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8號原 告 蘇維浩訴訟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崔駿武律師被 告 蘇䔶
蘇巡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淑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彬律師被 告 蘇維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嗣經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為: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1-3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1-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第561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被繼承人A06死亡而生之遺產紛爭而來,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A0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A05為被繼承人A06與前配偶吳美花所生之子女,續被繼承人A06與被告A07再婚,另育有二名子女即被告A3、A4。被繼承人A06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3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569至572頁)。被繼承人A06之繼承人為兩造共計5人,應繼分如附表2所載(見本院卷第25頁)。
二、被繼承人A06所遺之遺產於分割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A07與被繼承人同住一處,對於被繼承人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為被告A07於繼承人過世後未臚列被繼承人之財產與全體繼承人協商應如何分配,原告直至調閱被繼承人之遺產參考清單,進而向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調閱歷史交易明細,始知被繼承人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銀行黎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已遭被告A07提領殆盡。被告A07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處分、提領被繼承人之遺產,時間點詳如附表3、附表4所示,被告A07應將提領、處分之財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該公同共有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配。
三、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項、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1-3之遺產,依附表1-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四、被告A07主張伊有為被繼承人A06代墊喪葬費用共448,664元,並提出如卷第387至389頁之單據及對話紀錄為憑,原告就卷第387頁之單據所載220,000元、150,000元為支出喪葬費不爭執,惟爭執有其他喪葬費用之支出及關連性。
五、被告A07主張代墊之醫療費共1,980,723元部分,原告爭執如下:
㈠被告A07主張提出如卷第367頁之診斷證明書主張伊有為被繼
承人A06代墊醫療費用1,547,240元云云。惟該診斷證明書完全為手寫,究竟是否為醫師親自書寫,已有疑問。其次,一般而言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應無可能記載醫療費用總金額及支付方式,又關於此節記載所憑依據為何,亦屬不明,故原告爭執該診斷證明書形式及實質真正性。退步言,縱該記載屬實,亦無法佐證該等費用於被繼承人生前未償還,故被告A07主張從遺產中先行扣還,並無理由。
㈡被告A07主張提出如卷第369至385頁之信用卡刷卡紀錄主張伊
有為被繼承人A06代墊醫療費用433,483元云云。惟關於機票是否為被繼承人A06個人的交通費,已由疑問。其次,縱被告A07有此刷卡紀錄,亦無法佐證該等費用係由被告A07代墊,且於被繼承人A06生前仍未償還之事實,故被告A07主張從遺產中先行扣還,並無理由。
㈢其次,民法第1172條係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
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未有規定,是否屬於法律漏洞而得以類推適用,未能一概而論。遑論依照民法第1156、1156之1、1157、1158、1159條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如何清償,已為規定,即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原則下,若未規定一定之遺產清算程序而任由繼承人隨意以所得遺產清償債務,恐生先求償者先獲清償,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之處理方式,應遵循上開遺產清算及遺產債務請求規範,不得於遺產分割時先為扣還繼承人,否則形同繼承人得優先自遺產取償,致其他債權人甚或優先債權人桑失公平受償機會。故被告A07縱算對被繼承人有債權,亦無直接從遺產取償之理。
六、被告A07主張伊代全體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生前遺留之債務共2,663,226元,類推民法第1172條規定,從遺產中優先扣還,且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餘額280,479元未能列入遺產分配,是否有理由?㈠本件為遺產分割訴訟,僅就被繼承人A06過世時所遺留之遺產
做分配,至於被告A07究竟基於何種原因將款項匯入被繼承人A06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是否如被告A07所稱係為清償被繼承人A06之銀行債務,抑或如同合澤企業匯入款項係為了償還被繼承人A06之債務,匯款原因眾多,故不同意被告A07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逕自從遺產中分歸被告A07。
㈡承上,被繼承人A06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尚有餘款280,479元,此部分為被繼承人A06所遺存款,應列入遺產分配。
七、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1-3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1-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A07、A3、A4部分:㈠針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就附表1-3編號1至編號26、編號2
8至編號31所示項目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7至551頁);就附表1-3編號32所示南山人壽24萬元之身故前醫療保險金部分,受領權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包括兩造共5人,惟被告A07、A3、A4於填載聲明書申領該保險金時漏載被告A05及原告A02於上方,是以被告三人就此部分同意將該醫療保險金加入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543頁)。
另就附表1-3編號27所示部分,被繼承人臺灣銀行黎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於114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就被繼承人生前積欠之外部債務及被繼承人臺灣銀行黎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金流部分說明如下:
⒈依據被繼承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列,被繼承人死亡
