於生前所為財產處分,並不爭執將屬於A05應繼承部分之土地徑過戶予其子A15、黃俊豪,則A05現就已承諾不爭執部分土地,更為爭執系爭遺囑之分割方法侵害其特留分,A05之主張自屬違反誠信原則。
㈣況且,觀106年8月13日承諾書可知,A05實際上係將其因繼承
可得之1056地號土地與楊金蘭交換,並指定北勢段111地號土地過戶予其子A15、黃俊豪,是以,系爭遺囑遺贈予其子A15部分之土地,實際上係屬於A05繼承之土地,僅因A05指定將其所繼承之1056地號土地過戶予其子,系爭遺囑才記載「四男A05之長子A15遺贈取得54090/490484(面積540.9平方公尺)」,故A05主張其未獲分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得採。
㈤A06生前所為之遺囑,均足以證明自100年起,A05即因自身債
務問題之考量,主動要求A06將本應由A05取得之遺產,改為指定登記移轉於A05之子名下。
㈥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部分,A06生前即將該筆款項贈與A01
,A05並於113年10月16日已同意將該等存款存入A01之霧峰農會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用於支付日後公產辦理特定工廠登記、消防工程及廢水工程等其他支出費用,並簽名於上,其再主張將該等存款分割云云,自屬無理由。A05未說明該等存款應納入A06遺產之法律依據抑或是具體證據證明該等存款並非A06所贈,A05之主張,洵屬無據,自屬無理由。
㈦退步言之,縱認A05未違反誠信原則,觀諸系爭遺囑「(二)
1.(1)本人同意贈與A01274124/490484(面積2741.24平方公尺);倘於本人生存時無法完成贈與及移轉登記,則由五男A01單獨繼承取得274124/490484)」可知,A06原先之意思係欲將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274124/490484(面積2741.24平方公尺)之部分「贈與」予A01,否則其何需在此遺囑之條文中提到贈與兩字,即其亦可如其他條文般以「遺贈」之方式註明,且A06於生前亦有與A01達成贈與之合意,顯見A06於訂立遺囑時,其雙方間之真意為一「贈與契約」,而死因贈與應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故A05不得依此請求A01返還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274124/490484(面積2741.24平方公尺)之部分。
㈧並聲明:A05之訴駁回。
二、被告A10、A12、A13、A04、A14、A02、A03均稱:同被告A01之陳述等語。並聲明:A05之訴駁回。
三、被告A11(下稱A11)、A15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A06於113年9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及A06於113年6月11日立有系爭遺囑,內容為「…㈡本人之所有財產,均依下列本人指定方式分配: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904.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依下列方式分配:⑴本人同意贈與五男A01274124/490484(面積2741.24平方公尺);倘於本人生存時無法完成贈與及移轉登記,則由五男A01單獨繼承取得274124/490484(面積2741.24平方公尺);⑵長男黃炳煌(民國73年04月25日死亡)之長子A03繼承取得66145/490484(面積…)、長女A10繼承取得27045/490484(面積…);⑶三男A02之次子A14遺贈取得54090/490484(面積…);⑷四男A05之長子A15遺贈原取得54090/490484(面積540.9平方公尺),但依106年08月13日承諾書需將霧峰區南勢西段1056地號將繼承中面積391.0平方公尺與霧峰區北勢段111地號互相交換給予黃炳煌之長子A03,故A15霧峰區南勢西段1056地號遺贈剩14990/490484(面積…);⑸長女黃梅英(民國96年03月18日死亡)之長子A11繼承取得9015/490484(面積…)、長女洪佩琪及次女A13分別各繼承取得9015/490484(面積…);⑹次女A04繼承取得27045/490484(面積…)…㈢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本人同意贈與四男A05、五男A01各二分之一。㈣霧峰農會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餘額由A03、A14、A15、A01共同平均分配取得…」,就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不動產部分,均已依系爭遺囑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2月24日函所附交易明細、系爭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是否列入遺產範圍之說明:㈠A05主張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亦應列入遺產範圍乙節,為除A
11、A15以外之被告所否認,辯稱A06於生前即將該筆款項贈與A01,為求慎重,並於113年10月16日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等情,並提出113年10月16日簽立之保證書為憑,且A01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證述:「(請問A06為何於其生前,突然贈與您1,299,000元?)當時我爸爸在亞洲醫院住院,大家同意把錢先轉到我的帳戶當公款,事後我們也有寫一份證明書,大家都簽名同意,為什麼要把錢轉移到我那邊當公款,因為如果不事先轉移的話,到時候要領錢,所有的繼承人都要那個,事實上這個也不是什麼問題,反正大家都同意把這筆錢提領到我的帳戶當公款,而且我們有一份證明書,大家都有簽名同意,這個公款最主要的目的是,因為目前我們有辦工廠的特登,特登也要錢,還有遺產稅、遺產稅過戶的費用、代書的費用都要錢,所以大家都同意轉移到我帳戶名下。」等語,A02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亦具結證述:「(您為何會同意那筆金錢交由A01管理?)這本身就是我們所有繼承人的意思,因為當時我父親的狀況可能不太好,所以我們就說這筆錢趁著還沒往生之前,我父親也同意過戶在我五弟A01名下的帳戶,當時有跟我父親提到,你的問題,我們的繼承人這些就同意將這筆錢,等於是A06贈與給A01,由A01保管。」等語,足認除A11、A15以外之被告所辯A06於生前即將該筆款項贈與A01乙情,應堪信為真實。至於113年10月16日簽立保證書時,A01是否提示系爭遺囑給所有繼承人確認、是不是每個繼承人都知悉系爭遺囑存在及其內容等,並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A05無任何舉證,徒以難想像A06於臨終前17日突然改變半年前做成的遺囑意旨等語,而主張應將該筆款項列入遺產範圍,核無可採。㈡A06於生前既已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贈與A01,即非屬A06
