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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86號原 告 甲OO(兼戊OO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原 告 乙OO(兼戊OO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丙OO

丁OO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與被繼承人A06就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兩造就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戊OO於本件審理中即民國114年6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經與其同造之原告A02、A03分別於114年9月17日、114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公告查詢結果、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人)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67、429至435、483至48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由渠等承受訴訟。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A02、A03起訴時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6之遺產,嗣渠等分別於114年5月2日、114年5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7之遺產(參本院卷一第133至134、157頁)。經核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6、A07遺產兩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A02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A07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A06與戊OO之女,A07於109年5月6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A06與戊OO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另A06於100年6月17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於112年3月11日死亡,於按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分配予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後,現存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與戊OO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與A06、戊OO就遺產分割方法亦無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A0

6、戊OO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遺產,由戊OO與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遺產則由戊OO與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等語。並聲明:

(一)兩造與戊OO就被繼承人A06所遺如114年5月2日民事追加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二)兩造與戊OO就被繼承人A07所遺如前開書狀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A03主張:被繼承人A07、A06待分割之現存遺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而A06前因呼吸衰竭,於108年11月7日至112年3月11日間住院治療,並支出醫療、照護、用品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8萬332元(下稱系爭費用)。另伊與被告A05前於104年10月28日與A06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渠等每月須支付A061萬5000元,惟A06、戊OO要求渠等須各支付1萬5000元,伊因而於108年11月至112年3月間按月支付戊OO1萬5000元,合計41月,被告A03則於108年11月至112年2月間按月支付戊OO1萬5000元,合計40月,渠等再以前開款項及A06、戊OO帳戶內款項支付系爭費用及戊OO、A07相關生活花費。然伊與被告A05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既僅需按月負擔共1萬5000元,渠等顯已溢付1倍,是系爭費用之半數即59萬166元自不應由渠等負擔,而應按渠等溢付比例由遺產扣還之,即伊得請求扣還29萬8726元(計算式:59萬166元×41月/81月=29萬8726元)、被告A05得請求扣還29萬1440元(計算式:59萬116元×40月/81月=29萬8726元),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另伊為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且已依系爭遺囑履行遺囑執行人職務,亦依法請求酌定遺囑執行報酬5萬元等語。

三、被告A05答辯內容除遺囑執行報酬外,其餘均同原告A03主張。

四、被告A004陳稱:對於原告A02主張之遺產範圍不爭執,對於原告A03、被告A05主張代墊系爭費用部分,意見亦同原告A02所述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7於109年5月6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A06與戊OO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另A06於100年6月17日立有系爭遺囑,嗣於112年3月11日死亡,按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分配予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後,現存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與戊OO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後戊OO於114年6月2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惟兩造迄今就前揭遺產均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78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之被繼承人A06與戊OO在分割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前,及兩造與渠等被繼承人戊OO在分割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前,對各該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渠等既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A03、被告A05主張渠等為A06代墊系爭費用,得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扣還等情,為原告A02、被告A004所否認,辯稱:原告A03、被告A05係因與A06簽立系爭契約而需按月各支付1萬5000元,自無為A06代墊之情。查:原告A03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發票、購買紀錄、出租明細、估價單等件為證,惟原告A03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被告A05依照系爭契約係每月支付1萬15000元,但戊OO要伊與被告A05每月各付1萬5000元,伊自A06於108年11月住院起至112年3月止,每月支付1萬5000元予戊OO,並由伊紀錄於115年1月20日所提出書狀附件三之收支明細表內,該明細表內第1列「總現金」是指伊自戊OO處取得之款項,其後各筆「領錢」明細則是伊自A06、戊OO帳戶內提領款項之紀錄,而明細表內包含A06之照護費、戊OO之生活費等各該費用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67頁);被告A05則陳稱:原本A06要求伊與原告A03各支付8000元,因物價上漲,改支付1萬元,後A06把田地過戶給渠等,渠等應A06要求簽立系爭契約,雖然契約記載共付1萬5000元,但A06錢不夠花,所以多給也沒關係,才會各付1萬5000元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68頁)。另觀之前開明細表,其上載有「媽媽醫療費」、「爸爸月費」、「外勞薪水」、「氣管支架」、「食品」等支出項目,及「A03」、「A05」、「領錢」等收入項目(參本院卷二第83至89頁),堪認包含系爭費用在內之A06、戊OO生活、醫療、照護等所需費用,均係由原告A03以其與被告A05每月所各支付之1萬5000元及自A

06、戊OO所申設帳戶內提領之款項所支付。再參系爭契約第7條載稱:「乙方(即原告A03、被告A05)每月須支付甲方(即A06)壹萬伍千元整。」(參本院卷二第23頁),雖僅足認原告A03、被告A05每月須支付之金額為合計1萬5000元,惟渠等既基於孝道,應A06、戊OO要求而同意按月各支付1萬5000元,渠等與A06、戊OO間顯已以此新合意取代系爭契約之約定,則原告A03與被告A05既未於前揭新合意之1萬5000元外另支付其餘款項負擔系爭費用,渠等依與A06、戊OO按月支付各1萬5000元,自無所謂為A06代墊費用之情,渠等主張有為A06代墊系爭費用之一半,而得請求自遺產中先行扣還,即屬無據。

(三)復按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之1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並載稱:「民法第1183條定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卻未有相關規定,宜使其得請求報酬;惟報酬之數額應先由當事人協議,當事人如不能協議時,則由法院酌定」等語。查:原告A03雖聲請酌定其任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報酬,惟並未敘明有何與繼承人協議報酬而有不能協議之情事,其逕向本院聲請酌定報酬,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A06、戊OO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詳如附表三所

示,原告2人與被告A05均主張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斟酌兩造具體表達之分配意願、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由兩造即戊OO之繼承人與A06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戊OO應受分配部分並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屬適當。⒉另兩造與戊OO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繼分詳如附表

四所示,原告2人與被告A05亦均主張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斟酌兩造具體表達之分配意願、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戊OO應受分配部分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另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中戊OO應受分配部分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詳如附表二所示),亦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A07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A06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各應按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萬8104元及孳息 由兩造與被繼承人A06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其中戊OO應受分配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 2 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9元及孳息 3 大雅郵局存單000000000號定期存款33萬元及孳息 4 大雅郵局存單000000000號定期存款36萬元及孳息 5 大雅郵局存單000000000號定期存款20萬元及孳息 6 大雅郵局存單000000000號定期存款297萬元及孳息 7 大雅郵局存單000000000號定期存款25萬元及孳息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戊OO應受分配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1/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其中戊OO應受分配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 4 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萬1116元及孳息 5 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52元及孳息 6 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萬228元及孳息 7 大雅郵局存單000000000號定期存款200萬元及孳息 8 大雅郵局存單000000000號定期存款202萬元及孳息 9 大雅郵局存單000000000號定期存款35萬元及孳息 10 原告A03保管之現金100萬元 11 定存餘額10萬3660元 12 A06繼承自A07之遺產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6 1/2 2 戊OO 1/2(由兩造公同共有)

附表四: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OO 1/5(由兩造公同共有) 2 A02 1/5 3 A03 1/5 4 A004 1/5 5 A05 1/5

附表五: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受分配之人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0/50400 A03、A05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0/50400 A03、A05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戊OO

附表六: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A02 1/4 2 A03 1/4 3 A004 1/4 4 A05 1/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