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原 告 李秋水訴訟代理人 陳明詳被 告 李品勳
李靜宜李宛庭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謝壁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靜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李品勳之債權人,李品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其利息,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壁蘭(下稱謝壁蘭)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死亡,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李品勳、李靜宜、李宛庭(下合稱被告等3人)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現已辦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迄未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被告李品勳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不動產部分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部分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李品勳抗辯:伊確實有積欠原告4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之債務,除系爭遺產外,無錢還原告。對原告上開主張謝壁蘭之遺產範圍不爭執,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㈡被告李宛庭抗辯: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李品勳積欠其債務、
謝壁蘭之遺產範圍均不爭執,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㈢被告李靜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品勳積欠其420萬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謝壁蘭
死亡後,名下有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3人為謝壁蘭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30日函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1日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14年9月17日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李品勳、李宛庭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被告李品勳積欠上開債務未為清償,渠等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均無財產所得,被告李品勳於113、112年所得均為0元,有本院依調閱上開被告李品勳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在卷為憑。並參以被告李品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除系爭遺產外,沒有錢可還給原告等語。可見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告李品勳迄今未依繼承關係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李品勳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應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為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該些遺產,由被告等3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性質可分,由被告等3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符合公平。又參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之分割方案,被告李品勳、李宛庭表示同意,被告李靜宜則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等情。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較符合被告等3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李品勳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並應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等3人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等3人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3人各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附表一:被繼承人謝壁蘭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分之1) 由被告李品勳、李靜宜、李宛庭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分之1) 由被告李品勳、李靜宜、李宛庭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建物 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由被告李品勳、李靜宜、李宛庭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力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2,737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李品勳、李靜宜、李宛庭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李品勳 1/3 2 李宛庭 1/3 3 李靜宜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