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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複代 理 人 黃道平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又溥律師

張家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A06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丁○○。惟被告A04、A05係被繼承人A06與訴外人即其前配偶戊○○所生之子女,被告2人出生數年後,訴外人戊○○及其家屬便將被繼承人A06趕出家門,此後數10年來,因被告2人之家人阻絕,被繼承人A06與被告2人均未有往來。

二、被告2人既為被繼承人A06之子女,理應扶養年老之被繼承人A06,卻長年在外縣市居住,對被繼承人A06未予聞問,亦未提供被繼承人A06所需之生活照護,使被繼承人A06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此外,被繼承人A06晚年行動不便,被告2人並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然直至被繼承人A06死亡為止,被告2人始終不曾探視、照顧,是被告2人本對被繼承人A06負有扶養義務而不予扶養,衡諸我國固有倫理道德,足認係對被繼承人A06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被繼承人A06生前已有表示被告2人多年不與其相認,亦未盡過扶養孝道,其遺產不願由被告2人繼承,從而被告2人並非被繼承人A06實質合法當然繼承人,應認被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A06喪失繼承權。

三、另被繼承人A06名下之不動產皆為訴外人即其姊己○○所有,僅因訴外人己○○淨身出家之故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A06名下,此為家族成員所周知,故被繼承人A06生前曾數次囑咐原告及訴外人丁○○須將其所有不動產還給訴外人己○○,其餘財產均全數捐給佛教慈善團體。訴外人己○○業已對被繼承人A06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丁○○訴請返還被繼承人A06名下之不動產,堪認被繼承人A06所遺不動產皆為訴外人己○○所有。佐以證人A01、A02之證述,益徵被繼承人A06有表示被告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意思。被繼承人A06生前縱無慢性疾病,然參證人A01、A02所述,其生前受有傷害,仍有行動不便而需人在旁照護、攙扶之情,故需與其姊妹同居相互照顧,並仰賴老人年金及原告、訴外人丁○○接濟,生活尚屬貧困而非無須他人扶助之程度。

四、綜上,被告2人自與被繼承人A06分離後,從未探視或主動與被繼承人A06聯繫,又於被繼承人A06年邁體衰、罹癌臥床之際未予探望關懷,足使被繼承人A06之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應屬對被繼承人A06有重大虐待情事,且依被繼承人A06生前明確表示被告2人均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意,被告2人應已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五、並聲明:確認被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A06之繼承權不存在。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2人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被告2人亦否認被繼承人A06曾有使被告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意思表示,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繼承人A06於被告2人1、2歲時即離家出走,爾後再無見過或聽聞任何被繼承人A06之音訊,幾乎等同消失在被告2人之生命中。被繼承人A06於被告2人未成年期間亟需母愛之時即缺席,未負擔被告2人之扶養費,更未曾探視被告2人,對未成年前之被告2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被告2人係由生父扶養長大,對被告2人而言,被繼承人A06為素昧平生之人,雙方間毫無親情關係存在。是被繼承人A06雖為被告2人之生母,仍難以苛責成年後之被告2人應積極探詢全然陌生之被繼承人A06,被告2人未予探視,核屬有正當理由。

三、又被繼承人A06死亡時遺有至少近10筆不動產及相當之存款數額,再參酌證人A01之證述,A06出家前能以自身經濟維持生活,出家後亦有寺廟之支持,顯見其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與必要。縱認被繼承人A06有需受扶養之情事,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在雙方長達約60年未有任何接觸之情形下,顯難期待自幼遭拋棄之被告2人仍需負擔扶養義務。是被告2人亦無惡意不予扶養之情事,足認被告2人對被繼承人A06並未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

四、被告2人與被繼承人A06長達數10年未有往來,其等間確無親情存在,惟此情顯非可歸責於被告2人,依法尚難藉以剝奪被告2人對被繼承人A06之繼承權。且被繼承人A06生前既造成被告2人未成年期間喪失母愛之損害,則至少得以其身後所留之遺產作為被告2人之補償。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為被繼承人A06之法定繼承人,並無相當之證據證明被繼承人A06生前有使被告2人喪失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被告2人對被繼承人A06亦無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即被告2人並未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表示失權之情事,自無從剝奪被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A06之繼承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對被繼承人A06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被繼承人A06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對於被繼承人A06之遺產無繼承權,惟戶籍登記上被告2人為被繼承人A06之子女,是被告2人就被繼承人A06之繼承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6於114年2月10日死亡,其子女為兩造與訴外人丁○○等語,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29、35至43、51至59頁)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原告另主張:

