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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114年7月31日解除委任)當事人間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訴外人即兩造母親丙○○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然被告卻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松昌段552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由,辦妥移轉登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確實蓋有原告印鑑章,但原告從未授權被告使用印鑑章,亦未同意分割協議之內容,協議書上原告印鑑章為被告所盜蓋,原告於113年5月才發現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知悉自己應繼分遭侵害之事實,故先位依照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備位則依民法第213、215、1146條請求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一半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被告應將基於繼承原因,所為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協同原告,依法辦理上開不動產二分之一繼承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9萬90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否認盜蓋原告印鑑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印鑑證明是原告去辦出來交給被告,雙方同意去辦理遺產分割,該盜蓋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且原告至遲在103年10月丙○○喪禮的時候,就知悉遺產分割情形,其主張民法第1146條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其為姊、弟關係,二人之母親丙○○於103年10月28日過世,兩造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於繼承開始時,丙○○遺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本院卷一第121頁),被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有兩造之印章,並載明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一人取得(卷一第147頁)等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6~50頁筆錄),並有前開證據為佐,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64、114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繼承人間,係依照遺產分割協議(契約),而為遺產之分配及登記,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無侵害繼承權可言。

三、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是否於103年12月17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經查:

(一)原告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47頁)上,所蓋乃原告印鑑章,但指控為被告盜蓋,該異常事實,應由原告舉證,原告除空言指控被告盜蓋外,並無任何舉證,自難採信。

(二)被告既然係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於103年12月22日辦妥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卷一第59~65頁),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原告稱其應繼分遭侵害,自難採信。是原告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裁判案由:返還應繼分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