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2號原 告 劉傳宗訴訟代理人 張惠敏
劉怡秀被 告 劉慧蘭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被 告 劉慧梅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慧櫻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劉元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元明於民國100年3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原告已代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767元、房屋稅10萬8902元,而支出遺產管理費用45萬9669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得自系爭遺產中先行扣還。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並未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遺產於扣還原告支出之前開費用後,其餘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劉元明所遺系爭遺產,應按114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一)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
二、被告劉慧蘭陳稱:對於原告主張其所支出貸款及房屋稅應自系爭遺產中先行扣還並無意見,亦同意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劉慧櫻、劉慧梅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元明於100年3月11日死亡,現存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子女,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帳戶交易明細、餘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劉元明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合計45萬9669元,業據提出存摺影本、放款繳款存根、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且為3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此部分費用即應由劉元明之遺產支付之。
(三)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劉元明所遺系爭遺產,就不動產部分應予以變價分割,其餘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為被告3人所同意。本院審酌原告所支出得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還之前開費用合計達45萬9669元,系爭遺產中存款等現金部分卻僅有1萬餘元,顯不足扣償前開費用,為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並考量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兩造如有意取得前開不動產,亦得即時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均屬有利,是參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原告取償45萬9669元後,所餘價金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遺產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且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100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取償45萬9669元後,餘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2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萬7773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4 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存款63元及孳息 5 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存款631元及孳息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慧蘭 1/4 2 劉慧櫻 1/4 3 劉傳宗 1/4 4 劉慧梅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