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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8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99,718元予原告。二、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3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繼承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應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四、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於清償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債權之本金及利息暨利息違約金及被繼承人積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負債後,餘由原告分配2分之1、被告分配2分之1。」,嗣經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兩造繼承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三之財產,應分割為如附表四所示。二、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於清償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債權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及被繼承人積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負債後,餘由原告分配4分之3、被告分配4分之1。」、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5,206,723元予原告。

二、兩造繼承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五之財產,應分割為如附表六所示。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於清償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債權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及被繼承人積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負債後,餘由原告分配2分之1、被告分配2分之1。」,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兩造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丙○○所遺之遺產,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

人丙○○之父親,被告居住香港地區,而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8月8日辭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惟兩造始終未能就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產分配及遺產分割事宜達成共識,且被繼承人丙○○生前與原告並未約定夫妻剩餘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其與原告之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當然消滅,原告自得援引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請求為剩餘財產分配。被繼承人丙○○辭世後所遺財產之法律關係,應先分配予原告2分之1,再由兩造依繼承法則,就剩餘遺產各按2分之1應繼分分配。從而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丙○○所遺之財產,可分配4分之3,其餘4分之1由被告繼承取得。又按附表一編號1、2、3之不動產上,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且兩造就遺產債務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為免附表一編號1、2、3之不動產變價分割後,兩造間還要衍生一次內部求償問題,爰請求判決兩造應先將變價所得之款項清償被繼承人丙○○對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債權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負債後,再按原告4分之3,被告4分之1比例分配之。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丙○○辭世時,二人間

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告消滅,原告自得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因本件被繼承人丙○○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現金存款758,563元、保單價值126,220元,債務11筆共計4,982,506元,而原告辭世時僅有現金存款720元,別無其他財產。而被繼承人丙○○遺留之不動產價值,依照112年同一棟大樓實價登錄,約為1451萬1809元,是被繼承人丙○○之財產總額應為10,414,167元,原告與被繼承人丙○○剩餘財產半數即5,206,723元。又被繼承人丙○○所遺財產之總和,應先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剩餘才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再由兩造各按2分之1應繼分比例繼承之。並就按附表一編號1、2、3之不動產上,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且兩造就遺產債務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為免附表一編號1、2、3之不動產變價分割後,兩造間還要衍生一次內部求償問題,爰請求判決兩造應先將變價所得之款項清償被繼承人丙○○對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債權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負債後,再按原告2分之1,被告2分之1比例分配之。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兩造繼承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三之財產,應分割為如附表四所示。

⑵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

價金於清償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債權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及被繼承人積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負債後,餘由原告分配4分之3、被告分配4分之1。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5,206,723元予原告。

⑵兩造繼承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五之財產,應分割為如附表六所示。

⑶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

價金於清償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債權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及被繼承人積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負債後,餘由原告分配2分之1、被告分配2分之1。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實價登錄影本資料、被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繳款書影本在卷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魏武雄遺產依法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夫妻剩餘財產債權,屬於遺產的債務,依前揭說明,自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為公允,是以原告就附表一財產項目價值主張一半之夫妻剩餘財產債權。又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丙○○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12年8月8日為準,合先敘明。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如附表一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於法即無不合。因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就遺產價值取得遺產2分之1,再就剩餘部分取得應繼分2分之1,合計共4分之3(計算式:1/2+1/2×1/2 =3/4),被告則取得遺產4分之1(計算式:1/2×1/2 =1/4)。就附表一編號15至18貸款債務部分,參酌民法第280條本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之規定及基於債務分擔公平性之考量,復慮及本件貸款債務之分割既未得債權人同意,兩造仍應對於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爰判決由依原告4分之3、被告4分之1比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之貸款債務。而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方案,認原告無意願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之所有權,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若以原物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不利經濟效益,然倘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可將變得價金用以清償被繼承人丙○○生前所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之債務,可認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且符合公平原則,準此,就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變價分割後先償還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債務,若有剩餘,則由原告4分之3、被告4分之1比例分配價金,符合利益相當之公平原則,方屬適當。另就附表一編號4至14存款、保單部分,其性質均屬可分,則由原告4分之

3、被告4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四、從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分割取得之兩造依其取得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表一: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25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清償附表一編號15、16、17、18所示貸款債務後,所剩餘額依原告4分之3、被告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25000) 同上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324元 依原告4分之3、被告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1,341元(原為2,061元,經扣除原告之婚後財產720元後,剩餘1,341元) 同上 6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390元 同上 7 存款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帳號號存款1,460元 同上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754,056元 同上 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34元 同上 10 存款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00000000000帳號存款11元 同上 1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38元 同上 12 存款 華泰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189元 同上 13 保單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十年繳費祥富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97,552元 同上 14 保單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十年繳費祥富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28,668元 同上 15 債務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數額 為-1,993,093元 依原告4分之3、被告4分之1比例負擔 16 債務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數額為-1,411,514元 同上 17 債務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數額為-1,576,444元 同上 18 債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數額為-1,455元 同上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甲○○ 2分之1 被告乙○○ 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