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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原 告 謝文能被 告 謝英要

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吳水山許智捷律師(即吳竹之承受訴訟人即吳竹之遺產管 理人)

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寶珠吳寶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許智捷律師(即被告吳竹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吳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原告謝文能起訴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謝文能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吳竹(住彰化縣○○鎮○○路000號)於本件起訴後之114年1月2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彰化地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選定許智捷律師為被繼承人吳竹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案件索引查詢結果及彰化地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茲因原告聲明由許智捷律師承受此部分訴訟,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謝文能本件起訴被告等人返還訴訟支出相關費用,訴之聲明為「被告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寶珠、吳寶秀應給付原告謝文能新臺幣60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部分原告謝文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訴之先位聲明第三項及第五項相關部分,見卷二第101頁、第102頁),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2、176、176、179條、第1148條、第1150條、第1153條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繼承取得土地之被告等人給付代辦費用60195元(見卷二第87頁之附表即原告謝文能所代墊繳納之108年至110年地價稅、文昌段1746地號、1743地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58號事件、109上易字第107號事件訴訟費用等及109年家簡上字第9號繼承登記費用),性質上均非家事事件,而係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且全數被告於起訴時住所均未在臺中(含被告吳竹於起訴時住所係在彰化,本件管轄權依起訴時為準,自不因起訴後吳竹死亡而其後承受訴訟人即遺產管理人之住所地而有影響),其中大多數被告之住所於起訴時係位於彰化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可佐(卷一第8頁),揆諸前揭法條,本件原告謝文能起訴部分,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管轄,茲原告謝文能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有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告曾育麟起訴部分仍由本院續行審理,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3-30