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戊○○生前名下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為答謝原告日常照顧之情,戊○○曾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5日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載明其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均由原告繼承4/8、被告乙○○繼承2/8、丙○○、丁○○各繼承1/8。詎料,乙○○未經戊○○同意,私自分次變賣戊○○名下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取走買賣價金,並自99年起至112年止盜領戊○○銀行帳戶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93,467元。乙○○取走上開金額後,未盡扶養之義務,擅將戊○○送至存有明顯照顧缺失之照服機構,導致戊○○反覆重病住院、營養不良進而身故,足見乙○○係為自己之利益為上開變賣、盜領行為。是乙○○有故意侵害戊○○財產之侵權行為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原告乃依民法第179、18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確認戊○○生前與乙○○間具有10,757,645元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存在。
㈡就戊○○之遺產,系爭公證遺囑所述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
動產,均係以原告繼承4/8、乙○○繼承2/8、丙○○、丁○○各繼承1/8之方式進行分割;其餘遺產則應以4人之應繼分即各4分之1之方式分割。是戊○○對乙○○之債權,附表一編號1房地之價金共3,484,350元,加計銀行存款利息之9,179元,由兩造各得4分之1,每人應得873,382元;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房地之價金共6,153,077元,加計銀行存款利息之25,763元,共6,178,840元,由原告取得3,089,420元、乙○○取得1,544,710元,其餘被告取得772,355元;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變賣價金50萬元,由原告取得25萬元,乙○○取得125,000元,其餘被告取得62,500元;盜領存款部份共793,467元,每人應得198,366元。爰依民法第1164、1165條規定請求分割戊○○前揭遺產等語。並聲明:⒈確認戊○○與乙○○間10,757,645元之債權存在。⒉兩造公同共有前項債權,應依附表二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乙○○答辯略以:
⒈戊○○自97年至112年辭世均由乙○○照顧,無論日常生活起居、
醫療看護,乃至財務支應及庶務處理,均由乙○○承擔直至辭世。戊○○生前並無失智等症狀,意思表示能力均屬正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賣事宜係依戊○○之指示,由子女分工協力完成,其中附表一編號2、3房地買賣由丙○○擔任代理人代為簽約,其餘不動產乙○○均係遵照戊○○之意處分,乙○○亦無盜領戊○○之存款。乙○○取得戊○○處分不動產所得款項,及乙○○領取戊○○之存款,全部用於戊○○之生活照護、醫療支出等開銷,包括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112年5月14日過世時,在居住安養院菩提仁愛之家所繳月費共2,135,874元、償還戊○○附表一編號2、3房地之貸款810,255元、籌辦戊○○之喪事與購買塔位花費226,400元、打掃附表一編號3房屋、油漆花費46,000元及戊○○所有日常開銷及醫療費用。
⒉乙○○念兄弟姊妹之情,將戊○○生前贈與乙○○的款項,扣除上
開大筆支出之款項及戊○○所有日常開銷及醫療費用,剩餘約736萬元,以平均分配之方式,由兩造每人各取得184萬元,已於112年6月5日匯款予原告及其餘被告。依原告主張遺產債權總額推算,扣除每人已分配184萬元後,其所認為尚有「未分配部分」差額為3,397,645元,而乙○○上開為戊○○支付菩提仁愛之家之總月費、房貸、油漆與清理費,以及戊○○喪葬費等費用高達3,172,529元,加計其餘日常花費支出,已逾原告主張未分配金額,故原告主張乙○○故意侵害戊○○之財產及受有不當得利,容屬無稽。
⒊戊○○主要生活地為臺中市,卻於高雄市訂立系爭公證遺囑,
且事前未告知其主要照顧者乙○○,可見系爭公證遺囑係原告獨自攜戊○○至南部遊玩時,在原告主導下所做成獨厚自己分配比例之遺囑,其真實性及內容是否符合戊○○之真意,容有疑義。又系爭公證遺囑於見證人龔明祥到場前即已完成,其未確認遺囑內容出自戊○○之真意,僅見聞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系爭公證遺囑應為無效。
⒋縱系爭公證遺囑經認定合法有效,惟戊○○生前已將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房地出售,與系爭公證遺囑中關於該等不動產由兩造按比例繼承之分配內容發生牴觸,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系爭公證遺囑中關於該等房地分配方式自應視為撤回。又系爭公證遺囑並無記載倘該等房地於生前出售,所得款項依相同比例分配之內容,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公證遺囑所定比例分配出售所得及房屋售價衍生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區農會、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菩提仁愛之家住民繳費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115、123至135、139、187、193、223至253、27