時一共留有4筆債務,包括一筆授信長擔債務新臺幣(下同)2,069,982元、一筆授信短放債務1,411,129元、一筆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10,461元、一筆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96,159元(見本院卷第355頁)。
⒉檢附上開被繼承人臺灣銀行黎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之還款歷史明細(見本院卷第555頁),於被繼承人死亡(113年4月7日)前之113年3月5日結存餘額為-2,069,982元,該結存餘額即為上開授信長擔債務之2,069,982元,其後繼承人A07分別於113年4月8日、5月3日(實際入帳之時間為5月6日)、5月6日、10月11日、12月9日以轉帳到被繼承人帳戶之方式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581、583、585頁)。
⒊而被繼承人(000000000000)帳戶性質上為透支帳戶,於被
繼承人死亡(113年4月7日)前之113年3月29日結存餘額為-1,411,129元(見本院卷第399頁),該帳戶餘額即為上開授信短放債務,其後該帳戶之金流如本院卷第544至545頁表格所示。繼承人A07分別於113年5月3日及5月27日轉入之2,000,000元及230,000元(見本院卷第587頁),其中1,500,000元用以清償上開授信長擔債務,其餘的730,000元均用以清償該透支帳戶之債務(包括中信信用卡債務),一共清償449,521元之債務,並使用該帳戶留有280,479元之餘額,是以上開存款280,479元部份實際上均為繼承人A07所有之金錢,而不應作為本件裁判分割之遺產範圍。
⒋另有關被繼承人積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部分,繼承人A07
亦於114年10月2日轉出143,723元用以償還該債務(見本院卷第557、589頁)。
㈡被告A07替被繼承人A06代墊之喪葬費共448,664元(計算式:
220,000+150,000+45,000+33,664=448,664),此有相關喪葬費用收據、被告A07與葬儀社人員之對話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圓滿餐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87至391、395、601頁),上開費用性質上屬繼承費用,被告A07自得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遺產中優先扣還448,664元。
㈢被告A07替被繼承人A06代墊之醫療費共1,980,723元(計算式
:1,547,240+253,768+12,653+14,709+29,563+30,914+91,876=1,980,723),此有相關醫療費用、信用卡消費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367、373至383頁),性質上屬A07為被繼承人A06代墊之費用,A07並因此對被繼承人A06產生共1,980,723元之債權,是以被告A07自得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應繼遺產中優先扣還1,980,723元。
㈣被告A07代為清償被繼承人A06之債務共2,663,226元(計算式
:2,069,982+449,521+143,723=2,663,226)部分,此有上開帳戶明細、還款明細、匯款單據可證,此部分A07對全體繼承人享有之債權,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扣償給A07,是以被告A07自得主張自應繼遺產中優先扣償2,663,226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A0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故自繼承開始至遺產分割時,所有遺產之風險及利益均歸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4號判決參照)。易言之,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均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且在分割前為全體公同共有。是以繼承人訴請分割時,自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財產,包含債務部分一併分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結論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A06於113年4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6、
28至32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A06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遺產部份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課稅明細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餘額資料、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外幣綜合存款餘額查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暨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函暨附表、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附表、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函暨附表、滿滿溢貿易公司113年4月7日資產負債表、被告A07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本院卷第31至39、73至79、145、149、153、156、195、197、
201、205、217、257至259、263至265、271、275、313至32
1、403至40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A07、A3、A4所不爭執,且被告A0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A02前揭主張屬實。
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遺產,不再列入本件遺產分配之說明:
⒈原告主張A06死亡時所遺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0056帳戶)尚有存款餘額280,479元云云,有系爭0056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本院卷第399至401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惟被告A07辯稱系爭0056帳戶存款餘額280,479元為其所有,
並非遺產範圍等情,依卷附遺產稅金融參考清單、系爭2503帳戶明細、A07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5、581至287頁)可知,被告A07在A06死亡後,確有於113年5月3日、113年5月27日分別轉帳200萬元、23萬元至系爭0056帳戶,再將其中150萬元轉帳至A06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2503帳戶),其後分別於10月11日轉帳21,755元、於12月9日轉帳537,734元至系爭2503帳戶,用於清償A06於臺灣銀行黎明分行系爭2503帳戶之授信債務2,069,982元、系爭0056帳戶之授信債務1,411,129元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96,159元,是被告A07主張均由其出資清償被繼承人生前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授信長擔債務2,069,982元、授信短放債務1,411,129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96,159元,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款項匯入他人帳號之原因眾多,被告A07在被繼承人死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即將