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暨違約金請求,而兩造就本件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1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7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原告因而於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0元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親A04、母親A05分別於113年7月12日、111年12月30日死亡,兩造就父母所遺全部遺產於114年1月17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第6條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於簽署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完畢後,拾伍工作日內,應將辦理附表一、附表二遺產分割手續必備(包含且不限)之文件、身分證明資料、印(鑑)章、印鑑證明等備妥,並由本人或授權之地政士或代理人向他方(含他方正式委託之地政士或代理人)為著手辦理之通知,及配合進行移轉登記等手續,若有一方無故逾期或不配合辦理,應向他方按日支付每日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一再規避協議,就A04所遺南山人壽保單2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台中商銀及三義農會存款部分刻意延宕辦理遺產分割手續,就被告未依約履行銀行存款繼承之期間逾期7日(於114年3月9日完成辦理),應支付違約金7,000元(計算式:1,000元×7日=7,000元);就保單繼承手續,扣除春節連假5日,自114年2月17日至同年12月1日(即言詞辯論終結日,並為兩造成立調解之日),已逾期288日,被告應支付違約金為288,000元(計算式:1,000元×288日=288,00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9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0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因被告取得坐落於苗栗縣三義鄉之不動產,該不動產閒置許久,需大量時間整頓,方無暇配合原告申請台中商銀及三義農會存款,絕非有意延宕。又臺中商銀及三義農會合計存款為684,493元,參諸臺灣銀行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年利率為1.785%,原告縱遲誤8日取得被繼承人存款,至多亦僅短少268元之利息收入(計算式:684,493元×1.785%÷365日×8日=268元),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分割遺產,非不得以契約而為訂定。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是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當然發生,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該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之約束,依該協議內容履行。
㈡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4(113年7月12日死亡)、A05
(111年12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兩造於114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內容如原告主張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81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上所述,被告既已於114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就該協議書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案達成協議,自應受其拘束。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間,逾期辦理分割銀行存款之期間為7日,逾期完成保單繼承手續之期間為288日等情,有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亦堪認定。則被告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間完成遺產分割事宜,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固辯稱係因整理分得不動產而無暇辦理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就各自可分得之遺產範圍於協議時均可預見,並已預留15工作日作為辦理各項遺產分割事宜之履行期間,當已盱衡自身能力而為約定,自應受協議期間拘束。況兩造亦約定遺產分割事項得委由代理人辦理,是縱被告確無暇親自辦理上開遺產分割事宜,亦可委由他人代為辦理,被告此節所辯,核屬無據。
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若有一方無故逾期或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應向他方按日支付每日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是原告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屆期未分割銀行存款之違約金7,000元(計算式:1,000元×7日=7,000元),及未完成保單繼承手續之違約金288,000元(計算式:1,000元×288日=288,000元),共計295,000元,固非無據,然為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而依前揭說明,兩造已明文約定上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審酌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及如何酌減,不得僅以原告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被告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判斷之。本院審酌A04(含繼承A05遺產部分)之遺產總額核定為14,539,264元,被告逾期辦理分割之台中商銀存款為683,821元、三義農會存款為1,000元,保單價值共957,726元(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上開遺產約占應分割遺產總額11%;原告可分得上開遺產價值共計821,109元[計算式:(683,821+1,000+957,726)÷2=821,2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如按法定遲延利息5%年利率計算,就存款部分原告所受損害約328元[計算式:(683,821+1,000)÷2×5%×7÷365=328]、就保單部分原告所受損害約18,892元[計算式:957,726元÷2×5%×288÷365=18,892元],合計損害約19,220元;及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上開遺產分割事宜,待原告114年3月12日起訴後,迄至114年12月1日始願就保單分割事宜成立調解之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合計酌減為10萬元,始為公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不再一一審酌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