3、467至480頁),為原告及乙○○所不爭執,丙○○、丁○○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㈠戊○○於112年5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附表一編號1房地於101年4月28日以3,484,350元出售。
㈢附表一編號2、3房地於106年3月18日以總價660萬元出售,扣除買賣相關稅賦及必要費用後,實收金額為6,153,096元。
㈣附表一編號4土地為戊○○與其兄弟姊妹公同共有,出售該筆土
地為其他共有人之決定,土地出售後經分配,戊○○共取得494,677元之買賣價金。
㈤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認定戊○○之遺產總
額為2,424元,此部分遺產業據兩造分割完畢,非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
㈥戊○○自101年8月30日居住財團法人私立菩提仁愛之家月費總計繳納2,135,874元。
㈦乙○○自99年起至112年止,自戊○○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合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取款共793,467元。
㈧乙○○於112年6月5日分別匯款184萬元予戊○○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丁○○及丙○○。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戊○○與被告間有10,757,645元債權存在,為乙○○所否認,是兩造就戊○○遺產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訴訟第一項聲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確認戊○○生前對乙○○具⒈附表一編號1房地出售所得3,484,350元、⒉附表一編號2、3房地出售實收所得6,153,096元、⒊附表一編號4土地出售所得494,677元、⒋乙○○盜領存款793,467元等債權存在,有無理由?戊○○有無尚未分割之遺產?㈡承上,如戊○○尚有未分割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確認戊○○生前對乙○
○具⒈附表一編號1房地出售所得3,484,350元、⒉附表一編號2、3房地出售實收所得6,153,096元、⒊附表一編號4土地出售所得494,677元、⒋乙○○盜領存款793,467元等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⒈就附表一各不動產出售所得:
⑴原告主張乙○○趁戊○○意識不佳之際變賣附表一各不動產等情
,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系爭公證遺囑、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72頁、卷二第59至82頁)。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乃101年所出售,而103年戊○○立系爭公證遺囑時,有提出財產歸戶清單等資料供公證人參酌,此有公證人王光弘提出之系爭公證遺囑全卷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50頁),足見戊○○於立系爭公證遺囑時,明確知悉其名下已無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存在,其處分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顯係出於本人意思所為,是原告主張乙○○未經戊○○授權擅自變賣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並侵吞價金,已非可採。又系爭公證遺囑僅能證明戊○○於103年3月25日曾以遺囑分配附表一編號2至4不動產,然民法第1221條既允許被繼承人嗣後為與遺囑相牴觸之行為而視為撤回遺囑,則僅憑戊○○曾立遺囑之事實,尚難推認其嗣後處分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係乙○○所擅自變賣。
⑵再依原告所提各不動產變更登記資料,並無記載由何人代理
之旨,而戊○○本人確實有於106年3月21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簽名,復以該印鑑證明用印於附表一編號2、3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記載由丙○○代理之旨,有印鑑登記證明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80頁、557頁);參以原告於戊○○生前約1至3個月會探視並接取戊○○同住一週至一個月,對答都正常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17、507頁),可知戊○○生前並無意識不清之情,益徵戊○○處分附表一各不動產,均本於其意志而為。至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中,乙○○固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已遭變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至38、卷二第61至82頁),然均不能證明該等不動產之變賣未經戊○○之授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劉士尉未經戊○○授權變賣附表一各不動產,則其此節主張,核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乙○○盜領戊○○存款793,467元等語,乙○○雖不爭執
