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曾育麟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謝文能上列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吳碧璇、吳宥晴、吳水山、吳寶珠、吳寶秀就被告吳竹部分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被告吳竹已於起訴後之114年1月22日死亡,茲聲請吳碧璇、吳宥晴、吳水山、吳寶珠、吳寶秀就被告吳竹部分承受訴訟等語(卷一第175、179頁)。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三、查本件被告吳竹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6頁)。聲請人即原告於114年2月18日具狀聲明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吳竹之子女吳碧璇、吳宥晴承受訴訟等語(本院卷一第75頁),又於114年5月6日具狀聲明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吳竹之手足吳水山、吳寶珠、吳寶秀承受訴訟等語(本院卷一第179頁),惟吳碧璇、吳宥晴、吳水山、吳寶珠、吳寶秀已先後向彰化地院拋棄對吳竹之繼承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7月18日函文二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6、47頁)。吳碧璇、吳宥晴、吳水山、吳寶珠、吳寶秀既已拋棄繼承,其等均非吳竹之繼承人,聲請人聲明由吳碧璇、吳宥晴、吳水山、吳寶珠、吳寶秀承受被告吳竹之本件訴訟,於法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