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8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23行中關於「丙○○」記載,應更正為「丁○○」。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至原告另聲請補充判決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兩造繼承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三之財產,應分割為如附表四所示),業已於判決主文第一項「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加以判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清償附表一編號15、16、17、18所示貸款債務後,所剩餘額依原告4分之3、被告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且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此部分並非漏未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之規定不符。故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