款項匯入被繼承人帳戶,法律關係不明,難認被告A07轉帳係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系爭0056帳戶存款餘額280,479元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然按卷附遺產稅金融參考清單可見,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授信長擔債務2,069,982元、授信短放債務1,411,129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10,461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96,159元,均已由被告A07以自己帳戶轉帳至各該帳戶清償上開貸款、信用卡債務,若非由被告A07代為清償,則該等債務及衍生之利息則應列入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分配,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被繼承人尚有消極遺產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二、被繼承人A06之遺產所應扣還之相關費用部分:㈠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亦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查:
⒈有關被告A07主張其代為清償被繼承人A06之生前債務部分:
⑴查,原告雖主張被告A07不得自遺產優先扣償云云,惟被告A0
7就遺產中已屆清償期之消極遺產所為之清償,可避免增加遲延利息,核屬有利於其他繼承人之支出,且因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本屬全體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限度內按應繼分比例負責,被告A07於A06死亡後,以自己之財產清償繼承人A06之4筆債務,其中2筆臺灣銀行授信債務及1筆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部分如前所述(參、ㄧ、㈡節),被告A07此部分墊付金額應自遺產內先行扣還被告A07,方屬公允。
⑵另就繼承人A06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10,461元部分,業經被
告A07於114年10月2日轉帳143,723元至玉山銀行代為清償,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
557、589頁)在卷可按,惟被告A07轉帳金額143,723元與A06死亡時所遺留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10,461元並未相符,縱認其有代為清償A06所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10,461元之事實,其餘133,262元(計算式:143,723-10,461=133,262)部分,仍難認係被告A07代為清償被繼承人A06之生前債務,被告A07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是被告A07主張其應自遺產扣還143,723元等語,即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A07代為清償被繼承人A06之生前債務共計為2
,529,964元(計算式:2,069,982+449,521+10,461=2,529,964)。
⒉有關被告A07主張墊付之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告A07主張其以自己之財產,於A06生病期間代墊之華恩診
所醫療費1,547,240元、Singpore General Hospital醫療費433,483元云云,為原告以前詞置辯。觀之被告A07所提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對帳單、Singpore General Hospital收據等資料(本院卷第369至381、553頁),可知A07確有於112年5月29日、同年月31日以其所有之台新商務卡支付A06於Singp
ore General Hospital之醫療費用合計281,130元(計算式:253,768+12,653+14,709=281,130),此部分應堪採信。
⑵惟就前揭台新銀行信用卡對帳單所載新臺幣29,563元部分,
對帳單載為新加坡元1296.35元,與Singpore General Hospital收據所載金額為新加坡元1298.42元並不相符(本院卷第373、381頁),無從認定為同一筆款項;另就被告A07所提之玉山信用卡帳單明細雖有與前揭醫療收據所載相符之新臺幣91,876元(新加坡元3895.82元)之記載,惟自系爭玉山銀行帳單明細觀之,無從辨認系爭卡號末四碼1763之信用卡為何人所有,是難以逕認此筆款項確為被告A07所支付。
又被告A07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餘款項例如機票、住宿等花費,均為其代A06所支出,是被告A07主張其代為墊付A06之Singpore General Hospital醫療費433,483元云云,尚非可採。
⑶另被告A07主張其自合作金庫帳戶轉帳1,176,080元及提領現
金371,160元以墊付A06之華恩診所醫療費1,547,240元云云,惟觀之被告A07所提之華恩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67、553頁),雖記載A06於110年8月9日至111年11月24日於該診所花費合計1,547,240元等語,然將醫療費用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之情形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被告A07復未提供銀行交易明細或醫療費用收據等其他資料以證其說,是被告A07主張其代為墊付A06之華恩診所醫療費用1,547,240元云云,尚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A07代為清償被繼承人A06之醫療費用共計為281,130元(計算式:253,768+12,653+14,709=281,130)。
⒊有關被告A07主張墊付之喪葬費用部分:
⑴查,喪葬費用部分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富塋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安息禮儀社發票(本院卷第3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7確實有為繼承人A06支付共計370,000元之喪葬費用,故均得自遺產優先扣償。
⑵至於被告A07主張尚有支出裕元花園酒店圓滿餐費用33,664元
,及多媒體播放設備費用45,000元云云,自被告A07所提之客戶消費明細表、聚餐照片(本院卷第393至395、601頁),足認確有聚餐之事實,然無從得知該客戶消費明細表是何人所有,亦無從認定係由被告A07支付圓滿餐之費用;另自被告提出與葬儀社人員之對話紀錄觀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確有記載全程禮儀包套150,000元、多媒體播放設備45,000元,總計195,000元云云,惟安息禮儀社發票僅載喪葬費用150,000元,無從認定被告A07確有支付多媒體播放設備45,000元等情,尚無從認定其確有此部分支出,被告主張扣除,即難採取。
⑶依據上說明,被告可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遺產中扣還之喪葬費支出金額為370,000元,堪以認定。
㈡基上,被告A07墊付被繼承人A06之生前債務、醫療費用、喪