所有,A05主張應列入遺產範圍,無從採認。故A06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三、A05主張依系爭遺囑,其僅受分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1/2,已侵害特留分等語,為除A11、A15以外之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遺囑遺贈予A15部分之土地,實際上係屬於A05繼承之土地,僅因A05指定將其所繼承之1056地號土地過戶予A15,系爭遺囑始如此記載等語。經查:
㈠A05於106年8月13日與A06、A03、A15、黃俊豪簽立承諾書,
內容為:「㈠A06所有土地標示如下:1、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82平方公尺。2、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904.84平方公尺。㈡霧峰區北勢段111地號,A06同意給予楊金蘭與A05權利範圍各1/2,即各有面積391平方公尺。㈢楊金蘭同意將霧峰區北勢段111地號持有之1/2應有面積391平方公尺,由A05取得,即A05取得霧峰區北勢段111地號全部。A05指定過戶給A15持份1/2、黃俊豪持份1/2。㈣霧峰區南勢西段1056地號,A05同意將其應繼承中之部分面積391平方公尺由楊金蘭取得。於將來辦理分割繼承時A05需配合辦理。㈤上述土地即霧峰區北勢段111地號楊金蘭應有之面積391平方公尺與霧峰區南勢西段1056地號A05應繼承中部分面積391平方公尺互相交換」,有該承諾書在卷可憑,A05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A05固辯稱A06在贈與移轉登記前,即要求A05改向其購買上開北勢段1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整筆不動產,以取代贈與之意思,而有撤銷贈與之表示,因此A05之子實際上是以買賣方式取得上述整筆不動產云云(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A05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㈡自系爭遺囑及上開承諾書相互參酌以觀,並佐以A02於本院行
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證述:「(請問您知道為什麼A06在遺囑中要將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遺贈給A05之長子A15,而不是給A05嗎?)基本上我的四弟A05跟我A02的狀況,可以說是財務的問題,早在民國100年的時候,我父親請我大伯黃天發(音譯)來當證人寫第一份遺囑,到109年5月又寫一份,到113年6月,好幾次我們兩兄弟都有跟我父親請求,因為我們本身有債務問題,如果繼承父親的遺產會被外面的債權人扣押…所以我父親其實都非常瞭解三子跟四子本身的狀況,所以我們兩兄弟常常跟父親說「百年之後財產不要過戶給我們兩兄的名字,會被查封」,本身有請求父親一定要將A05繼承的遺產要過戶給我們指定的兒子…」,A03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證述:「(請問您對這份承諾書有印象嗎?若有,請問您承諾書中第(三)項的部分,當時為何會特別寫「A05指定過戶給A15持分1/2、黃俊豪持分1/2」?)當時我四叔A05本身有債務問題,如果過戶給他的話,怕被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以當時跟我們簽承諾書時,他要跟我們交換土地、房子,要求要指定過戶給他兩個兒子,各二分之一。」、「(您大概是從幾年的時候得知A05有債務相關的問題?)大概是在106年簽承諾書的時候才知道。」、「(A05本人跟你說的嗎?)那時候簽承諾書寫說要給A05兩個兒子繼承,我們才知道,我阿公A06才說因為A05有債務問題。」、「(所以A06在簽承諾書時也在現場?)對,我們有事前討論,他有詢問我們的意見,要不要跟他交換土地。」、「(所以是A06跟你們說,因為A05沒有辦法,所以要直接跟他的兩個兒子交換,詢問您的意見可不可以?)對。」、「(被證四做成代筆遺囑時,你有無在現場?)沒有。」、「(既然代筆遺囑時你不在場,所以阿公做代筆遺囑時,到底有無考慮到要把土地因為A05債務的原因,不能給A05,只能給A15、A14?阿公心裡有無這個意思,你是否知道?)這個在承諾書裡面,阿公在現場,而且大家都有簽名,所以他是知道這件事的,所以在寫遺囑之前,我阿公在場,我也在場,那時候已經大家都清楚講好了,就是A05要繼承的土地由他兩個兒子繼承,所以在寫遺囑之前,這件事我阿公都很確定,而且承諾書上面也有阿公的簽名,所以在遺囑裡面就不用再寫了。」可見早自100年、106年、109年間,A05與A02即多次向A06請求,將其等可繼承之遺產指定由其等之子繼承,以避免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而A05、A03、A05、A15、黃俊豪等人於106年間就上開北勢段111地號與將來A05可繼承之南勢西段1056地號土地約定互換土地時,即因A05之債務問題,為避免遭債權人執行財產,而將A05所換得之土地指定登記於A15、黃俊豪名下,嗣A06於立遺囑時,就上開南勢西段1056地號土地A05可分得之部分,依前開106年8月13日協議,登記於A05之子名下,否則系爭遺囑指定由A15取得54090/490484,又何須載明「但依106年08月13日承諾書需將霧峰區南勢西段1056地號將繼承中面積391.0平方公尺與霧峰區北勢段111地號互相交換給予黃炳煌之長子A03…」等語,益證系爭遺囑指定由A15取得54090/490484之部分,實際上為A05可分配取得之部分,僅係因A05指定登記在其子名下,系爭遺囑始為如此之記載。
㈢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經查:
1.A06死亡時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其價值依卷內現有證據為新臺幣(下同)29,324,010元,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A05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為其應繼分2分之1,即為12分之1,故A05之特留分金額為2,443,668元(計算式:29,324,010元×1/12=2,443,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遺囑指定上開南勢西段1056地號土地由A15取得54090/490484,實際上為A05分配取得之部分,已如前述,即A05分配取得3,191,310元(計算式:28,938,556元×54090/490484=3,191,310元),另受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4之2分之1即117,323元【計算式:(117,192元+72,619元+44,835元)×1/2=117,323元】,故A05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合計為3,308,633元(計算式:3,191,310元+117,323元=3,308,633元)。
2.A05之特留分為2,443,668元,A05可分得之遺產價額為3,308,633元,足徵系爭遺囑未有侵害A05特留分之情事。A05主張特留分遭侵害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即屬無據。執此,A05請求除A02以外之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3年9月2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3年9月20日、登記原因:遺贈」之登記,予以塗銷,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為A06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分割遺產部分: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A06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4號部分,均已依系爭遺囑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如所述,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就A06尚未分割即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A06未以系爭遺囑限制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復無證據顯示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繼承人間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A05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A06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遺囑制度之設,既在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倘遺囑之內
容未牴觸法令或違反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㈢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存款部分,A06既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分割
方法及繼承比例,自應尊重A06之意思而為遺產分割,故本院認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存款,應由A03、A14、A15、A01平均分配取得,即各取得4分之1。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存款即系爭遺囑未指定之遺產部分,性質上為可分之動產,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對繼承人而言為妥適及公平之分割方法。
㈣綜上所述,A06遺有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財產尚未為分割,
則A05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本件係因分割遺產事件涉訟,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繼承人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子儀附表一:被繼承人A06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項目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 (新臺幣) (不動產部分依114年度公告現值計算)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8,938,556元 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504/27986) 117,192元 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504/27986) 72,619元 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3047/27986) 44,835元 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5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356元 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 121元 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 214元 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存款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 150,117元 由A03、A14、A15、A01以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9 存款 霧峰區農會本會 1,299,000元 非遺產附表二:被繼承人A06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A05 1/6 1/12 A01 1/6 1/12 A04 1/6 1/12 A03 1/12 1/24 A10 1/12 1/24 A11 1/18 1/36 A12 1/18 1/36 A13 1/18 1/36 A02 1/6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