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9號原 告 劉禹享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林哲全律師
黃俊榮律師被 告 劉岳翰
劉祐銓
劉秧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岳翰、劉祐銓及劉秧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碧霞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劉禹享新臺幣883,873元。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碧霞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岳翰、劉祐銓及劉秧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碧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分割遺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應繼分比例分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碧霞之遺產(卷第8頁):嗣後追加並變更聲明,最終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劉岳翰、劉祐銓及劉秧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碧霞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3,873元。㈡被繼承人張碧霞如附表五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卷第7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本於兩造為被繼承人張碧霞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張碧霞所遺之遺產所為相關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祐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張碧霞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繼承人張碧霞之配偶即原告劉禹享、及子女被告劉岳翰、劉祐銓及劉秧權;又被繼承人張碧霞未留有遺囑,是就被繼承人張碧霞所留遺產經扣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後,應由原告劉禹享、被告劉岳翰、劉祐銓及劉秧權各取得1/4。
二、原告劉禹享並無負債,故無債務即消極財產,其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日即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06,381元;被繼承人張碧霞亦無負債,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共計2,274,126元;是被繼承人張碧霞剩餘財產為2,274,126元,而原告劉禹享之剩餘財產為附表一之506,381元,故原告劉禹享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法律關係,得向被繼承人張碧霞之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883,873元(計算式:(2,274,126-506,381)/2=883,873元)。
三、又繼承人劉祐銓於91年間與家人發生爭執後便負氣離家,平日亦不願與原告聯繫,而原告與被告劉岳翰、劉秧權已就遺產分配方法達成共識即同意遺產先由原告劉禹享優先取回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又剩餘部分同意附表五編號8之汽車由原告繼承,其餘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且系爭遺產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四、並聲明(卷第78頁):㈠被告劉岳翰、劉祐銓及劉秧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碧霞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3,873元。
㈡被繼承人張碧霞如附表五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參、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劉岳翰、劉秧權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請求,意見同原告等語。
㈡被告劉祐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原告主張與配偶即被繼承人張碧霞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被繼承人張碧霞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而原告於基準日即113年12月19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為506,381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婚後債務0元,被繼承人張碧霞於基準日有附表三所示之婚後財產2,274,146元及附表四所示之婚後債務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卷第15頁)、繼承系統表(卷第1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17頁)、原告華南銀行存摺暨明細(卷第19頁)、原告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存摺暨明細(卷第20頁)、原告證券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卷第21頁)可佐,復為被告劉岳翰、劉秧權所同意,再劉祐銓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基準日係婚姻關係消滅日,於本件即為被繼承人張碧霞死亡日即113年12月19日,就原告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及被繼承人張碧霞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數額,已堪認定。㈢準此,原告與被繼承人張碧霞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張碧霞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則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告自可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被繼承人張碧霞婚後剩餘財產為2,274,126元(即同附表三),而原告剩餘財產為506,381元(即同附表一),則二者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為883,873元(計算式:(2,274,126-506,381)/2=883,873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劉岳翰、劉祐銓及劉秧權於繼承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83,873元,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碧霞所遺遺產部分: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碧霞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兩造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張碧霞所有遺產現如附表五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卷第15至1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17頁)、台中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34頁)、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35頁)、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36頁)、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卷第37頁)為證,互核相符,復為被告劉岳翰及劉秧權陳明同意原告意見,而被告劉祐銓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與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公同共有,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六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既未能協議分割,且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該等遺產,即屬有據。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附表五之被繼承人張碧霞遺產為存款、黃金存摺及股票,其等數額、所存重量數或股數及各該現今價額已如附表五所列,再分割遺產先返還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883,873元,考量已到庭兩造所陳明之意見,優先以附表五編號4、8、9項遺產償還該項剩餘財產債權(詳細計算數額如附表五編號4、8、9之備註欄所載),應屬適當,且對被告劉岳翰、劉祐銓及劉秧權均屬有利;復就剩餘遺產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並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到庭兩造就剩餘遺產分割方法之意見,就返還前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後之所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應屬適當公平,為此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給付之訴,第二項係形成之訴,惟原告倘於遺產分割後已取得該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自不得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聲請強制執行而重複取償,併此敘明。
三、末查,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則應由敗訴之被告劉岳翰、劉祐銓及劉秧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至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劉岳翰、劉祐銓及劉秧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慕先附表一: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華南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20,725元 卷第19頁 2 存款 土地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227,005元 卷第20頁 3 投資 建準股票2,000股 (基準日收盤價格:98.3元/股) 196,600元 卷第21頁 4 投資 元大高股息1694股 (基準日收盤價格:36.63元/股) 62,051元 卷第21頁 合計 506,381元附表二: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基準日之債務(即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無附表三:被繼承人張碧霞於113年12月19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40,164元 卷第32頁 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41,221元 卷第33頁 3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56,818元 卷第34頁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大肚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19,633元 卷第35頁 5 存款 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號 53元 卷第17頁 6 投資 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黃金存摺44.03公克 (存款種類000000000000) 120,201元 卷第36頁(價額參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17頁) 7 投資 土地銀行彰化分公司(帳號103B0000000)元大高股息3,823股 140,036元 卷第37頁(價額參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17頁) 8 其他 汽車一輛(AZA-0000-0000-國瑞-1496) 150,000元 價額參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17頁) 9 其他 機車一輛(F7Z-570) 6,000元 同上 合計 2,274,126元附表四:被繼承人張碧霞於113年12月19日基準日之債務(即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無附表五:被繼承人張碧霞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或數量 分割方法欄 備註 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50,671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六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32頁 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680,096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六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33頁 3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56,818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六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34頁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大肚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22,608元及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727,873元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六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一、見卷第35頁 二、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共可取得883,873元,其中727,873元在附表五編號4取得,其餘剩餘財產差額債權以附表五編號8、9取得(計算式:883873=727873+150000+6000)。 5 存款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信用部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3元 由兩造依附表六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17頁 6 投資 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黃金存摺(存款種類000000000000) 44.03公克 由兩造依附表六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36頁(現價額約139751元,此價額會波動) 7 投資 土地銀行彰化分公司(帳號103B0000000)元大高股息 3,823股 由兩造依附表六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37頁(現價額約140036元,此價額會波動) 8 其他 汽車(AZA-0000-0000-國瑞1496) 一輛(價額150,000元) 由原告取得 一、卷第17頁 二、該汽車以15萬元價額抵充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中之15萬元(價額依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故分歸原告取得,詳見附表五編號4之備註欄。 9 其他 機車(F7Z-570) 一輛(價額6,000元) 由原告取得 一、卷第17頁 二、該機車以6000元價額抵充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中之6000元(價額依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故分歸原告取得,詳見附表五編號4之備註欄。附表六:被繼承人張碧霞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劉禹享 1/4 劉岳翰 1/4 劉祐銓 1/4 劉秧權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