葬費用共計3,181,094元(計算式:2,529,964+281,130+370,000=3,181,094),應先於上開遺產中扣還原告後,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三、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8至32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准先從附表一編號29、30、31之債權,於其中合計3,181,094元部分,先分由被告A07單獨取得,用以扣償被告A07代墊支付之3,181,094元後,所餘款項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㈢基上,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符合公平及兩造之利益而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一:被繼承人A06之遺產編號 類別 遺產項目 價值或金額 (如未標註為新臺幣、單位元) 分割方法 備註 1 存款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51,616元及孳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271頁 2 存款 臺灣銀行黎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352.82元及孳息、日幣11元及孳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217頁 3 存款 臺灣銀行北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6,128元及孳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205頁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469元及孳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201頁 5 存款 第一銀行苓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352元及孳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275頁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43元及孳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153頁 7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40元及孳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153頁 8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美金105.1元及孳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149頁 9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0,693元及孳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149頁 1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學士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元及孳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199頁 1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60元及孳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317頁 1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032元及孳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317頁 13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763元及孳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145頁 14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486元及孳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145頁 15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6,408元及孳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259頁 16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493元及孳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259頁 1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黎明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291元及孳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156頁 18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72元及孳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321頁 19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674元及孳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321頁 20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4,453.09元及孳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321頁 21 存款 星展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 5,081元及孳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313頁 2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7,727元及孳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195頁 2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134元及孳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265頁 24 其他 悠遊卡(0000000000000000) 160元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73頁 25 其他 臺灣銀行黎明分行黃金存摺 (000000000000) 5股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73頁 26 投資 滿滿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36,045元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403頁 27 存款 臺灣銀行黎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80,479元 不列入遺產範圍。 28 投資 三商壽(證券代號:2867) 41,740股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213頁 29 債權 被告A07自被繼承人A0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而應返還全體繼承人所有之債權 1,021,000元 由被告A07單獨取得。 卷第27頁 30 債權 被告A07自被繼承人A06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而應返還全體繼承人所有之債權 美金62,278.94元(約新臺幣1,993,548元) 原告應先取得代墊之費用合計為1,660,094元(計算式:3,181,094-1,021,000-500,000=1,660,094)。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卷第29頁 31 債權 被繼承人位於屏東之土地價款,匯入被告A07帳戶,為被告A07應返還全體繼承人所有之債權 500,000元 由被告A07單獨取得。 卷第405頁 32 債權 被告A07、A3、A4以繼承人身分領取南山人壽理賠金24萬元,而應返還全體繼承人所有之債權 240,000元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183、533頁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2 1/5 2 A07 1/5 3 A3 1/5 4 A4 1/5 5 A05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