被告2人具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被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A06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資格。而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再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A06是伊之小阿姨;伊

完全不認識被告2人,也不知道被告2人是A06與何人所生的,更不知被告2人出生之後由何人照顧;A06從來沒有提過被告2人;伊曾聽伊之母親及伊之另一個阿姨A02提及A06都沒有跟被告2人聯繫;A0650歲的時候出家,當時A06有邀伊一起出家,但伊沒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而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A06是伊之妹妹;A06有兩段婚姻,第一任丈夫姓楊,但名字伊忘記了,伊不記得A06的第一段婚姻持續幾年;伊不知道被告2人是A06的小孩;A06兩段婚姻好像各生2個小孩,都是一男一女,但是伊不知道第一段婚姻所生小孩的名字,伊也不認識被告2人;A06生下被告2人之後,沒有與被告2人同住;伊不記得A06離開被告2人時,被告2人幾歲,有一次A06要去看第一段婚姻的小孩,但是小孩的父親不讓A06看,小孩被小孩的父親藏起來,就算找到了,又被小孩的父親藏起來;被告2人長大後,伊不知道A06有無將其住處或聯絡方式告知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則由證人A01與A02之證述所示,被繼承人A06於被告2人尚屬年幼時即已離開被告2人,之後被繼承人A06未曾與被告2人同住,亦無與被告2人聯絡,被繼承人A06曾想返家探望仍年幼的被告2人,但訴外人戊○○卻一再將被告2人藏起來,以致於被繼承人A06無法看到被告2人,嗣被繼承人A06於50歲時出家。是以,被告2人辯稱:被繼承人A06於被告2人1、2歲時即離家,爾後再無見過或聽聞任何被繼承人A06之音訊等語,應非無稽,從而,被繼承人A06既與被告2人均無聯繫,實難認被告2人得以獲悉被繼承人A06之聯絡方式及住居處所,縱使被告2人未曾探視被繼承人A06,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2人。

㈢再由卷附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觀,被繼承人A

06留有10筆不動產及存款,由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即高達新臺幣(下同)1,20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A06名下之不動產皆為訴外人己○○所有,僅因訴外人己○○淨身出家之故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A06名下,被繼承人A06生前曾數次囑咐原告及訴外人丁○○須將其名下之不動產還給訴外人己○○等語。然倘若被繼承人A06生前已有返還不動產予訴外人己○○之想法,其本得於生前即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是,然其並未為之,則其名下之10筆不動產,是否確為訴外人己○○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A06名下,已非無疑。復由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A05對話訊息所示,原告對被告A05表示:「大哥:我最後再問一次,是否願意一起將遺產全數捐贈慈濟簡單處理就好?以全媽媽的心願,對你也好對媽媽也好,都是一件美事也是一件功德,讓她老人家好好的安息!」、「當初我說要還給阿姨或是捐出去你們不同意,全部捐出去你們也不同意(後來我跟表哥商量他也同意全部捐出),但我很確定你們在想甚麼並不會不清楚。

結論就是全部捐出去不會不清楚,這樣大家省事免除興訟之累。」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假若被繼承人A06與訴外人己○○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應無從逕自提議將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A06名下之不動產捐贈予他人,然原告卻對被告A05為此等建議,是益難認被繼承人A06名下之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從而,被繼承人A06既有價值逾1,200萬元之資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對被繼承人A06之扶養義務業已發生,則被告2人對被繼承人A06即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惡意不予扶養之可言。準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拒絕扶養被繼承人A06,對被繼承人A06有重大虐待情事等語,即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尚乏證據足證被告2人曾對被繼承人A06有為重大

之虐待或侮辱行為,則不論被繼承人A06是否曾表示被告2人不得為繼承,均不符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要件。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A06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具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並訴請確認被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A06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