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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9號原 告 符𥂿旺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複 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被 告 蘇文雄

蘇凉風蘇文麗

蘇正光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靜文被 告 陳蘇美麗

蘇新光蘇連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蘇久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蘇久香於民國76年6月13日結婚,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因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29日死亡,法定財產制消滅,應以該死亡日為計算婚後財產基準日。而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名下並無婚後財產。又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被繼承人之父母均已死亡,故其繼承人即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但原告應優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57萬6154元【計算式:(315萬2308元-0)/2=157萬6154】,且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因原告已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為動產,原告期本件判決可使各別繼承人得「獨自」向各別金融單位請求依其可分配之部分分配,毋庸再與其他共有人協同辦理。況其他繼承人多已年邁,聯絡不易,原告現生活窘迫,故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主張由原告取得附表一財產之四分之三(含剩餘財產分配及應繼分遺產),被告各取得28分之1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蘇涼風、蘇文麗、蘇光正抗辯稱:沒有意見。而且被告3人希望將其等兄弟姐妹應將分到的錢全都給原告等語。

(二)其餘被告(蘇文雄、陳蘇美麗、蘇新光、蘇連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項第2款、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卷第23頁)、戶籍謄本(卷第27-43頁、第57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卷第45-4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49頁)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4年8月25日中區國稅豐營所字第1142109499號函(卷第13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蘇涼風、蘇文麗、蘇正光所不爭執,而被告陳蘇美麗、蘇新光、蘇連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亦應視為自認。基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其名下除有婚前財產房地各1筆外,並無婚後財產;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一所示,故原告對被繼承人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157萬6154元等情,為被告蘇涼風、蘇文麗、蘇正光所不爭執,而被告陳蘇美麗、蘇新光、蘇連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亦應視為自認;此外,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核無不合。經核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半數為157萬6154元【計算式:(3,152,308元-0)/2=1,576,154】,即附表一之半數,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死亡配偶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分配完後之所餘遺產始為應繼財產,由生存之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除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分配予原告,應屬可採。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其遺產,於法有據。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應由其取得四分之三,餘由其他繼承人取得等語,為到場之被告蘇涼風、蘇文麗、蘇光正所不爭執。而被繼承人所遺之附表一財產,均為動產,性質均屬可分,故將其因剩餘財產取得之債權與其依繼承法取得之應繼分遺產,依比例一併計算,並不影響兩造各繼承人取得總額,應堪明確。則原告依據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可先自被繼承人遺產取得157萬6154元,實為附表一之半數即1/2,餘下遺產再依民法第1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取得1/2,經計算原告共可取得如附表一之3/4(計算式:1/2+1/2*1/2=3/4),至於附表一之1/4餘額則由被告7人平均分配取得。基此,原告共可取得236萬4,231元(計算式:3,152,308/4*3=2,364,231)。而原告請求具體取得特定銀行之存款以利領取,考量其年紀及現生活迫切所需,亦屬正當,爰依原告所請由其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2、17、19-22所示之全部,及編號15其中之61,293元(共計:2,364,231元)。其餘編號13-14、編號15其中之38,707元、編號16(共計788,077元),則分由被告7人平均分配取得112,582元(計算式:788,077/7=112,582.43,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四捨五入問題,故剩餘3元由被告陳蘇美麗、蘇正光、蘇連宜各分得1元(均詳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蘇久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蘇久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獲得遺產分配,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書伃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久香遺產編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573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00 145,094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綜合存款帳戶000000000000USD 47,855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4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 157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5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 357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6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定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 210,000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7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定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 2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8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定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 2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9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綜合存款帳戶000000000000 109,211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10 存款 中華郵政后里義里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 1,273,448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1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00 83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12 存款 后里區農會義里分部定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13 存款 后里區農會義里分部定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 200,000元及其孳息。 其中112,582元由被告蘇文雄取得。 其餘87,418元由被告蘇凉風取得。 14 存款 后里區農會義里分部定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 200,000元及其孳息。 其中25,164元由被告蘇凉風取得。 其中112,582元由被告蘇文麗取得。 其餘62,254元由被告陳蘇美麗取得。 15 存款 后里區農會義里分部定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其中61,923元由原告取得。 其中38,077元由被告蘇正光取得。 16 存款 后里區農會義里分部定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 350,000元及其孳息。 其中50,329元由被告陳蘇美麗取得。 其中74,506元由被告蘇正光取得。 其中112,582元由被告蘇新光取得。 其餘112,583元由被告蘇連宜取得。 17 存款 后里區農會義里分部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 13,236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18 投資 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0 無庸分配。 19 投資 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集保) 85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20 投資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集保) 9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21 投資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集保) 165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22 投資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集保) 35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23 投資 台灣企銀豐原分公司(集保) 0 無庸分配。 合計 3,152,308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符𥂿旺 1/2 2 蘇文雄 1/14 3 蘇凉風 1/14 4 蘇文麗 1/14 5 陳蘇美麗 1/14 6 蘇正光 1/14 7 蘇新光 1/14 8 蘇連宜 1/14 合計 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