有領取上開存款,然否認係未經戊○○授權而為領取,原告自應證明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而存款人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應以本人保管,且提款密碼應為本人知悉為常情,若非得其同意或授權,當無可能任意取得,是取得存摺、印鑑、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得領取款項者,以得到存款人同意或授權為常態事實,主張提款人係未經名義人同意而領取者,應就盜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於至親間代為領取者尤然。查原告自97年後至戊○○死亡時止未與戊○○同住,戊○○之長照機構月費、喪葬費、附表一編號2、3房地之清理及油漆費用均為乙○○所支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頁、卷二第187頁),另戊○○名下貸款810,225元於101年5月23日清償完畢乙節,則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結清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足見劉士尉抗辯有為戊○○支出上開費用,尚非子虛。則自97年後至戊○○112年5月14日死亡時止,劉士尉既為戊○○之主要照顧者,自有支用戊○○財產以給付戊○○各項生活開銷之必要;且戊○○生前意識清楚,已如前述,可證其係本於自由意志將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交由劉士尉保管,並告知劉士尉密碼供其取用存款。是僅憑劉士尉有取款之事實,尚不能推認其所為未經戊○○授權。是原告此節主張,亦難憑採。
⒊乙○○業於112年6月5日分別匯款184萬元予戊○○之其餘繼承人
即原告、丁○○及丙○○,已如前述,原告復不爭執此為戊○○遺產之分配(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則以各項財產出賣所得及劉士尉所領取存款、戊○○死後所遺存款2,424元合計後扣除各繼承人已分得部分,尚餘3,568,014元(計算式:3,484,350元+6,153,096元+494,677元+793,467元+2,424元-184萬元×4=3,568,014元)。而乙○○已為戊○○支出前揭各項費用共3,218,529元(計算式:2,135,874元+810,255元+226,400元+46,000元=3,218,529元),復參酌臺中市一般市民生活水平及戊○○生活所需,以戊○○除長照機構月費外,每月所需其餘日常、醫療必要支出6,000元估算,15年總額約為108萬元,則劉士尉為戊○○支出之各項費用顯已逾上開未分配餘額,足證劉士尉抗辯將戊○○各項售屋所得及提領之存款用以支應戊○○之各項生活開銷及喪葬費,並將餘額平均分配予所有繼承人後,已無剩餘,尚非無稽。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劉士尉有何盜領戊○○存款或盜賣戊○○不動產侵吞所得之情,即難認戊○○生前對劉士尉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主張戊○○生前與劉士尉間有10,757,645元之債權存在,洵屬無據。
㈡承上,戊○○與劉士尉間既無原告主張之債權存在,而戊○○死
後遺產均已分割完畢,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戊○○即無尚未分割之遺產,無庸再審酌應如何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分割戊○○之債權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確認戊○○與乙○○間有10,757,645元之債權存在,暨依民法第1164、1165條規定請求分割該債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附表一編號 1 101年4月28日販賣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92建號房屋。 2 106年3月22日變賣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房屋(即臺中市○里區○○段000○號房屋)。 3 106年4月17日變賣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4 108年12月12日變賣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總價金為400餘萬元,戊○○至少分得50萬元;由戊○○娘家共同協議販賣,8位共有人共同出售)。
附表二
繼承人 分得遺產 甲○○ 873,382元+3,089,420元+250,000元+198,366元=4,411,168元 乙○○ 873,382元+1,544,710元+125,000元+198,366元=2,741,458元 丙○○ 873,382元+772,355元+62,500元+198,366元=1,906,603元 丁○○ 873,382元+772,355元+62,500元+198,366元=1,906,6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