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83號原 告 謝文秀被 告 謝秀梅
謝孟娟謝如霜
謝育紋
謝育萍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謝芳錡被 告 謝文景訴訟代理人 薛麗華被 告 謝文棠
謝文恭謝明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謝陳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理 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謝文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謝陳菜(民國108年2月10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於108年7月20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已依協議將遺產中之3筆不動產履行分割繼承登記完成,惟就遺產中之4筆存款部分,雖經兩造協議由原告及被告謝秀梅、謝文景、謝文棠、謝文恭、謝明仁、謝芳錡各取得7分之1,然原告請求被告一同前往外埔區農會辦理解除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定存、取回各自分得之存款時,遭被告所拒,致系爭協議書迄未能履行,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秀梅、謝孟娟、謝如霜、謝育紋、謝育萍、謝芳錡、謝文景、謝文恭、謝明仁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謝文棠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謝陳菜(108年2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兩造於108年7月20日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遺產中之4筆存款,協議由原告及被告謝秀梅、謝文景、謝文棠、謝文恭、謝明仁、謝芳錡各取得7分之1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外埔區農會115年1月22日外農信字第1150000085號函既所附客戶餘額資料為證,且為被告謝文棠以外之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分割遺產,非不得以契約而為訂定。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修正前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當然發生,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該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之約束,依該協議內容履行。查系爭分割協議書既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同意,全體繼承人自應受拘束。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辦理,自屬有據。
三、從而,本件兩造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即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配如附表一之被繼承人謝陳菜之存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子儀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外埔區農會帳號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7,236.8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2 外埔區農會帳號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孳息 同上 3 外埔區農會帳號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760,000元及孳息 同上 4 外埔區農會帳號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700,000元及孳息 同上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謝文秀 1/7 2 謝秀梅 1/7 3 謝芳錡 1/7 4 謝文景 1/7 5 謝文棠 1/7 6 謝文恭 1/7 7 謝明仁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