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原 告 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OOO訴訟代理人 OOO
OOO被 告 OOO
OOO
許瀞文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經核為家事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之事件,稽之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OOO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卷第49頁),佐以原告主張系爭被繼承人OOO所留之不動產遺產,價值最高之不動產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房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54頁),可認主要遺產所在地亦在新北市士林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復經被告OOO、OOO陳明本件應移由士林地院管轄等語,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