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0號原 告 陳錦龍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被 告 陳垓池

陳晃

陳心瑀

陳秋雲王雲龍陳江海陳美如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建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晃、陳心瑀、陳秋雲、王雲龍、陳江海、陳建名、陳美如部分:應確認陳在(男,慶應元年○月○日生,明治OO年O月OO日死亡)對被繼承人陳獅(即陳𤞏,統一編號:LC0000000,地址:臺中縣○○鄉○○村○○路00號)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陳垓池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以否認其繼承權之人為被告所提起之確認其繼承權存在之訴訟,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自得單獨起訴,且無庸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請確認陳在對被繼承人陳獅之繼承權存在,既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毋庸得陳在或陳獅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故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屬適格。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獅(即陳𤞏)後代子孫。即被繼承人

陳獅(即陳𤞏)其有四子即陳在(長子,慶應元年即同治0年出生)、陳允(次子,明治0年出生)、陳殿(三子)等人。原告及被告陳垓池均為陳獅長子陳在之後代,即原告之父為陳梓林,陳梓林之父為陳文察,陳文察之父為陳石頭,陳石頭之父為陳在;而被告陳垓池之父為陳瑞南,陳瑞南之父為陳土,陳土之父為陳在。另被告陳晃、陳心瑀、陳秋雲、王雲龍、陳江海、陳建名、陳美如(下稱上開七人為追加被告陳晃等七人)則為陳允之後代子孫,即陳允育有子女陳達等,陳達育有子女陳木富、陳朝欽等人,而陳木富育有子女即被告陳晃,另陳朝欽育有子女即被告陳心瑀、陳秋雲、王雲龍、陳江海、陳炳循,陳炳循育有子女即被告陳建名、陳美如。㈡因陳獅留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然原告與被告陳垓池之先祖即陳在之戶籍資料上記載父為「陳𤞏」,而比對陳在與其兄弟陳允二人之戶籍資料可知陳獅即陳𤞏。因戶政機關表示礙難自行認定「陳𤞏」是否即「陳獅」,原告必須訴訟確認其先祖陳在對於陳獅之繼承權存在,至陳允子孫是否對陳獅具繼承權存在,非本件爭點(卷二第65頁),為此請求確認陳在與陳獅即陳𤞏間之繼承關係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卷一第13頁):請求確認陳在(男、慶應0年0月0日

生,明治00年0月00日死亡)與被繼承人陳獅(即陳𤞏,統一編號:LC0000000,地址:臺中縣○○鄉○○村○○路00號)間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答辯略以:㈠被告陳垓池、陳晃、陳心瑀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秋雲、王雲龍、陳江海曾到庭答辯稱: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陳建名、陳美如答辯略以:沒有意見,但不能有損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追加被告陳晃等七人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陳在對陳獅有無繼承權,涉及為陳在子孫之原告陳錦龍得否繼承陳獅之遺產。準此,原告請求確認陳在對陳獅之繼承權存在,得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經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查原告主張追加被告陳晃等七人為被繼承人陳獅次子陳允之子孫,即被告陳晃為陳允長子陳達之長子陳木富之子,被告陳心瑀、陳秋雲、王雲龍、陳江海為陳允長子陳達次子陳朝欽之子女、另被告陳建名、陳美如為陳朝欽之子陳炳循之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卷一第375、378至385、407、408頁),已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父為陳梓林,陳梓林之父為陳文察,陳文察之父為陳石頭、陳石頭之父為陳在,陳在之父為陳𤞏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卷一第79至95頁),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3.再查原告主張其先祖陳在之父陳𤞏,即陳允之父陳獅,亦即陳獅即陳𤞏之事實,有舊式手寫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卷一第77至95、279至28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73、75頁)、繼承系統表(卷一第97至12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卷一第129至203頁)、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查詢結果影本(卷一第43頁)在卷可稽,觀之上開事證,由陳在、陳允、陳殿之舊式手寫戶籍謄本(卷一第279、281、285頁)比對可知,其三人母親均為徐氏粧,住所址均有三塊厝百參拾參番地或三塊厝百三十三番地之記載,其中陳在之手寫戶籍謄本之陳在之相關欄位內有「父陳𤞏」、「出生別長男」及「陳𤞏,長男」之文字(卷一第279頁),而陳允之手寫戶籍謄本上有「父陳獅」、「出生別次男」及「陳獅,次男」,上方事由欄亦有「三塊厝陳在弟」等之文字 (卷一第281頁),而陳殿之手寫戶籍謄本記載父親為「陳𤞏」,母「徐氏粧」、「出生別三男」、「亡父陳𤞏三男」之文字(卷一第285頁);再依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查詢結果影本,「獅」與「𤞏」係異體字,讀音相同(卷一第43頁)。佐以陳獅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73、75頁)記載「統一編號:LC0000000」,住址為「台中縣○○鄉○○村○○路00號」,而陳在之子孫即陳石頭之舊式手寫戶籍謄本(卷一第93頁)記載住○○○○鄉○○村0鄰○○路○○○○巷○00號」、陳文察之舊式手寫戶籍謄本(卷一第95頁)記載住○○○○鄉○○村0鄰○○路○○○巷00號」、陳梓林之除戶戶籍謄本(卷一第85頁)記載住○○○○○村0鄰○○路○○○巷00號」。是綜參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本件陳在之父「陳𤞏」實為「陳獅」,且陳獅即系爭土地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陳獅乙情,應為可採。從而,陳在之父即陳𤞏既係陳獅,陳在為被繼承人陳獅之長子,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拋棄繼承,其對被繼承人陳獅即陳𤞏具有繼承權存在,原告對被繼承人陳獅之次子陳允(舊式手寫戶籍謄本記載其父為「陳獅」),訴請確認陳在對被繼承人陳獅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就被告陳垓池部分:

原告對被告陳垓池起訴確認陳在與被繼承人陳獅間之繼承權存在部分,查被告陳垓池之父為陳瑞南,陳瑞南之父為陳土,陳土之父為陳在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手寫戶籍謄本可佐(卷一第277、89、213、319至326頁),亦堪認定。因被告陳垓池與原告同為陳在之後代,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前揭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則被告陳垓池與原告既同為陳在之後代,與原告就本件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相同,就陳在對被繼承人陳獅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存在,被告陳垓池實非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對立之人,原告以陳垓池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